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4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林錦輝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明定。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債權憑證金額新臺幣(下同)95,556元為訴訟標的金額,據以繳納裁判費1,000元在案。但該憑證除本金債權,尚有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茲以債權憑證所載本金95,556元、延滯期間及利率,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為197,235元、違約金則為106,650元【計算式:150+300+(600×177期)=106,650】,是本件債權金額為399,441元。而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核定為2,087,467元,債務人王聰益之應繼分比例為1/5,其因撤銷遺產分配可得利益為417,493元(採四捨五入),故本件應以較低之債權金額399,441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尚不足4,40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0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