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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5 年度營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黃至香  住○○市○○區○○○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LUI JIA QI (呂嘉齊)
           住○○市○○區○○○路0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營簡字第44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5年8月31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余玫萱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4 年度
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400 元,及自民國114 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余玫萱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