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為請求給付借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沈淑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115年度司促字第910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3,345元(本金85,703元+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67,642=353,345元),應徵收裁判費4,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不足4,380元。爰限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27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