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為請求清償借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洪昇揚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115年度司促字第1102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本院經由媒體訊息得知,原告公司董事長已異動,而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24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委任狀及聲明承受訴訟狀(應附繕本)。
㈡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80元:按原告請求本金240,174元,加計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0,041元及違約金689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50,904元,應徵裁判費3,580元,扣除已繳聲請費500元,尚不足3,080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