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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蔡濬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自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1月7日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70,11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10734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字卷第8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