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建呈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753元,應繳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下列事件,並提出證據及繕本一份:
1.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被告何時未依約繳款?被告確有積欠消費款本金101,208元之計算明細及證據。
2.依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是否已有合意管轄法院?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