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林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3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