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5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儀君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含起訴日前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331,427元,應繳裁判費4,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12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據及繕本乙份:
⒈提出影印清晰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證據均未影印清晰,相關約定事項均為模糊,無從認定),並應特別說明約定事項第10條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之詳細約定內容,兩造是否已有合意管轄法院?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
⒉被告借款後之繳款明細,被告何時未依約繳款?原告何時為催告?債務何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指明上開主張係以約定書何條款內容為據?
⒊尚積欠本金318,887元之證據?利息11,747元之計算明細及費用793元之依據條款?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