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黃鰲
法定代理人 黃秋琳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5年9月30日前具狀補正①被繼承人黃文周(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已知住所: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繼承系統表、②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③全體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④載有被告姓名及及住所之起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9條復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書狀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記載之被告為「被繼承人黃文周之全體合法繼承人」,而無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致無法審理及送達訴訟文書。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期日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