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被 告 葉宜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3,755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計算零件折舊而變更請求金額為489,770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蔡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登榮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673,755元(工資100,250元、塗裝91,927元、零件490,627元,合計682,804元,以673,755元交修)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489,7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經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據,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及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但警詢時自陳因精神不濟,撞擊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乃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673,75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憑,要可採信。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22年4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3年6月24日已使用2年3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89,770元【工資、塗裝183,128元(維修總金額673,755元-零件490,627元)+零件306,642元=489,770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4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