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宸輝
被 告 李呂遏
李清山
張李素琴
方李素合
李明玫
李明隆
李春來
被 代位人 李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李明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明遠積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9,306元及其利息未償,原告對李明遠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嗣查知債務人李明遠之被繼承人李木字遺有坐落臺南市○○區0○○○區0○○○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河東段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其餘遺產)、台南市○○區○○00號房屋及地上物,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遺產,李明遠及被告7人均為李木字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遺產,並已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其餘遺產則已非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迄未協議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因李明遠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李明遠訴請與被告等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李明遠積欠原告金錢債權屆期迄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又李明遠因繼承而與被告等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因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伊對李明遠之債權無法藉由對系爭遺產強制執行而受償乙節,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4月17日板院清101司執日字第36713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李木字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發函檢送之人工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發函檢送之李木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李明遠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㈣承上調查,系爭土地為李明遠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則有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供參。原告主張被告七人及被代位人李明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怠於分割乙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否認或到庭表示意見,可認有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李明遠請求將系爭土地,並按被告及李明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分割方法亦屬妥適公平,應予准許。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李明遠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李明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用4,490元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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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李呂遏、李清山、張李素琴、方李素合、李春來各分得12分之1應有部分。 ②李明玫、李明隆、李明遠各分得36分之1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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