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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84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被      告  蔣先德  

            蔣輝明  
            蔣先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自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蔣先德向其借款,被告蔣輝明、蔣先勇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蔣先德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款項及利息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第6條約定:「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嗣後若有訟爭,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不得有議」,有該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存卷可憑,堪認兩造已合意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