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9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張貴淵  
被      告  柳德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9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304公里處北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不慎擦撞外側護欄,再撞上內側護欄後,疏未完善設置警示措施,訴外人吳秉洋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甲車發生碰撞,乙車因此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乙車經送修車廠進行估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11,372元(含工資費用111,720元、烤漆費用55,742元、零件費用843,910元),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開修復費用就零件費用部分經扣除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之折舊額後,再乘以百分之30,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170,692元。又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已賠付790,000元予吳秉洋。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吳秉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願意賠償原告,但依我的經濟能力無法賠償全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賠款明細查詢、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賠款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75、79至9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103至1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不慎擦撞外側護欄,再撞上內側護欄後,本應注意在甲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警示措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完善警示措施,甲車因而與吳秉洋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吳秉洋就乙車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乙車之修復費用為1,011,372元(含工資費用111,720元、烤漆費用55,742元、零件費用843,910元),有前引估價單在卷為憑,其中,除工資費用111,720元、烤漆費用55,742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843,91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原告主張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額,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係111年4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前引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11月19日)止,使用期間約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1,5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乙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68,972元(計算式:111,720元+55,742元+401,510元=568,972元)。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吳秉洋駕駛乙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未充分注意前方車況,貿然直行,以致後續閃避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足認吳秉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吳秉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吳秉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70,692元(計算式:568,972元×0.3=170,69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因吳秉洋投保之乙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790,000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吳秉洋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之修復必要費用170,692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吳秉洋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5日(營司簡調字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3,910×0.369=311,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3,910-311,403=532,507
第2年折舊值    532,507×0.369×(8/12)=130,9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2,507-130,997=401,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