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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黃湘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本院107年度營簡字第431號分割共有物(下稱系爭事件)被告黃湘能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為明瞭案件以便早日實現債權,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實有閱卷之必要,爰聲請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參以聲請意旨自陳閱覽卷宗係為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以明瞭案情,無非係欲藉此知悉相對人之財產內容,俾利日後強制執行,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嗣本院於115年5月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週內提出書狀敘明「有何法律上原因或經當事人同意」之事由,該補正通知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仍僅係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影本,並未補正敘明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事由,有本院上開通知函及聲請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未就其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釋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依前開說明,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