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補字第126號
原 告 詠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碧宮
訴訟代理人 傅嘉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長順石材有限公司及蔡欣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366元,應徵收裁判費2,93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5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