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施惠婷
相 對 人 高逸翔
高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營簡字第33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及同段169建號之不動產,現有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本庭訴訟繫屬中,為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依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特意表明訴訟標的限於物權關係,以避免影響第三人權益以觀,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表明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而非物權關係,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前開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