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訴字第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李宗益
被 告 林佳慧即林政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政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5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政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3,886元,及其中新臺幣175,511元自民國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政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政賢於民國92年5月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業於106年1月17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詎林政賢自97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告仍拒不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0,005元及利息未清償(因應銀行法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㈡林政賢另於93年12月1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2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繳清每月應攤還之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自繳款截止日起至償還日之前1日止,就逾期之當月應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林政賢自97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告仍拒不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83,886元(含本金175,511元、利息6,575元、違約金1,800元)及其中本金175,511元自97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而林政賢業於109年8月11日死亡,被告為林政賢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林政賢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是林政賢的繼承人,沒有拋棄繼承,但林政賢沒有任何遺產,被告無庸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債務明細表、林政賢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司促字卷第9至37頁、營訴字卷第67至72、99頁),被告就林政賢積欠之債務金額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林政賢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林政賢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舉林政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為證(本院卷第77至87頁),惟被繼承人林政賢實際上有無遺產,係屬原告於日後聲請強制執行,能否實際就林政賢之遺產取償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政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政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