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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5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子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陳曉伶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485號、113年度訴字第898、120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前開111年度訴字第485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177號審理,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5年3月27日成立調解;113年度訴字第898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0月14日成立訴訟中和解;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2月22日成立訴訟中和解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77號調解筆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8號、第120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91至92頁、第57至58頁、第73至74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