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鄭民崇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再審原告對交通裁決事件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17時15分許,騎乘號牌JOH-71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一段與精武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再審原告製開第GN0015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再審被告於109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158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認再審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再審原告復於108年3月27日10時33分許騎乘號牌MMZ-976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與富陽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認定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對再審原告製開第GS02286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再審原告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4月25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再審被告於109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2286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認再審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㈢再審原告又於108年5月21日6時28分許騎乘號牌JOH-71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進德路口,因「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再審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對再審原告製開第GS00335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3)。再審被告於109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335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3),認再審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㈣再審被告另以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回溯6個月內記滿違規點數6點,符合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要件,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5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6878625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4),裁處再審原告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對於原處分2提出申訴,再審被告考量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原則,而先行撤銷原處分4,嗣經查證確認違規屬實後,另於109年9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68786259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再審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及原處分4,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1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由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後,再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7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對於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全世界先進民主國家之訴訟程序無分民事、刑事及行政,均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遵守中立聽審主持兩造舉證辯論從不干預,以示公平。當前行政訴訟程序亦採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這是誠信公平之體現,且法律上人人平等,應一體享受法律平等之保護,有權享受有效救濟、獨立無私法庭之平等不偏且公開之聽審。原審法院書記官在法官指示下故意不紀錄再審原告提出舉發單須先檢驗證據能力,違規罰鍰對人民財產剝奪,警員攔停執行手段之比例原則等。員警未校準時間,攝像器取證照片中顯示攔停舉發時、地與舉發單內容事實不相符。警方取締不可埋伏或恣意巡邏私行取締違規搶績效,亦不可挪用刑警偵查犯罪之街景監錄器畫面以做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行政證據」。再審原告請求對員警取證資料光碟進行辯論,以釐清有無傳聞例外,原審法官卻說下次處理,以欺騙手段應付,並在112年3月9日當庭閃避再審原告之主張,讓再審原告處於不公平地位,剝奪請求調查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處分權。刑警保安巡邏刑事資源被私自挪用取締公民交通違規,且上級事後亦無法提示事先派勤之證明,均在自爆係為搶績效而取締。原審法官偏私警方,勘驗○○市○區○○路與進德路口監視器畫面,恣意挪用以舉證行政違規,不法侵害再審原告肖像權及隱私權。再審原告多次具狀當庭請求原審法官要求調查,卻遭其野蠻操控法庭,而有判決圖利即貪汙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審違反程序正義,按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政府必須經過適當法律程序才可剝奪人民生命或財產,101台上3843意旨對已受請求的事項為與判決等於不公平,審判之違背法令。依據聯合國人權憲章人權條款第7條,法官與兩造一體受到法律平等保護,不得有歧視行為。第8條人人於其憲政法律賦予基本權利被侵害時有權受國家法庭之有效救濟。第10條人人於其權利與義務受判定時,有權享受獨立無私之法庭絕對平等不偏公開的聽審。都在證明法官有營造法庭誠信公平的活動義務及法官中立聽審,但卻以虛構證詞應負偽證責任,法官中立聽審為人權典範。舉發通知單1及原處分1瑕疵部分:再審被告未呈送舉發通知單1原本,亦未提出107年10月19日前第三分局派員至○○市○○○路口取締交通違規之派勤令,警方以109年5月2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諾並無派員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僅是疏導交通,且事後補拍街景照片內亦無當場攔停照片,原處分1即有瑕疵。舉發通知單2及原處分2瑕疵部分:再審被告未呈送舉發通知單2原本,亦未提出108年3月27日前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王員至○○市○○路與富陽路交叉口取締交通違規之派勤令。舉發通知單2未載豐原分局函令字號,未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該舉發通知單有證據能力。警方之後以109年5月25日中市警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舉發並無違誤,然提出之視訊卻用未校正之密錄器影像,且影像未呈現再審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未指出王員如何攔停之證據方法,難道不用遵守SOP程序?該函亦無傳聞例外,是原處分2有瑕疵。舉發通知單3及原處分3瑕疵部分:再審被告未呈送舉發通知單3原本,未提出第三分局張員至○○市○○路與進德路口取締交通違規之派勤令,之後警方108年6月1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亦未函送,並無傳聞例外。又再審原告闖紅燈經員警發現後遭攔停,然第三分局只呈送刑警節錄之全景監視器畫面,不應以刑事手段對付公民,偵蒐犯罪工具不能用以執行取締交通,且該舉發通知單記載再審原告遭取締之路口不同,並無證據證明力,原處分3有瑕疵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撤銷。⒉舉發通知單1、2、3均撤銷。⒊原處分1、2、3、4均撤銷。
四、經核再審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各節,無非就原處分1、2、3之適法性及原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與取捨證據等事項,泛述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