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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劉振陽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張國雄             
訴訟代理人  蔡侑霖             
            曾晨翔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112公審決字第1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現為被告所屬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其前於民國105年5月5日至111年11月22日在被告所屬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三條派出所及警備隊服務。被告審認原告前於北斗分局服務期間,於110年9月起不斷滋擾金姓民眾(下稱甲女),言行失檢致生事端,情節嚴重,經被告111年12月23日111年考績委員會第10次會議決議通過,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記過1次,被告以112年1月6日局授員警分二字第1110048315號令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與甲女過去是男女朋友,論及婚嫁,雙方均為未婚單身無不當男女關係,因遠距離感情生變,事後因第三者介入而爭吵,原告為挽回感情,非蓄意滋擾及言行不檢,單純男女感情糾葛,應當視情節輕微記申誡1次以下,原處分記過1次已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衡諸其他單位都處以申誡處分,被告應就相同案件為相同處理。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應引用新法對原告有利之法條。
 2.北斗分局疏未詳查雙方男女感情糾紛及第三者介入有心陷害,再抓把柄檢舉,片面聽信甲女之詞,不足證明原告有惡意言行不檢行為。被告應調閱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據被告復審函文表示有非因公查詢宣導,需調閱原告於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上級函文,非因公查詢函是否原告有簽名確認。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4日111年度偵字第44238號不起訴處分,單純男女感情糾紛第三者介入發生事端,何來相關構成要件?雙方是你情我願發生關係,且甲女於111年1月後即封鎖原告相關通聯方式,何來持續騷擾?且於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甲女與原告已和解,請衡酌原告行為情節並非重大,僅高職畢業智識不足,法律知識淺薄,目前仍擔任警察、未婚單親、1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貧困、初犯等一切情狀憫恕體恤,且未經媒體披露而有重大負面影響警譽之情事,情節屬輕微。111年度發生的事應當於該年度懲處,不應至112年度始懲處等語。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前於北斗分局服務期間(於111年11月23日調任員林分局),在109年12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甲女(AE000-K111357),雙方曾發生性行為,後因甲女欲與原告結束關係,惟原告仍持續以電話、簡訊及寄送禮物等行為騷擾,且原告疑利用職權查詢甲女個資,致使甲女心生畏怖,於111年9月30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跟蹤騷擾防制法告訴及性騷擾防治法申訴。本案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定原告騷擾犯行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不斷滋擾甲女,經被告考績委員會111年第10次考績會決議審認原告行徑顯達言行失檢,情節嚴重程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在案。
 2.依據原告之調查筆錄,原告於109年12月至111年7月間對甲女之行為如下:原告於109年12月6日在臉書「告白護理師」社團中認識甲女,雙方於110年3至6月份有密切聯繫,110年5月有一同出遊4天3夜,並有合意發生性行為,甲女於110年7月間欲與原告斷絕聯絡,惟原告仍想挽回,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持續以臉書訊息、LINE聯絡,甲女均無回復;原告改打私人手機及工作場所電話欲聯絡。因原告與甲女是LINE好友,有用甲女的LineID去搜尋Google帳號。原告未加入甲女之姊姊及姊夫臉書好友,惟有傳臉書訊息給甲女之姊夫,表示欲挽回甲女。原告有傳訊息給甲女,希望她能取回她的內褲。原告於110年七夕情人節當天,親送金莎巧克力花到甲女工作場所。110年9月至111年7月間親送補品及甲女喜歡吃的東西到工作場所約7至8次,惟甲女都不接電話,請護理站打電話給甲女,但是護理站均回覆甲女在忙,就把東西放在服務台就離開。原告知道其行為已涉性騷擾防治法等情。
 3.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原告訴稱其與甲女非已婚不正當交往,非蓄意滋擾及言行不檢,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惟經調查原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7月間,以打電話至甲女私人手機及工作場所、加入甲女姊姊及姊夫臉書好友並告知甲女與原告交往情形、傳送與甲女發生關係之噁心簡訊給甲女等方式,反覆持續以電話電子通訊及寄送禮物方式對甲女騷擾,違反其意願且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致使其不堪其擾,進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跟蹤騷擾防制法告訴及性騷擾防治法申訴。本案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定原告騷擾犯行,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前開調查足證原告之違失行為,確有滋擾情事,言行失檢致生事端。
 4.另原告雖於112年1月30日在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與甲女調解性騷擾申訴案件,經性騷擾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撤回性騷擾申訴,惟原告於調解筆錄內容同意書面道歉並有道歉書承認其對甲女有騷擾行為,自可認原告知其行為已構成滋擾。原告身為警察人員,理應謹言愼行,卻不斷滋擾甲女,行徑顯已達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程度,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核予記過1次處分,應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之要件?被告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女於111年9月30日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09-113頁)、甲女與原告間訊息截圖、原告送予甲女卡片、物品照(同卷第119-126頁)、原告提出與甲女間之手機簡訊截圖(同卷第133-138頁)、原告於111年10月2日、10月6日、10月19日北斗分局調查筆錄(同卷第207-223頁)、北斗分局111年11月9日調查報告表(同卷第103-108頁)、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召開111年第10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同卷第77-92頁)、原處分函及送達證書(同卷第1-2頁)、復審決定(同卷第19-25頁)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修法後變更條次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及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第13條規定:「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第14條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於核定後發布;其應備查者,於發布後報請備查。」
  4.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惟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而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主管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本院應予尊重。
  ㈢被告考績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適法: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第4條第1項規定:「考績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查被告111年度之考績會委員15人(任期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除當然委員為人事室主任1人外,票選委員6人,指定委員8人,被告於辦理完成111年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後,被告所屬人事單位簽予長官另行圈選指定委員8人,已敘明「受考人總數2803人,其中男性人員為2402人、女性人員為401,因女性比例未達三分之一,且該性別人員(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依上開規定核算,本局111年考績委員會15名委員中,至少應有3名女性委員。請鈞長於指定委員候選名冊中圈選3名女性委員,以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等語,可知該次票選委員中並無女性人員當選,故應由首長於指定委員中補足女性委員,而該次指定委員以許秀枝、劉玟琪、黃瓊蘭為女性委員,有上揭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可稽(同上卷第45-56頁),而被告111年12月23日召開111年第10次考績會出席委員10人,已逾全體委員之半數,並經出席委員全數通過決議,有考績委員投票結果、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111年第10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89頁)。是被告考績會之組成、選任及會議決議程序均為適法,先予說明。
 ㈣原處分對原告作成記過一次之獎懲事由為「於110年9月起不斷滋擾金姓民眾(即甲女),言行失檢致生事端,情節嚴重」,查甲女於111年9月間前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報案並分別製作跟蹤騷擾案件及性騷擾案件之調查筆錄,陳述:遭到原告跟騷次數多到無法計算,持續1年多,伊於110年1月從臉書認識原告,期間約見面1次,也過私密關係,後因男友關係欲與他斷絕聯絡關係,但他從110年9月開始便不斷騷擾伊,會打電話到伊私人手機、工作場所、搜尋伊個人相關資料、加伊姐姐姐夫臉書好友,並告訴他們伊等的交往關係,還有傳伊等間發生關係噁心的簡訊給伊,一直反覆持續到現在,他還疑似透過工作職權關係查詢伊機車資料,因為伊沒跟他說過機車牌照,但他卻知道,造成伊身心上受到傷害,伊已經多次告誡他不要不斷傳訊、送東西跟打電話給伊,以及騷擾伊周邊朋友,但他依然不聽,很害怕他會一直搜尋伊及周遭的人,他還會送一些卡片及物品強迫伊接受,因為是送到伊工作場所,可提供手機截圖給警方等語(原處分卷第109-117頁),而原告於111年10月2日因跟騷案件及性騷、不當查詢個資案件分別接受調查詢問,陳稱:伊與甲女約於109年12月6日在臉書社團認識,110年3月至6月有密切聯繫,見面4次,在110年5月出遊時發生親密行為,6月伊發現甲女慣性說謊,7月間甲女跟伊說不要再聯絡,伊極力想挽回這段感情,在110年9月至111年6月用臉書訊息、LINE聯絡她,但她不回覆,伊就打行動電話、也打她的工作場所要聯絡她,有用她的LINE ID蒐尋她的google帳戶,伊沒加甲女姐姐姐夫臉書好友,但有發臉書訊息給她姐夫表明想挽回甲女,有傳訊息給甲女希望她拿回她的內褲,有利用警用小電腦查詢她的戶籍資料有無改變、輸入她的車牌號碼查詢個資,110年8月是最後一次見面,之後伊還有打行動電話給她,但似乎被設為來電黑名單都轉語音信箱,甲女有時接電話,每次都回覆伊不要再聯絡,但伊不想放棄這段感情,伊挽回的方式有打電話、傳臉書訊息、LINE關心她,在110年七夕情人節當天親送金莎巧克力花束到甲女工作地,110年9月至111年7間也有買補品、她喜歡吃的東西到她工作地,因為她不接電話,伊就請護理站打電話,但護理站都回甲女在忙不下來,伊把東西放服務臺就離開,這樣送東西到工作地約7-8次,伊查詢甲女個資是想知道她的婚姻狀態,伊有傳簡訊要她拿回內褲,甲女沒說伊傳的簡訊讓她覺得噁心、不舒服或心生畏怖,只要伊不要再聯絡,或她不想與伊有任何瓜葛。伊知道甲女的車牌是因為110年9月見面時,甲女騎機車來,伊當時記下的,伊密切查詢甲女個資是想知道甲女是否已結婚,如果甲女已結婚,伊會徹底死心,但沒查詢甲女家人個資等語(原處分卷第127-132、207-213頁),嗣於111年10月6日、同年月19日調查筆錄,因經警方詢問人提示警政資訊系統原告帳號之查詢紀錄,原告始坦認有查詢甲女姐姐、姐夫個資,想透過他們挽回甲女感情等語(原處分卷第215-222頁),復有110年5月至111年9月原告使用警政資訊系統查詢紀錄分析、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可按(原處分卷第141、143、149-205頁),由上可知,原告於甲女110年7月間表明不願再聯絡之意思後,仍有長達1年多之時間持續以電話、簡訊、送物品等方式試圖與甲女聯繫、接觸,期間經甲女多次表達不要再聯絡之意,原告卻仍未停止前開行為,原告甚至利用職務之便恣意查詢甲女及其家人之個資,且至甲女最初表達不願再聯絡後逾1年之111年8月仍有查詢甲女及其家人個資之情事,此舉確實將造成甲女難以預料原告是否尚會以警職身分發生其他侵擾其及親友個人私領域之作為,原告前揭所為實已長時間嚴重侵擾甲女,且濫權以公權力資源滿足自身對甲女私領域事項之窺探欲望,確屬影響警譽且情節嚴重,從而,原處分所認獎懲事由,並無事實認定錯誤,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記過一次處分,亦無裁量濫用。至原告所辯本件未經新聞媒體披露乙節,核與前開規定構成要件無涉。
 ㈤又原告主張類此感情糾紛案件,警政署均以申誡處分,並提出新聞報導1則(本院卷第117頁)為憑,原處分以記過一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就警察人員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事,視其違反情節輕微、情節嚴重、情節重大三種情狀,分別於第6條第3款、第7條第2款、第8條第3款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一大過等不同程度懲處,原告所提個案與本件情節是否相同,無從得知,而本件係經被告111年第10次考績會審議,針對個案情節,認定原告行為符合「情節嚴重」之要件,已如前述,尚難據此認定本件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㈥綜上,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