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黃年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育甄
林原永
參 加 人 樂安長照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李佳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樂安長照社團法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樂安長照社團法人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安平段491地號土地位屬竹山都市計畫農業區,向被告申請容許作社會福利事業設施,經被告審核後以民國109年3月16日府建都字第1090057325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准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因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由樂安長照社團法人申請取得,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致其法律上之利益受損,自有命其參與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樂安長照社團法人獨立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