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張和丞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東勢區公所
代 表 人 翁培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市○○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鎮公所(現改制為輔助參加人)辦理東勢鎮都市計畫4號道路工程徵收土地案(下稱系爭徵收案),報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轉請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重測前坐落改制前臺中縣東勢段下新小段229-46地號等多筆土地,漏未徵收位於系爭徵收案範圍內之原告所有坐落上開小段227-7地號土地(現改編為臺中市東勢區東新段3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向被告請求補辦理徵收,為被告責由所屬建設局以112年4月27日局授建新地字第1120017885號函復略謂: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時為已開闢完成道路,並未列入徵收範圍等語,予以拒絕後,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經核輔助參加人為上開系爭徵收案之需用土地機關,有卷附系爭徵收案計畫書、臺灣省政府78年3月13日府地四字第142642號函、臺中縣政府78年4月7日七八府地權字第060252號公告等件可按(分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6頁、第259頁、第258頁),為明瞭上開原告土地是否位於系爭徵收案用地範圍及未列入需用土地報請徵收之緣由,自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