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晶鼎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李友晟  律師
            徐思民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代  表  人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訟訟,關於請求確認被告112年4月10日鹿鎮建字第1120008709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違法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予以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緣原告與前經濟部工業局(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簽訂「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資源化處理中心興建營運移轉計畫(BOT)」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在國有由經濟部管理坐落彰化縣鹿港鎮鹿工段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並營運彰濱資源化處理中心,待營運期間屆滿後將建築物所有權移轉予經濟部工業局。原告為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義務,乃於系爭土地搭設
    鋼鐵造,高約3公尺,長約5公尺,寬約3公尺之構造物(下稱
    系爭構造物A),供施工興建彰濱資源化處理中心期間使用。被告於112年4月6日實施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構造物A為違章建築,並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4月10日鹿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系爭違建查報單)向彰化縣政府查報並副知原告。系爭違建查報單認定系爭構造物A為違章建築,並送達予原告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當屬行政處分無疑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違建查報單違法。
三、本院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2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㈡綜觀上開規定可知,依建築法規定,在建築法適用地區內(建築法第3條參照),凡屬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即屬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新建建築物之建造行為,必須先經過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
  ,始得為之。倘違反規定未事先取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得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而在處理程序上,則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加以規定,需:⒈先經查報程序確認違章建築存在;⒉其次則應實地勘查確認該違章建築係屬得補辦手續之程序違建,抑或係應逕為拆除之實質違建,倘經勘查確認為程序違建,則應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且如該建築物尚在施工中,並應立即勒令停工;⒊該程序違建如逾補正期間仍未補辦手續申請執照或未自行拆除以消滅其違法狀態者,即為實質違建,應即予拆除。則在查報階段僅係單純確認違章建築存在之事實狀態,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認定該違章建築是否為程序違建而應補辦手續,尚須經過實地勘查確認後另行作成命補辦手續之行政處分。則違章建築查報單僅單純敘述建築物之客觀違規情狀,尚未規制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須俟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始發生確認該建物為程序違建及通知其補辦建造執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未申請建造執照,即於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構造物A,經彰化縣政府於112年4月6日函請被告查處具報,被告實施現場勘查屬實,於112年4月10日以系爭違建查報單向彰化縣政府查報並副知原告,並於同日以鹿鎮建字第112000871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系爭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收文後1個月內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A或依建築法規定補辦建造執照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2年4月6日府建使字第1120125419號函(見本院卷第209頁)、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1頁)、系爭違建查報單(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補辦手續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等各項證據資料等在卷可查(俱為影本)。足見系爭查報單僅係被告依彰化縣政府來函後調查系爭構造物A之違章事實狀態,填具書面敘述建築物之客觀違規情狀,向彰化縣政府查報,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查報單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能以之為程序標的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㈣另有關原告之訴請求確認被告112年4月10日鹿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同日期鹿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及112年4月18日鹿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違法部分,暨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內政部112年8月1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19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並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19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違法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