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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民國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威廷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21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市○○區○○里○○路○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設廠從事土石加工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12639-01號。核准許可種類及有效期限: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116年3月19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與訴外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環宇公司)、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執行位於系爭地點之清理計畫(下稱系爭清理計畫)。經被告於112年3月4日14時35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以加壓馬達之抽取方式將系爭清理計畫之污泥廢水抽取至便道而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至大安溪水體(下稱系爭排放行為),認原告有繞流排放廢(污)水情事,乃作成稽查紀錄,於同年3月24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同年4月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水污法第46條之1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12年7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合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2,145,000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及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林威廷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針對系爭罰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分別與訴外人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冠昇環宇有限公司、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簽訂協議,由原告提供系爭地點予長信公司等3家公司貯存其等所有污泥,因而遭被告及司法機關認定原告為共同違法行為人之一,後原告配合司法機關及主管機關指示,與長信公司等3家公司制定並提出污泥清運相關計畫,嗣經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同意後,原告即依系爭清理計畫配合辦理清運。然辦理清運過程中,因長信公司等3家公司清運污泥數量甚多,且系爭地點緊鄰大安溪旁,致地下水不斷從清運部分湧出,僅憑原告場址現有之排水系統、設備難以負荷,原告為保全廠區員工之生命安全及作業安全,在不得已情況下只能以泵浦、加壓馬達等方式抽取上開水體,並排放至大安溪中,客觀上實乃避免釀災之緊急情狀所為避難行為。上開水體,甚多係山坡地沖刷之雨水流下,而非事業廢水,且諸多亦為平常砂石場作業之洗選砂石之水排放到沉澱池,被告均認定事業廢水來處理,亦與事實有所不符。系爭清理計畫業經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同意,原告主觀上本得合理信賴於此清運計畫範圍內所為均屬合法,是原告主觀上為清運計畫之順利,而為上開抽取、排放水體之行為,且未損壞滯洪池,即難謂原告主觀上具有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故意、過失。被告未察上開情事,遽認原告符合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要件即有違誤。
  ⒉若原告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未逐一敘明原告有無違反裁罰準則附表3所示之應減輕點數事由,逕自裁處原告2,145,000元,尚有違誤,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關於罰鍰2,145,000元部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違法繞流排放事實明確:
   ⑴原告雖主張於辦理清運過程,發生緊急情狀不得已為避難行為云云,惟依據齊國砂石場址-清理計畫書(下稱系爭清理計畫書),原告為共同處置(清理)人,且原告需負責施作全程進行相關污染防制措施,仍應依循原告經許可之系爭許可證,進行相關作業。再者,原告之系爭許可證,關於緊急應變方法,並無容許以加壓馬達將污泥廢水抽取至便道逕流出水門後排放至大安溪的方式,原告主張本屬卸責之詞。
   ⑵原告空泛指稱地下水不斷湧出危及廠區員工生命安全及作業安全云云,未見有何具體證據可憑,本屬無據。況且,系爭地點於110年5月11日被告稽查當時,於該滯洪池早已有積水存在,原告早已可預見可能的積水情形,顯無不得已之緊急情況存在。又假設真有地下水湧出之情形(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緊急避難係犧牲他人利益以保全自己利益,兩者之利益衝突,必須符合利益衡平原則。茲衡量維護大安溪週遭環境及保護居民健康之公益,與原告可預先避免產生積水之私益間,自應以前者為重,原告犧牲無價之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之行為,難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⑶原告雖主張水池之水體係山坡地沖刷之雨水,非事業廢水,諸多亦為砂石場作業之洗選砂石之水排放到沉澱池云云。然原告先已自承所排放的廢水為洗選砂石之作業廢水。又縱使為雨水沖刷之廢水,參照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仍屬事業廢水,原告主張顯不可採。又依據系爭清理計畫書,並無許可原告以加壓馬達將污泥廢水抽取至便道逕流出水門後排放至大安溪之行為,原告主張信賴系爭清理計畫而不具備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故意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⒉本件原處分依法裁量,並無不符合比例原則:
   原告不符合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已如前述。再者,原告於本件涉及繞流排放行為,當不符合裁罰準則附表3所規定應減輕點數之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要件;又被告更已依據裁罰準則附表3、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四)、(五)、(七)等項目,就應減輕點數予以計算,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再者,被告也已審酌本件原告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資力等一切情形,裁處原告2,145,000元,依法並無不當,原告主張均無足採。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被告以原告有系爭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乃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145,000元,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許可證(見本院卷第69-11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9月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見訴願卷第76-77頁)、中彰投雲苗地區非法清理、棄置廢棄物案後續清理協商會議議程(見訴願卷第71-7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7月14日彰院曜刑丑109矚重訴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69-70頁)、系爭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21-124頁)、被告112年3月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13-118頁、訴願卷第189-193頁)、112年3月4日違反水污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見訴願卷第188-2頁)、被告112年3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42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被告以原告有系爭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145,000元為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水污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8條之1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2項)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第3項)前2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3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第4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⑵準此可知,水污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以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以管控防禦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是水污法所定之事業,依法負有確保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以避免逾越承受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及設置經核准登記之廢(污)水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之義務。次依前揭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只要是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又或者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係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均屬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繞流排放。
    是事業所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應經由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程序及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為前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地點設廠,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屬水污法公告列管之「土石加工業」,並領有系爭許可證(見本院卷第69-112頁),其廢水應循經核定之廢水處理流程,於經適當處置後排放。惟查,被告於112年3月4日14時35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有以加壓馬達之抽取方式將系爭清理計畫之污泥廢水抽取至便道而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至大安溪水體之系爭排放行為,稽查情形記載於被告當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中,並經現場會同人員確認無誤並有稽查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8頁、訴願卷第189-193頁)。被告於112年3月4日前往稽查後,於112年3月24日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見訴願卷第149-151頁),原告於112年4月6日提出(112)齊砂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該函自陳:「……本公司辦理廢棄物清除作業時,經查確實發生上述湧水現象,又因鈞局給予完成清除期限將屆(112年05月31日),勢必需繼續辦理廢棄物清除作業,考量施工機具作業空間與路徑及施工人員安全,爰本公司利用抽水系統,將清除坑內湧水,抽起排於本公司路面及非作業平面上,使得施工機具於清除坑內得以進行清除作業。……又查大安溪水體污染一節,本公司經與工廠及專業人員研議,疑似本公司為維持廢棄物清除作業,利用抽水系統,將清除坑內湧水,抽起排於本公司路面及非作業平面上時,產生本公司路面及非作業平面上逕流水,造成路面及非作業平面上掏刷及水力坡降,以致大安溪水體污染之情事。……」(見訴願卷第152-153頁),且原告亦自承有系爭排放行為(見本院卷第17-18頁、訴願卷第152-153頁)。準此可知,原告於系爭清理計畫之廢水原應先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經由被告核定之放流口位置排放,然而原告於系爭清理計畫之廢水卻係以加壓馬達之抽取方式將系爭清理計畫之污泥廢水抽取至便道而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至大安溪水體,而未能循經原訂廢水處理單元排放。從而,原告於系爭清理計畫之廢水確實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及放流口排放,而係以加壓馬達之抽取方式將系爭清理計畫之污泥廢水抽取至便道,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逕行排入至大安溪,其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明確。
  ⒊原告固主張因辦理系爭清理計畫之系爭地點緊鄰大安溪旁,致地下水不斷從清運部分湧出,僅憑原告場址現有之排水系統、設備難以負荷,故原告為保全廠區員工之生命安全及作業安全,在不得已情況下只能以泵浦、加壓馬達等方式抽取上開水體,並排放至大安溪中,客觀上實乃避免釀災之緊急情狀所為避難行為云云,惟按水污法第18條之1第3項固以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3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限,始有免予裁罰之例外情形。原告對於系爭排放行為並不爭執,按繞流排放為水污法明文禁止之行為,例外符合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始得為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恐有必要採取繞流排放或稀釋之行為,爰於第3項明定得採繞流排放、稀釋行為之條件,另主管機關應就重大處理設施予以認定並納入許可登記事項。惟查,原告自始未提出有情況緊急為搶救廠區員工生命安全及作業安全之證據,或有關書面報告證明確有符合水污法第18條之1第3項要件事實供本院審酌。且該法已規定「並於3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況查原告亦未曾通知被告有此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事件。故本件難認原告系爭排放行為符合水污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要件,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其主觀上為系爭清理計畫之順利,而為系爭排放行為,且未損壞滯洪池,故難謂原告主觀上具有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故意、過失云云,然查: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我國法制對於違反義務之行為課予責任,大別有刑事、民事、行政3種責任;又在實定法國家,各類責任之成立首應該當其實體法定要件,及具備各該規定之主觀責任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始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一般而言,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是以,不論故意或過失,均係以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爲前提。又私法人、團體、組織之行為,通常由公司內部之自然人所為,因而同條第2項即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故,關於組織之主觀責任條件之成立,除有反證可以推翻推定之結果外,應以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具有決定或督導責任之組織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作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其等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其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地點執行系爭清理計畫,被告於112年3月4日14時35分前往系爭地點,當場查獲原告之系爭排放行為,已如前述,核已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客觀上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另查經核准冠昇環宇公司所提共同清理計畫書中,並未載明廢水抽除作業方式,於權責分擔,原告負責施作全程進行相關污染防治措施,有系爭清理計畫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4頁),而原告之代表人明知原告領有系爭許可證文件,應依據許可證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卻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未依已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為操作,致發生系爭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代表人系爭排放行為,自應負推定故意之責,原告前揭主張,自無理由。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地點緊鄰大安溪旁,因地下水不斷湧出,僅憑原告場址現有之排水系統、設備難以負荷,原告為保全廠區員工之生命安全及作業安全,在不得已情況下只能以泵浦、加壓馬達等方式抽取上開水體,並排放至大安溪中,客觀上實乃避免釀災之緊急情狀所為避難行為云云:
   ⑴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避難人所生之危難,係因避難人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諸如蓄意招致危難,或其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所致,依上開說明,主張避難人根本不該當緊急避難要件,即不得阻卻其違章行為之違法性。
    ⑵經查,原告之代表人明知原告領有系爭許可證文件,應依據許可證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卻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於執行系爭清理計畫前,原告自應對執行時可能發生之廢水處理排放等預先計畫,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前於110年5月11日現勘時,原告早已挖除C區且已有積水情形(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即原告於系爭清理計畫開始前已自行開挖、搬動廠區內廢棄物,顯見原告對於地下水湧出之發生非難以預見,事前本即負有防止之義務,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防止之正當事由,其竟未事前防範,始導致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杜絕原告以事前怠為防範行為,作為其規避行政法上義務之卸詞,該危險狀況應非屬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危難」,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其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且緊急避難係犧牲他人利益以保全自己利益,兩者之利益衝突,必須符合利益衡平原則。茲衡量維護大安溪週遭環境及保護居民健康之公益,與原告機具設備免於損壞之私益間,自應以前者為重,原告為保護其價值有限之私人財產,犧牲無價之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難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是原告前揭主張其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緊急避難而應不予處罰云云,核無可採。 
  ⒍另原告主張其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未逐一敘明原告有無裁罰準則附表3所示之應減輕點數事由,逕自裁處原告2,145,000元,尚有違誤,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裁處罰鍰,應審酌其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規所得之利益,考量其資力,並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⑶末按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1。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2。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5條第1項規定:「依第3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一)規模(Q):以廢(污)水量(Q)認定;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3、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量:……500≦Q﹤700:……嚴重違規點數:8……;(二)影響……:1、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甲類:7。……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一)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違規點數:40。……。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一)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5、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4倍≦C2﹤5倍,僅超過管制標準(A):8,……。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應加重點數,加重類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點數加百分之20:……,2.夜間、假日、雨天有繞流排放、……:總點數×(0.2)。二、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二)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四)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五)3年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0.2)……;(七)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總點數×(-0.05)……。備註一:違規對象之規模,其廢(污)水量依下列規定認定:……(二)取得水污染防治措計畫或水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且屬有效期間內者:……3.應取得貯留許可文件者,以核准之貯留量認定。……備註四: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4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或未正常操作等規定。」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8條之1第1項、……;處分依據:第46條之1;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
   ⑷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事業有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者,法定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除具有免除處罰或減輕之法定事由外,主管機關要無不予處罰或減輕之裁量餘地,則其參據裁量基準予以裁處,自無違法可指。基上,裁罰準則係經法律授權,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類型違規行為點數,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與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自可加以援用。經查,被告以原告系爭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及裁罰準則第2條之附表三、附表八規定裁處,其違規態樣點數計算如下:
    A、基本點數:55點。
      規模部分,依原告系爭許可證登載產生廢(污)水量:548 CMD計算(見本院卷第83頁),500≦Q﹤700 CMD,又因本案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屬違反裁罰準則附表3備註4(二)所稱嚴重違規,故以嚴重違規8點計算。影響部分,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無許可者,則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認定。原告排放廢(污)水於大安溪水體,依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82年6月18日28環三字第28596號公告,大安溪發源地至義里大橋水體分類河段屬甲類(見訴願卷第157頁),違規點數計7點。審酌因子(一)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違規點數計40點。合計總點數55點(40+8+7=55)。
    B、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審酌點數):30.25點。
      加重點數部分,夜間、假日、雨天有繞流排放,總點數×0.2,原告於112年3月4日(星期六)被查獲,故加重11點【總點數×(0.2)=55點×(0.2)】,總計應加重點數為11點。減輕點數部分,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見訴願卷第158頁),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故減輕11點【總點數×(-0.2)=55點×(-0.2)】;原告於稽查時配合度良好,故減輕5.5點【總點數×(-0.1)=55點×(-0.1)】;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法第73條,故減輕11點【總點數×(-0.2)=55點×(-0.2)】;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故減輕2.75點【總點數×(-0.05)=55點×(-0.05)】,總計應減輕點數為30.25點(11+5.5+11+2.75=30.25)。
    C、合計處分點數35.75點(55+11-30.25=35.75)。
    D、處分基數:違反條文水污法第18條之1,處分依據同法第46條之1規定,嚴重違規:60,000元。
    E、罰鍰計算結果:處分點數×處分基數=35.75×60,000=2,145,000元。裁處罰鍰計2,145,000元。
   ⑸從而,被告經審酌上開違章事實,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3、8所列應處罰鍰計算公式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145,000元,業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酌予計算罰鍰數額,並就其裁量之標準為合理之說明,核認屬水污法第46條之1所定裁量範圍,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過重之情形,原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⑹原告所指各項減輕之事由,依據上述裁罰金額之計算所示,已將相關減輕事項計算在內,而就原告主張應適用減輕事項「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 」部分,因本件已涉及繞流「排放」行為,故不適用。且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此罰鍰雖影響原告之權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之重要公益,原告之污染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更高,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影響巨大,縱使所得之利益甚微,亦難與上述公益所受損害相比擬。故原告前揭主張,實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經綜合審酌後,依水污法第46條之1及裁罰準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145,0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