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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佳泰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  律師
            吳家安  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美術館

代  表  人  陳貺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二、又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㈠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101年度裁字第634號、第2041號裁定參照;前揭第2041號裁定進一步指出:「抗告人既然已經指明,其因為上開追繳處分之作成及執行,在支出5,000萬元現金之後,整個企業之現金流量即有不足,對其經營狀態之續行構成威脅,復在抗告階段進一步指明,以上之現金支出為因屬財務報表要求記載之重大承諾事項(或有事項)必須揭露。該事實如經揭露,對其向銀行融資貸款形成阻礙。⒊而抗告人主張之以上情事是否具備,能否即時釋明,均有待進一步調查,應由原審法院以調查程序向抗告人及相對人查證,並命彼此間對保全必要性一事為論辯,方能謂盡保全法院之調查義務,而原裁定法院,卻於收受抗告人聲請保全書狀後3日,在未為任何實質調查之情況下,即做成駁回保全聲請之裁定,顯然沒有盡到實質審查義務。⒋事實上金錢債權之執行,除了讓企業之執行債務人損失現金或財產金外,也會對其營業能量及債信受到貶損,這些都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另外本案涉及之金錢債權高達5,000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對企業影響重大。」另按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㈢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確有急迫情事:
  ⒈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為112年6月27日國美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停權處分(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異議、申訴,經工程會駁回申訴並要求機關應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相對人遂於112年12月26日刊登採購公報,刊登期限115年12月25日止,原處分已開始執行。聲請人對原處分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現正繫屬於鈞院。
  ⒉原處分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迫使聲請人必須從公共工程轉而承攬民間工程始得生存。然民間工程並非聲請人長期耕耘的領域,且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亦影響民間單位與聲請人合作意願,自原處分開始執行迄今3個月餘,聲請人尚未能取得一件民間工程,剔除在建工程之收入後,113年1、2、3月份每月暫結收入僅有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4萬5,700元,完全沒有新案收入,對比於過去10年來每年平均近10億、每月平均逾8,000萬之營收,差距之大,刻正造成聲請人難以支應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各項成本費用,如原處分不予停止執行,短期內聲請人勢必面臨有營運危機。
  ⒊再者,因營收頓時銳減,聲請人在本件終局確定前勢必大幅裁員。查,聲請人現有員工約102人,其中有10餘位單親、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心障礙弱勢員工,均是聲請人本於企業之社會責任優先錄用;另有逾40位中高齡、11位高齡員工,則多為自老董事長林憲雄創立公司時起就一起共同打拼的老員工,一旦資遣,就不容易找到工作或維持同樣薪資水準。老董事長林憲雄先生在70年代營造廠普遍積欠員工薪水的艱困時期,都是直接發現金給員工好過年,過去40年來無論市場景氣好壞,聲請人從未主動裁員,全體員工對聲請人都極具向心力,如今倘因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因營業困難必須裁員,將使這些弱勢員工及其家屬頓時陷入生活之困境、無以為繼,此關乎弱勢員工生死存亡,確具有急迫性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⒋綜上,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已導致營業現金流銳減,未來恐致倒閉,確有急迫之情事,本件之聲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本件若不停止執行將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⒈查聲請人是以承攬公共工程為主要營業項目,過去10年參與政府採購標案之公共工程合約總金額高達107億9,345萬7,484元,每年平均公共工程收入10億餘元。依據台灣經濟研究院景氣報告指出,113年公共建設預算創歷史新高有助於公部門新案釋出,對承攬公共工程之營建業屬於利多態勢,故原處分之執行必使聲請人錯失許多承接新案之機會,倘聲請人本件訴訟日後勝訴確定,則聲請人因3年停權期間無法參與投標之公共工程所受之營業損失顯非金錢所能彌補,縱認金錢可以彌補該金額將逾30億元,對於國家將帶來過重金錢支出,依司法實務見解,應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⒉次查,聲請人自設立於來,在前老董事長林憲雄先生帶領下,逐步從丙級累積工程實績晉升至甲級營造,在堅持品質的原則下,數年來承攬公共工程屢受中央、地方及各建築營造團體的肯定,聲譽卓越、獲獎無數。榮獲獎項包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金質獎優等、臺中市政府公共工程獎特優、金安心工程計畫佳作、中華民國不動產協進會國家卓越建設獎等。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長年以來於公共工程領域所累積之聲譽毀於一旦,此絕非金錢所能填補,縱認金錢得以填補,其數額也難以計算。
  ⒊又法院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准予停止執行者,非無前例可循,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48號、第66號、第143號裁定可參。
 ㈤本件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建立不良廠商名單之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對象名單,祈使廠商以身為優良廠商為榮,名列不良廠商為恥,以提升政府採購之品質,並以公布於公報加強對不良廠商在商譽及輿論方面之制裁,提升政府採購品質。
  ⒉惟查,聲請人係於102年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並作為主承攬廠商將室內裝修工程部分分包予墨田公司執行,於103年順利完工。保固期間雖發生外來種粉蠹蟲問題,但聲請人仍盡心盡力處理並延續保固責任至112年保固完成並退還保固保證金,足見聲請人絕非不良廠商,對己所承攬之工程不遺餘力。更況,如前所述,聲請人過去10年來施作之公共工程榮獲數十座獎項、近5年內施工查核紀錄有30件甲等、1件乙等、0件丙等,查核平均成績為82.7分,亦可見聲請人向施作優良工程參選、被評價為優良廠商為目標,對於工程品質的要求自律甚嚴、愛惜羽毛,數十年如一日,不必要也不需要透過刊登採購公報來促使聲請人提升工程品質。可見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於公益應無重大影響。
  ⒊承上,聲請人在臺中已深耕近一甲子,深刻體悟到建設一座城市需要更多的關懷和投入,向秉持著「永續經營心技合一」的經營理念,結合初心與技術投入於公共工程。聲請人不僅曾經投入莫拉克等數十件颱風災害後之道路重建與便橋修復工程,亦曾數次在臺中市政府面臨經費短缺、鋼筋價格上漲、招標案陷入多次流標等困境,挺身而出,承接所有人避之唯恐不及的工程。例如,「110年溫寮溪旁(甲后路至經國路)聯絡道路新闢工程」流標5次、「111年臺中市文中10棒球場興建工程第二期工程」流標7次,「103年大安濱海樂園開發興建工程-大安港媽祖主題園區」流標3次,最後均是聲請人排除萬難承接。
  ⒋除此之外,聲請人近十年來承攬之重要工程包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西向聯外道路開闢工程(橋梁段)」、「葫蘆墩圳景觀環境營造工程(三豐路一段至三民路)」、「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外埔園區整地及基礎工程(第一期)」、「2018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外埔園區聯外道路工程」、「2018臺中世界花井博覽會外埔永豐園區細部植栽工程」、「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公93水環境教育主題園區計畫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市○區公115公園新闢工程(第二期)」、「軟埤仔溪水域環境景觀營造工程」、「臺中市福田水資源回收中心放流水回收再利用統包工程(含營運維護)」、「臺中市綠川(信義南街〜大明路)水環境改善計畫工程」、「臺中市國際壘球運動園區興建工程」、「臺中市文中10棒球場興建工程第二期工程」、「臺中市自由車場整建計畫統包工程」等,由此亦見,聲請人一直致力改善臺中地區之舊市容與交通建設,提升臺中市民生活品質、環境保護及永續發展,對於臺中地區實屬有重大貢獻,顯與一般出借牌照的廠商有根本性的差別(蓋一般出借牌照者多已不用心於工程,對於工程幾乎不參與,僅單純將牌照出借賺取牌費牟利)。
  ⒌綜上,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應無重大影響;反之,如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在停權期間因不能承攬公共工程,致生營運危機而需資遣員工、甚至倒閉,臺中地區將失去一個在地的優良廠商,對於公共利益反而有所損失。
 ㈥聲請人之主張勝訴蓋然性高,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對正確解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有重大意義:
  ⒈從原處分及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可知,相對人與工程會對於聲請人有無容許他人借牌之事,並未依職權就相關證據為自為調查證據、審查判斷,忽略聲請人所提出有利事實,僅概以「刑事第一審判決」為據,對聲請人而言形同「完全沒有救濟」,違反「有權利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甚明,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之勝訴蓋然率高。
  ⒉又聲請人並非系爭刑事判決之刑事被告,聲請人並末受刑事判決處罰,況聲請人實際負責人林憲雄、董事林郁晨雖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但二人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提出諸多新事證證明絕無借牌之事,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定讞。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無容許他人借牌之事既未依法自為審查,則倘若刑事第一審判決遭二審法院廢棄,原處分自當失其依據應予撤銷。因此,本件訴訟在確仍有勝訴之可能。關於聲請人確係自行承攬系爭採購案而非借牌墨田公司投標之詳細說明,請鈞院參見113年2月19日本件訴訟起訴狀。
  ⒊聲請人主張「基於採購法立法意旨,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5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適用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而非『第6款』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0號、101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見解一致,係屬有據:
  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說明:『……。另基於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罪行與本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重疊,惟有該2款所定情事者,無須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即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有適用上之失衡,爰將本款有第87條適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6項規定。……。』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說明觀之,當初第87條增修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增修之立法意旨並非有意自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於同條項第6款再行規範,造成同一法條內重複規範事件本質上相同之事項,以及處理結果出現法秩序失衡之狀態……,此乃增修第87條第5項之後,雖在法條形式上文義形成之現象,當非立法之本意。基於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以及平等原則,維持正義的法秩序,正確適用法律解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並非同條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以避免造成同一法條內重複規範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項,以及處理結果出現法秩序失衡之狀態,而有違立法意旨以及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0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因此,聲請人主張「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5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支持,有高度勝訴蓋然率。
  ⑵次按「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於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項、第15條之3、第1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5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不適用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此一爭點,已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廖宏明)表示肯定見解;因此,倘鈞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其他庭擬採否定見解,則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差異,依上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至之4規定,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是故,聲請人之訴確有勝訴之可能,且本件爭點對於正確解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有重大意義,聲請人絕非濫訴。
  ⒋聲請人主張「基於採購法立法意旨,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5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適用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而非『第6款』規定」與工程會過去8年來針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提之修正草案內容一致。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請求鈞院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法歷程,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適用範圍為正確之法律解釋,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⑴聲請人之主張,與工程會過去8年來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提出之修正草案內容一致。此有工程會97年9月30日送立法院審議之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05年7月27日公告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可證。
  ⑵系爭申訴審議判斷表示:「申訴廠商主張本法第87條第5項所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依歷史解釋應非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乃申訴廠商之見解,且申訴廠商亦自承97年9月30日送立法院審議之本法第101條修正草案並未完成立法,所訴尚難採憑。」實與工程會過去8年致力推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法所執之立場及見解相悖,有違禁反言原則。
  ⑶因此,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請求鈞院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法歷程,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適用範圍為正確之法律解釋,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⒌基上,本件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因已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期間,不得再為裁罰,故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訴訟確有勝訴。原處分之執行應予停止,以避免聲請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卻因原處分之執行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固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且對於其已得標之政府採購案,亦不影響該採購案之進行,故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令其無法營運,亦非必然造成其財務困難。又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本件關於原處分之執行,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從營運,必然造成廠商財務陷入困難,聲請人雖於法定期間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之相關投標,仍無礙聲請人繼續從事非政府採購案之各項民間工程營業項目,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經營業務。況縱聲請人未受原處分之執行,其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亦非必定得標,足見原處分之執行與聲請人之營運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必將致其發生營運困難、必須裁員、弱勢員工及其家屬頓時陷入生活困境及公司倒閉等情,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主張誠屬其主觀認知。至於聲請人所稱民間工程並非聲請人長期耕耘的領域,且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亦影響民間單位與聲請人合作意願云云,則屬聲請人是否願意經營及積極努力開發民間工程之問題,是「不為也而非不能也」,且能否承攬經營民間工程,一般而言係取決於己身之履約能力,而非必然與此次遭停權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之相關投標有關,聲請人未釋明何以執行原處分必然造成民間單位不願與聲請人合作,進而影響其營運之結果,尚難認其上開理由可作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具有急迫性之依據。
 ㈢再者,聲請人固主張停權期間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導致連鎖反應,造成其有鉅額營業收入、公司營運陷於困境暨公司信譽等財產權上之損害,經核均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若經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相對人即應註銷前開刊登,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雖聲請人主張3年停權期間之損失金額將高達30億元,明顯過鉅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102至112公共工程合約總金額占全部工程合約總金額比例表、歷年工程明細表(即聲證5)所示,聲請人所稱之上開「損失」實為工程合約之總金額,並未扣除投入工程之相關成本、費用等,實際的損失究竟為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故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另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如不停止執行相對人所作成之原處分,將造成聲請人因營業困難必須裁員、弱勢員工及其家屬陷入生活困境,經核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法律上利益受損,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
 ㈣至於聲請人所指本件係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董事林郁晨之個人違法行為,致聲請人牽連受損害;相對人與工程會對於聲請人有無容許他人借牌之事,並未依職權就相關證據為自為調查證據、審查判斷,忽略聲請人所提出有利事實,僅概以「刑事第一審判決」為據;基於採購法立法意旨,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5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適用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而非第6款規定等聲請事由,係屬本件實體法上爭議。此部分仍待於聲請人所不服之本件訴訟中,依兩造之主張及相關證據審認,非屬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程序所應審究,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前述聲請理由,均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如何之急迫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即無從准許。至聲請人雖稱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語,惟其聲請停止執行既不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縱認其不具備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仍屬不能准許。
五、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