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穎陞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彩雲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陳名献 律師
劉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環部法字第1120106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縣○○鎮○○路10-1號(草屯鎮中潭段353、357、358及2690地號土地)設廠(下稱系爭廠區)從事土石加工業,屬環境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事業,業經被告以民國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至112年6月29日期間執行廢(污)水貯留處理設施試車及功能測試。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轉民眾陳情,於112年5月2日派員至烏溪○○縣○○鎮○○段,省道臺14線中正路(粗坑橋前)經砂石場往河道方向稽查,發現原告之廠區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經於廢(污)水排放口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55,000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99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土石加工業:懸浮固體50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mg/L))。核認原告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且放流水超過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等規定,以112年9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1千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境部以113年2月29日環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之採樣地點,係在鄰近系爭廠區之烏溪河道附近,而烏溪河水本即混濁不堪,採樣結果之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尚非原告所產生:
⒈被告之採樣地點,係在鄰近系爭廠區之烏溪河道附近,採樣水體含有流經與未流經原告廠區之烏溪河水。
⒉系爭廠區鄰近烏溪之鳥嘴潭人工湖,該處之烏溪河段,000年間發生公共工程非法傾倒大量土石,有民眾日報000年7月19日「鳥嘴潭人工湖棄土違法堆烏溪陳淑華踢爆水利署鑽漏洞罔顧環評」報導可查,又112年7月4日聯合報「草屯鳥嘴潭工程土方倒烏溪惹議」之報導指出,「南投草屯鳥嘴潭人工湖年底完工,工程挖出的土方在烏溪行水堆置」、「鳥嘴潭工程規避環評、生態檢核,將大量土方倒在烏溪內」。是自000年至112年期間,系爭廠區所在烏溪河段因土方傾倒而有混濁不堪、遭受污染之情形,應堪認定。被告所採樣之水體,既含有流經與未流經系爭廠區之烏溪河水,而烏溪河水本即有混濁不堪、含有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等情形,則被告採樣之水體,其含有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甚有可能非原告所產生。被告採樣時未將水體係含有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之烏溪河水等因素予以排除,率爾認定原告排放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之廢(污)水,事實認定已有違誤。
⒊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該條中所謂廢水,依同法第2條第8款係指「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所謂污水,依同法第2條第9款係指「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被告所採様之水體,雖經檢驗有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之情形,惟其含有原本已受污染之烏溪河水,業如敘明,則檢驗結果所謂之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甚有可能非原告所產生,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行為。
㈡原告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事實:
原告既經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依水措工程計畫書及試車計畫書內容執行,工程施作及試車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至6月29日止,函文中更載明「本案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期間,仍需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廢(污)水並符合納管標準」,未就原告應另行申請許可證或許可文件有任何指示,實已給予原告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過程中排放之許可,自難謂原告有何未經核准之違法情事。
㈢原處分之裁罰計算有誤:
⒈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30萬1千元,無非以原告違規態樣點數共59點,扣除減輕點數20.65點後,得出處分點數38.35點,再乘以處分基數6萬元,為其計算方法。然而,原告違規態樣點數中,其中6點係來自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規模「300≦Q<500CMD」,且嚴重違規之項目;其中5點來自原告排放於地面水體。上開6點及5點,係因原告違反本法第14條「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而予列計,但原告既已經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120064671號函准許排放,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情事,前經敘明,此部分之列計顯有違誤。
⒉原告違規態樣點數,其中48點係因原告有超過管制標準「C2≧50倍」之違規計40點,再依「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乘以1.2倍計算得出。「假設」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情事,但原告之排放係經被告核准,前經敘明,尚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情事,則原告除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以外,並無所謂「其他條文」之違規,自不得以原告有其他條文之違規,從重按1.2倍加重處罰,至多只能論計40點而已。
⒊又「假設」原告除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違規外,亦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違規。惟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六(二)亦明定「一行為同時違反第7條及第14條……規定,如具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本法第7條處分,毋須再加計違反本法第14條……之點數」。原處分既認原告係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則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毋庸再加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點數,至為明確。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而列計6點及5點,明顯不符前揭行政罰法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不予列計之規定,自屬有誤。
⒋「假設」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之情形,然原告之排放,係經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准許,被告未就原告應另行申請許可證或許可文件有任何指示,且其准許原告排放,旨在測試設備正常運作與否,均經敘明,則原告不知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取得許可證或許可文件,亦不知測試設備所排放之放流水如超過放流水標準仍應處罰,顯係受到被告混淆誤導所致,非屬有心之過,情節至為輕微,自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免處罰。
㈣原處分所援引之放流水標準有誤:
原處分係以原告為土石加工業,放流水中懸浮固體之標準為50mg/L,並據以裁罰。但「放流水標準」附表八關於土石加工業之部分,於「適用於僅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原料,無涉及土石採取」之情形,其懸浮固體之標準為150mg/L,而非50mg/L。查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係以疏濬砂石作為加工原料,不涉及土石採取,有原告土方購買證明可參,自應適用懸浮固體150mg/L之標準,則原處分採用50mg/L之標準,認事用法亦有錯誤。
㈤訴願決定與被告並未證明本件放流水採樣符合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在被告未說明前,無從認定原告有違規排放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
⒈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採樣與保存第3項規定:「採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三、化學性標準規定「生化需氧量/最長保存期限/48小時」、「化學需氧量/最長保存期限/7天」、「懸浮固體/最長保存期限/7天」。
⒉按環保署102年1月15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水中固體檢測方法「六、採樣及保存:採樣時須使用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瓶,以免懸浮固體吸附於器壁上,分析前均應保存於4±2℃之暗處,以避免固體被微生物分解……」
⒊又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四、設備及材料(二)採様設備1.手動採水設備:附有長柄之採樣容器或圓筒等伸縮式採樣器或相當功能之採水設備,參考範例如附圖(參本院卷第246頁)。
⒋按「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參照。
⒌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執行採樣程序未遵守程序參考指引及環保署公告之相關採樣或檢測方法,則檢測後所示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之檢測結果均無法確認其正確性,縱使檢測結果超標,仍不能遽認事業有違規使用之情形,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據此依新北產業園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收違規期間之違規使用費及加計加重違規使用費,即有違誤。
⒍查原處分並未提出本件採樣人員清洗、校正採樣容器及樣品保存容器,以及將各項檢測項目分別採樣、保存之紀錄,換言之,被告究竟係於何時送驗樣本?又是以何種方式檢驗?檢驗儀器何時校正?採樣容器是否為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瓶?抗酸性的數值為何?保存處所的溫度與明暗是否符合4±2℃之暗處規定?從採樣到把樣本帶回被告,途中是否全程依照規定冷藏於4±2℃之暗處?仍待查證,此部分為被告之舉證責任,在被告未說明前,無從認定原告有違法排放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
⒎被告的採樣區距離烏溪河道約50公尺,中間還有2個沉沙池,依據原告的試車製程,要經過沉砂池才會排放到地面水體,而經過沉沙池後的水體再進行採樣方符合法令規定,換言之,被告並不是再臨接地面水體的放流口進行採樣,恐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規定。
㈥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所排放之水僅包含洗選砂石用水不會污染水體,並無可採,原因是原告之公司與工廠登記資料顯示原告經營砂石採售業務、預拌混凝土買賣業務及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並非專以疏濬砂石為原料云云,其認事用法恐有不當,並有違背法令之違法,應撤銷訴願決定:
⒈公司與工廠形式上登記資料與事實上經營業務並不相同,此為常見情形,一般情況下,會計師都建議公司之登記資料的經營業務範圍應大於事實上經營業務範圍,以便公司日後要改變或拓展業務所需,減少變更手續,但這不代表公司事實上有經營此類業務,先予敘明。
⒉原告確實沒有經營砂石採售業務、預拌混凝土買賣業務及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此有111年12月〜112年4月損益表與銷售月報表可證,訴願決定徒以形式上登記資料認定,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應予撤銷。
㈦依行政訴訟法第163、164條規定,請法院命被告說明以下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據:
⒈被告於112年5月2日於系爭放流口進行採樣時是否符合正當程序?
⒉請被告提出採樣的全程錄影,不得剪接。
⒊採樣的容器是否有抗酸性?採樣前是否有正確清洗過?
⒋採樣後,容器如何保存?從採様後、送至被告與委外檢驗機構,該容器如何保存?有保存在攝氏4度的暗處?如何證明有依照規定保存?
⒌採樣的儀器是否於檢驗前經過校正?如何校正?紀錄?
㈧被告採樣點係位於沉沙池前,當時試車廢水尚未經過兩座沉沙池沉殿,即被告採樣點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無從認定原告有違規排放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
⒈現場採樣人員即環保局劉冠佑向被告法制處表示其順著烏溪的污染溯源,發現是原告工廠內廢水自排放溝渠流至廠外,惟查,近年來草屯鳥嘴潭工程土方傾倒烏溪導致烏溪水流混濁,故不能排除環保局人員在下游看到烏溪水流混濁是第三人傾倒或下雨導致泥沙淤積、回堵,此部分顯然與原告無涉。
⒉劉冠佑稱採樣是在原告的工廠外,廢水流入溝渠前的排放口採取水樣,並提出照片為證,劉冠佑再於法院開庭證稱稽查當天有空拍機,然並未看到環保局提出空拍機影片證明原告有排放廢水至烏溪,反而,依照劉冠佑證詞,其係在農園旁邊的溝渠進行採樣,且採樣的樣品(廢水)並未進入農園溝渠,換言之,被告取樣點是在廢水正要進入第一座沉沙池之前,且廢水經過兩座沉沙池後,懸浮固體會沉殿,沉殿後的水可灌溉果園,既然被告採樣點並非是廢水進入前農園溝渠或烏溪河道,而是在進入沉沙池之前,且原告的農園溝渠採開放式,可能受天氣等環境因素干擾,即被告採樣並未符合「該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干擾」或「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之要件。
㈨請法院審酌是否有必要至原告工廠現場勘驗廢水處理製程:
被告並不是於鄰接地面水體的放流口進行採樣,恐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規定。
㈩被告提出乙證9無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亦無法證明系爭採樣是否合法:
乙證9非法排放通報影片,並不是位於原告的廠區的流放口,即拍攝時間、地點均不明,無證據能力。就算有證據能力,也無法認定有違規排放超標或為原告廠區所排放。
被告雖聲稱採樣過程符合正當程序云云:
⒈本件採樣水體PH值符合標準,故被告是否有檢驗PH計,與本件無關。
⒉耐酸瓶無清洗紀錄,僅憑一張時間、地點、清洗方法以及是否為本件採樣的瓶子均無法確定的照片,無從認定瓶子符合規定。至於被告後來提出的瓶子檢驗報告,還是無法證明這是本件採樣的瓶子,況且收樣跟測試的時間分別是2023年11月24日、1月24日至2月6日,距離採樣時間2023年5月5日都是至少3個月前的事情,這3個月中間該瓶子有使用過嗎?還是一直放在倉庫?有妥善保存嗎?都沒有任何證據,無從證明系爭採樣的瓶子符合規定。
⒊採樣與保存過程是否有全程4℃並放置於暗處,無從用乙證3稽查紀錄表證明之,因該紀錄表只有測水溫,不能證明被告有依法全程保存4℃並放置於暗處。
⒋實驗室於112年5月5日收樣,採樣是5月2日,無從用實驗室5月5日檢測溫度是2度去證明於5月份之夏日,從烏溪郊外到實驗室將近96小時都依法保存在4℃暗處,況且,被告並沒有提出現場採樣之全程錄影影片,故被告拿毫無相關的文件與並非全程採樣的影片去證明採樣與保存過程合乎法律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並未取得排放水許可逕自排放廢(污)水,原告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又被告採樣及適用之流放水標準均無違誤,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⒈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於廠區洗選砂石,產生帶有砂石之廢水,其廢水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廢(污)水,原告產生並排放廢(污)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污)水。惟本件稽查時,原告未領有被告核准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被告僅同意原告「新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之試車」,未同意原告廢(污)水排放相關試車及核准排放,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審查。是原告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即逕行排放廢(污)水之情明確,原告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其次,被告所核准之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為同意原告「新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之試車,非為原告所稱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之試車,被告均未提及同意原告廢(污)水排放相關試車及核准排放,是原告所言並不可採。
⒊承上,稽查時依原告當時向被告環保局申請中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內容,原告之申請原料為「砂石」,砂石所指來源廣泛,並非為原告所稱「僅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原料」,是依「放流水標準」附表八,土石加工業、懸浮固體之管制標準為50mg/L,被告依此所認定之標準並無違誤。是以,依據排放之廢(污)水採樣檢測結果超過放流水標準1,099倍及0.99倍,原告所為已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又本件進行空拍稽查後發現排放廢水至烏溪河段之事業為原告廠址,稽查人員立即至原告廠內稽查,於陳情點之排水口處見混濁泥水,沿線向上追查,見上方砂石廠區排出廢(污)水,最終排至烏溪水體。稽查人員會同原告廠方人員,於原告未取得許可核准之放流口進行排放之廢(污)水採樣作業,且稽查報告以及當下採樣之過程均經原告事業代表會同並於稽查報告簽名,是採樣地點並非原告所稱係於烏溪附近之河道採樣,原告所言顯不可採。
⒌是原告未取得排放水許可,逕為排放廢(污)水,排放水檢測超過放流水標準且屬嚴重違規,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甚明。
㈡被告裁罰計算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
⒈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所定之附表三及其備註六規定:「一行為同時違反本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如具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本法第7條處分,毋須再加計違反本法第14條之點數。」,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部)105年11月15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依照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對於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時,應探究造成違規之行為是否具關聯性,若具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處分,點數計算時僅需考量基本點數、排放行為點數,再酌予加重或減輕,毋須再加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點數。」。本件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所定之附表三及其備註六規定,從重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處分,未加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點數,即本件僅有計算違反第7條之點數,非如原告所稱有加計違反第14條之點數。
⒉復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之罰鍰計算表,就規模計算係以原告當時所申請中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內之廢(污)水量300CMD認定,又原告屬嚴重違規,故規模之點數為6點﹔影響排放至地面水體烏溪屬乙類水體,點數為5點,皆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所應計算之基本點數(此亦可詳原行政處分卷宗之裁罰計算表),並非係原告所稱之違反第14條「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而列計6點及5點,原告所言顯屬誤解。
⒊又原告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C2≧50倍」之違規計40點,同時違反第7條及第14條,已如前述,核屬「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其違規應乘以1.2倍為48點,被告之計算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稱,其不知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取得許可證或許可文件,亦不知測試裝備所排放之流放水如超過流放水標準仍應處罰,得依行政罰法但書減免處罰云云。
⒌然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違反何法規的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⒍被告未准許原告可依法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原告自行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並未曾向被告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又被告前於111年10月13日至原告廠址稽查,稽查當時原告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即作業產生廢水貯留,稽查當下已明確告知無水污染防治許可,不得生產、貯存、排放等行為,稽查單繕寫後經稽查人員於業者面前逐項說明內容並指引詳細閱讀後,再請業者代表賴明淵先生於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被告後續於112年1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裁處並命全部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亦於112年9月12日參加環境講習課程。另依原告112年7月1日(被告收文日112年7月3日)穎陞水字第11207001號來函之陳述意見說明,原告自訴針對違反事實無陳訴意見,且提出改善處理設備及降低「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申請廢水產生量等環境改善作法,其內容亦提及原向被告申請之許可文件廢(污)水水量為300CMD。依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文件所示,已明確知悉稽查告發內容及應改善至廢水貯留回收不外排之作法,故原告辯稱不知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取得許可及測試設備排放放流水及超過放流水標準仍應處罰之說法,實為狡辯之辭,原告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顯已具備不法意識。原告所辯,顯無理由。
㈢本件處分點數及處分基礎之計算及依據:
⒈「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3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4項)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從重依第7條處罰,故被告依此裁罰準則附表三計算處分點數,又計算點數有基本點數及違反規定之點數,其中基本點數包括規模及影響。
⒉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5月2日至該河段進行空拍稽查,發現排放廢水至烏溪河段之事業為原告廠址,稽查人員立即至原告廠內稽查,於陳情點之排水口處見混濁泥水,沿線向上追查,見上方砂石廠區排出廢(污)水,最終排至烏溪水體,又該烏溪水體之河段位於柑仔林至烏溪橋,屬乙類水體。關於規模計算係以原告當時所申請中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內之廢(污)水量300CMD認定,且本件原告所非法排放之廢(污)水,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四及排放之廢(污)水採樣檢測結果,超過管制標準1099倍,顯為嚴重違規。故就計罰基本點數中之規模部分係以6點計算,排放之水體為乙類水體為5點,本件計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基本點數為11點。
⒊就原告非法排放之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係土石加工業,其管制標準依放流水標準附表八,以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為管制標準。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之「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中其他水質項目,係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以本件言,原告違反倍數最高者為懸浮固體,其超過管制標準之濃度1099倍,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C2≧50倍」之違規計40點。且本件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核屬「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其違規應乘以1.2倍為48點。
⒋是以,本件被告僅有計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點數,並未計算原告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點數,並扣除應減輕之點數後得出處分點數為38.35點。
⒌承上,原告事業係屬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八及其備註一,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其非法排放之廢(污)水超標管制標準1099倍,屬嚴重違規,故就處分基數以60,000計算。故本件被告裁處原告2,301,000元(計算式:38.35×60,000=2,301,000)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自無違誤。
㈣又原告雖稱被告未依正當程序為採樣云云,然被告於稽查前已於辦公室完成PH值儀器校正、採様瓶亦屬耐酸性瓶預先清洗採樣工具,現場即得依規定直接採樣,且稽查時即有採様紀錄附表,其上均有記載現場檢測項目及保存方式,並請事業代表於稽查紀錄簽名,其後並將採樣樣品送往環保局檢驗實驗室,並有受理檢測申請單、水質樣品及運送接收紀錄表,亦均有樣品檢測報告等,並均依據採樣時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為採樣,足證採樣、檢測流程均符合規定。且送驗過程中,樣本均以4度環境冷藏於暗處,並無原告所稱不符正當程序之情事。
㈤原告雖稱被告的採樣區距離烏溪河道約50公尺,中間還有兩個沉沙池,依據原告試車製程,要經過沉沙池才會排放到地面水體,被告採樣非於鄰接地面水體的放流口進行採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規定:
⒈本件稽查時,原告未領有被告核准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被告僅同意原告「新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之試車」,未同意原告廢(污)水排放相關試車及核准排放,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審查。是原告廠區所產生之作業廢水,應依據被告同意之「新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之試車」內容,將廠區所產生之作業廢水全數貯留並回收使用,而不得排放,原告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卻稱廢(污)水依其試車製程要經過沉砂池才會排放到地面水體,更證原告自始即具非法排放廢(污)水之犯意。
⒉原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該判決之原告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背景事實亦與本件大相逕庭,無法比附援引外,且其判決理由所提到認定不符合「該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干擾」或「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之要件,係謂稽查人員所採樣之地點距離其排至地面水體(即排水溝)尚有廠內之雨水溝6.8公尺。然依原告申請貯留文件之廠區範圍,原告所述的沉沙池,明顯位於廠區外,非廠內所設置之沉砂池,其實為原告廠區作業廢水外流至水體所經之水路,係原告非法排放廢(污)水流入烏溪河段之水流路徑,為農園溝渠,自非所謂之沉沙池,原告所稱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被告採樣點為原告廠區外廢水流入溝渠前之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採樣,此採樣點尚未進入農園溝渠自不會因此受外在因素干擾。反之,若依原告所言,於其所謂「沉沙池」(即農園溝渠)採樣者,才會受到外在干擾,是原告所言要屬無據。
㈥原告廠區位於柑仔林至烏溪橋河段之圖示及耐酸瓶之檢驗報告書已陳報在卷。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可知,被告採樣過程其樣品皆依規定,以塑膠瓶於4℃冷藏於暗處貯藏,並經原告事業代表簽名,復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水質水量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所載,被告自採樣過程到收樣檢測期間,樣品、步驟皆有合乎規定,並詳細記載,是以被告採樣至檢測期間均符合相關程序。
㈦原告雖謂被告採樣不合法云云,然本件之採樣及檢測報告經國家環境研究院審視,未發現不合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3B)」、「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一密閉式重絡酸迴留法(NIEA W517.53B)」及「水中總溶解固體及聽浮固體檢測方法一103~105℃乾燥(NIEA W210.58A)」之處,原告自應就被告採樣程序、保存方法有何不符程序有所舉證,並說明如何影響懸浮固體檢測值之可信信、正確性,是原告仍執一己之見謂被告採樣程序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
㈧原告仍執著被告樣品保存不合程序,然被告樣品符合保存方法,此除有稽查紀錄及收樣紀錄可證樣品之保存方法均係依相關規定辦理,且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況原告上開被告未詳實登載、應提出採樣至送驗過程有全程有依法冷藏保存等證明之爭執,亦據被告陳明本件為砂石類懸浮固體,不至於遭微生物分解或溫度影響,原告質疑之事項,並不會造成檢測結果更不利原告之問題(本院卷2第181頁之筆錄)。是則,原告上開主張,究竟有何足以影響懸浮固體檢測值之可信性、正確性,實有不明,尚難徒以原告一己之臆測,即謂本件採樣程序有何違反規定之情形。」及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至應檢測項目為懸浮固體者,應以抗酸性之玻璃或塑膠瓶採集建議需要量500mL,並於暗處,4±2℃冷藏,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對照本件稽查人員在採樣點A係採取水樣3公升與1小瓶,小瓶進行PH與水溫檢測為PH7.3,水溫30.6℃,並加酸PH降至2.0以下,貯放於4℃以下保存送驗等情,已經載明於稽查通知單上,並有執行稽查時所拍攝現場照片為憑(訴願卷第45頁至第47頁),稽查人員採樣程序復與前述採樣方法相符。是原告空言質疑稽查人員之訓練與採樣,並無可採。」,顯見原告僅係以一己之臆測即謂本件採樣程序違法,自屬無據。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未取得核准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文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之行為?
㈡被告稽查及採樣程序是否均符合規定?檢測有無超過放流水標準?所採用之標準是否正確?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30萬1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被告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檢測報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21-28、73-112、127-128、167-179、181、207-210、441-442頁、訴願卷第17-19、25-27、44-49、50、198-20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4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及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採取事前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由事業先就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構想,設計規劃有關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合理性及可行性以為管制。而該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該法所定之處罰,原則上亦應由上開主管機關為之。事業排放廢(污)水如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除得處罰鍰外,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參照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一)規模(Q):以廢污水量(Q)認定/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3.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量:300≦Q<500/嚴重違規點數:6……(二)影響(未涉及排放行為者,本項不予計點)/1.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無許可者,則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認定):乙類/違規點數:5……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一)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5.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C2≧50倍/僅超過管制標準(A):40。/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B):B=A×l.2。……」(本院卷第379-382頁),「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十)……(二)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四)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七)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總點數×(-0.05)。……備註四: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本院卷第391-392頁)及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規定:「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事業……嚴重違規: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本院卷第409-411頁),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3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4項)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⒊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八)前七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參附表八: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發電廠及海水淡化廠以外之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適用範圍:土石加工業/項目: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現值:100;50/150(適用於僅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原料,無涉及土石採取者。但不包含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者。)」(本院卷第401頁),第6條第5款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上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⒌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23條規定,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第8條規定:「(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2項)1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2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8小時。(第3項)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附件1:「項次:一。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第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
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是行為人同時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
㈢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於系爭廠區洗選砂石,產生帶有砂石之廢水,其廢水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廢(污)水,原告產生並排放廢(污)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污)水。惟被告於112年5月2日至系爭廠區稽查時,發現系爭廠區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原告未領有被告核准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且被告於廢(污)水排放口進行採樣作業,取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55,000mg/L(標準限值為50mg/L)及化學需氧量199mg/L(標準限值為10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限值,有被告112年5月2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27-128頁)、112年5月2日空拍照(本院卷第169-171頁)、稽查過程及採樣照片(本院卷第173-179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水質水量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本院卷第433頁)、總固體量及懸浮固體檢驗記錄表(訴願卷第127頁)、個人工作日誌(訴願卷第128-130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儀器使用記錄表(訴願卷第131-134頁)、水中化學需氧量檢驗記錄表(訴願卷第135頁)可稽。是被告認定原告未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文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並經檢測超過放流水標準,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分別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遂裁處原告230萬1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即屬有據。
㈣雖原告主張其業經被告以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依水措工程計畫書及試車計畫書內容執行,工程施作及試車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至6月29日止,函文中更載明「本案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期間,仍需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廢(污)水並符合納管標準」,未就原告應另行申請許可證或許可文件有任何指示,實已給予原告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過程中排放之許可,自難謂原告有何未經核准排放之違法情事等云。然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污染防治措施項目如下:(一)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六)貯留廢(污)水。……(八)回收使用廢(污)水。……(十)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九、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十、廢(污)水回收使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 水,收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顯見,廢(污)水貯留及回收使用,並不包含以管線排放之行為。經查,被告固以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依水措工程計畫書及試車計畫書內容執行(本院卷第441頁),然該函僅同意原告在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含水措工程計畫書及試車計畫書)申請案中,應於112年6月29日前完成水措工程施作及試車,並非同意其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此觀原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之記載即可知(本院卷第74頁)。依該內容非但許可項目不同,且准許之具體內容亦僅限於相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工程的施作及試車,遠不及於廢(污)水之排放行為。至於該函文說明欄第5項記載:「本案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期間,仍需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廢(污)水並符合納管標準……」等語,乃係指不得有違反「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目的之行為,並非准許原告可恣意排放廢(污)水之意,尚難執持此用語主張其已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容屬對法規適用之誤解,委非可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採樣地點為原告廠區鄰近烏溪之鳥嘴潭人工湖,自111年至112年期間,原告廠區所在烏溪河段因土方傾倒而有混濁不堪且遭受污染之情形,故被告所採様之水體,經檢驗後有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之檢驗結果,並非原告所產生,難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行為;又被告並未提出採樣人員清洗、校正採樣容器及樣品保存容器,以及將各項檢測項目分別採樣、保存之紀錄,換言之,被告究竟係於何時送驗樣本?又是以何種方式檢驗?檢驗儀器何時校正?採樣容器是否為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瓶?抗酸性的數值為何?保存處所的溫度與明暗是否符合4±2℃之暗處規定?從採樣到把樣本帶回被告,途中是否全程依照規定冷藏於4±2℃之暗處?仍待查證,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無從認定原告有違法排放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因接獲陳情而於112年5月2日派員稽查,至陳情點排水口見混濁泥水,遂溯源向上追查,發現系爭廠區排出廢(污)水,隨即採集樣本等情,有被告112年5月2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67-168頁)在卷可參,並有稽查當日112年5月2日空拍照(本院卷第169-171頁)、稽查採樣照片(本院卷第173-179頁)可佐。從現場申請中之廢(污)水貯留設施發現,現場有多座設有開口之貯水池,實際上並未貯留而流至廠外,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71、173頁)。又本件稽查過程,經證人即當日參與稽查及採樣人員劉冠佑113年7月2日到庭證稱:「……主要是有接獲民眾的陳情案件,本案有砂石黃濁的水排到烏溪這邊,所以我們跟其他幾位稽查人員到現場,先以空拍機確認,確認黃濁的水有流入烏溪河道,依照這個往上追查它的上游及來源,直到某些地方被樹木遮住,空拍機無法再確認,就以徒步的方式確認一個排放口流到附近的農園旁邊的溝渠,現場人比較多,要請事業單位派人過來,我親自爬到駁坎比較高的地方,駁坎上面是場內砂石車通行的道路,確認水流向的部分,往上追查確認流向是從原告場內流出去流到農園旁的溝渠,所以確認完後事業代表有到現場,我們告知他們我們的單位及來意,就開始進行採樣作業,那個地方有多次陳情,相關位置大概有看過,會同進行採樣,採樣完依照環境部相關檢驗保存方法進行,採樣由我進行,採樣時以採樣器採集駁坎流出來的水(未進入農園溝渠),依照環境部的樣品保存方式進行加藥及冰存,現場相關樣品也有拍照存證,資料都有提供給法院。」「【問:被告有提出現場稽查照片,可否請原告就採樣點的空拍圖說明相關的位置?(提示訴願卷第169頁)】當庭指出工廠砂石業的範圍,採樣點的上方為砂石場廠區的範圍,廠區下緣部分有兩個蓄水池,裡面呈現黃濁的污水,駁坎上面有砂石車通行道路,採樣點有樹木擋住,才用徒步追查,在採樣點部分有一個排放口,原告申請貯留許可,是指場內的廢水處理後會回收到場內製程使用,所以不會排放到外面去,所以不會有核准的排放口。我發現有一個排放口詳本院卷第171頁,農園溝渠被樹木遮住,烏溪流到匯流口……本院卷第173頁、第174頁 ,是Google拍的,另外現場我們有飛拍,通過農園及細小的溪流匯到烏溪,這是我當天循線追查發現這樣的排放路線。(問:採樣的位置在那個地方?有無暗管或排放管?)當庭指出採樣位置,這邊是駁坎,是一個車道,由那邊貫穿過來,他應該有自己做一個排水道,在路的下面,從駁坎的中間流出來,訴願卷第171頁及172頁是採樣點的部分,這邊有經過人為的方式建築起來,畢竟上面是他們的車道,整個排放有平整人為的方式,上面附有水泥的部分,當時水量很大,水相當混濁,駁坎上面有一個牆壁,牆壁有個開孔,表面是石頭路堆疊,是碎石路,當時出口有個洞是黃濁的水流出,埋在車道下面……」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證人劉冠佑乃當日參與稽查之人員,稽查過程為其親自見聞,其經法定具結程序後為相關陳述,自足以擔保其證詞內容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當可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其證詞內容,與上開經原告所屬人員於稽查採樣當時會同並簽名確認無誤之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等件相符,本院經斟酌上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其證詞內容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可採信。
⒉準此,足認稽查人員當日在採樣地點所採之水體,確為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廠區內之廢(污)水,其未經申請排放許可,將系爭廠區之事業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自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未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之規定。又稽查人員現場採取水樣送驗結果,該採取水樣之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55,000mg/L(標準限值為50mg/L)及化學需氧量199mg/L(標準限值為100mg/L),確實超過行為時放流水標準之標準限值等情,亦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憑。是原告訴稱其廠區所在烏溪河段因土方傾倒而有混濁不堪且遭受污染之情形,故被告所採様之水體,經檢驗後有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之檢驗結果,並非原告所產生云云,即非可採。
⒊又被告進行空拍稽查發現有廢(污)水流入烏溪河段,遂循線查獲該廢(污)水係來自原告廠區,稽查人員隨即進入原告廠內調查,並會同原告廠方人員,於原告廠區外未取得許可核准之放流口進行排放之廢(污)水採樣作業,採樣過程均經原告事業代表會同並於稽查紀錄簽名,有前揭112年5月2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27-128頁)、稽查過程及採樣照片(本院卷第173-179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水質水量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本院卷第433頁)可稽,並經前揭證人劉冠佑結證屬實。又比對原告申請貯留文件之廠區範圍(本院卷第101頁、訴願卷第169-170頁),原告所述的「沉沙池」(本院卷第333、335、171頁),明顯位於廠區外,且無人工開掘及設置之痕跡(本院卷335-336、362-363頁),應僅為自然形成之水窪地,明顯與廠區內之貯水池不同,難認屬原告廠內所設置之工事而有沉砂之功能。再者,依該原告所稱之「沉沙池」,並無明顯之開口可供流通,其周邊雜草叢生,應屬雨季積水未退之窪地,或係原告廠區作業廢水外流至水體所經之水路,係原告非法排放廢(污)水流入烏溪河段之水流路徑,顯非所謂之沉沙池,原告所稱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被告採樣點為原告廠區外廢水流入溝渠前之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採樣(訴願卷第169頁),此採樣點尚未進入農園溝渠自不會因此受外在因素干擾。反之,若依原告所言,於經過其所謂「沉沙池」後之水體再進行採樣,將進入農園範圍,即可能受到外在干擾,顯非適當之採樣地點,是原告所言要屬無據。
⒋另該送檢之廢(污)水部分,被告稽查採樣均依法定方式處理,亦依規定於採樣瓶封緘、保存、送驗及紀錄等,稽查過程並拍照紀錄,除有前揭112年5月2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27-128頁)、稽查過程及採樣照片(本院卷第173-179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保科PH計校驗記錄表(本院卷第427頁)、採樣瓶照片及確認證明書(本院卷第429、471-488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受理檢測申請單(本院卷第43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水質水量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本院卷第433頁)、總固體量及懸浮固體檢驗記錄表(訴願卷第127頁)、個人工作日誌(訴願卷第128-130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儀器使用記錄表(訴願卷第131-134頁)、水中化學需氧量檢驗記錄表(訴願卷第135頁)等件可稽外,並經前揭證人劉冠佑結證明確。而上開稽查及採樣過程皆有原告代表人員到場確認無誤後簽名,包含採樣時間、現場檢測項目(含PH值、水溫、導電度等)、採樣地點及樣品保存方式,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68頁)、稽查當日會同採樣照片(本院卷第175頁)在卷足憑。而系爭採樣之樣品均依規定保存(含於4度C在暗處貯藏),亦有上開稽查記錄、受理檢測申請單、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28、431、433頁) ,堪信被告所稱其稽查及採樣均依法定方式處理等語為真實。又本件採樣及檢測程序經國家環境研究院審視訴願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有不合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3B)」、「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一密閉式重絡酸迴留法(NIEA W517.53B)」及「水中總溶解固體及聽浮固體檢測方法一103~105℃乾燥(NIEA W210.58A)」之處,亦有該院112年12月13日環研技字第11250076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9頁)。原告並未就被告採樣程序、保存方法有何不符程序部分具體指摘,僅空言否認採樣的容器是否有抗酸性、採樣前是否有正確清洗過、採樣後容器如何保存、從採様後送至被告與委外檢驗機構該容器如何保存、有保存在攝氏4度的暗處、如何證明有依照規定保存、採樣的儀器是否於檢驗前經過校正、如何校正、採樣水體PH值是否符合標準、採樣與保存過程是否有全程4℃並放置於暗處等云,難謂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係以原告為土石加工業,放流水中懸浮固體之標準為50mg/L,並據以裁罰。但『放流水標準』附表八關於土石加工業之部分,於『適用於僅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原料,無涉及土石採取』之情形,其懸浮固體之標準為150mg/L,而非50mg/L。查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係以疏濬砂石作為加工原料,不涉及土石採取,有原告土方購買證明可參,自應適用懸浮固體150mg/L之標準,則原處分採用50mg/L之標準,認事用法亦有錯誤。」乙節。經查,稽查時依原告當時向被告環保局申請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內容,原告之申請原料為「砂石」(本院卷第85頁),並未特別註明係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原料。又一般砂石來源多元廣泛,有河川砂石(即為疏濬產出之土石)、剩餘土石方(為營建工程產生的剩餘泥、土、砂、石等經加工再利用之砂石)、進口砂石(包含中國大陸、越南、菲律賓等地進口之砂石)、土石採取(是在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採取區採掘加工之砂石)、礦區礦石與批註土石(礦區內與礦床共生的土石)。故放流水標準始將從事土石加工業,係以疏濬砂石作為加工原料,不涉及土石採取者,採較高之懸浮固體放流標準150mg/L(原則上土石加工業及土石採取業之懸浮固體放流標準均為50mg/L)。雖原告主張其加工之砂石均為疏濬砂石,不涉及土石採取云云,並提出南投縣政府疏濬作業契約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大發電廠國內財物標售契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49-53頁)。但查,原告非法排放廢(污)水係經被告於112年5月2日查獲,但上開原告標售南投縣政府疏濬作業土石之訂約日期為110年9月1日,提貨日期為22工作天;另第三人福良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標售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大發電廠砂石之決標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16日、110年11月2日、訂約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23日、110年11月9日;原告向福良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石共4筆,發票開立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及9月,金額分別為130,859元、210,048元、164,641元、26,996元,相隔一段時間,尚難遽認係案發當時所加工之砂石來源。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顯示,原告加工之砂石來源確屬多元,尚難一概認定原告加工之砂石全屬疏濬砂石,不涉及土石採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之懸浮固體標準為150mg/L,而非50mg/L,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亦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㈥有關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態樣點數之計算與原處分之裁罰計算均有誤乙節,經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應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仍縱容其發生,皆屬故意;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作有限審查。觀諸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所適用之前揭裁罰準則即為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基於水污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權,考量水污染防治法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之輕重,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事由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核其規定內容並無牴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
⒊被告未准許原告可依法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原告自行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並未曾向被告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又被告前於111年10月13日至原告廠址稽查,稽查當時原告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即作業產生廢水貯留,稽查當下已明確告知無水污染防治許可,不得生產、貯存、排放等行為,稽查單繕寫後經稽查人員於業者面前逐項說明內容並指引詳細閱讀後,再請業者代表賴明淵先生於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有被告111年10月13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後續於112年1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裁處並命全部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本院卷第135頁),原告亦於112年9月12日參加環境講習課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原告對於本次未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文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並經檢測超過放流水標準,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仍縱容其發生之故意,應予處罰。
⒋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文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且排放廢(污)水之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限值,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及其附表三、附表八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之。關於原告違規態樣點數計算如下:
⑴本件廢污水排放至烏溪水體之河段位於柑仔林至烏溪橋乙段,水體分類為「乙類」,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地方政府公告118條河川「水區、水體分類」摘要彙總表、原告廠區位於柑仔林至烏溪橋河段圖(本院卷第425、469頁)可參。而原告之系爭廠區係從事土石加工業,關於土石加工業之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依放流水標準附表八係以「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為管制標準,且標準限值分別為「50mg/L、100mg/L」,惟稽查人員現場採取水樣送驗之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55,000mg/L及化學需氧量199mg/L,均超過行為時放流水標準之標準限值,且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分別已超過管制標準之濃度1,099倍及0.99倍,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C2≧50倍」之違規計40點。且本件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核屬「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其違規應乘以1.2倍為48點。又依原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所載「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之廢(污)水量」其「每日最大量以設計值80%申請」為300立方公尺/日(本院卷第89頁),其規模排放量屬300≦Q<500,且排放之廢(污)水經採樣檢測結果顯見違規情節為嚴重違規,故就計罰基本點數中,規模部分係以6點計算,影響部分為乙類水體以5點計算,本件計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基本點數為11點,故合計基本點數部分為59點(48+11=59)。
⑵次就減輕點數事項部分,參酌原處分檢附之罰鍰計算表(本院卷第211頁),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訴願卷第57頁),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故減輕11.8點【總點數×(-0.2)=59點×(-0.2)】;原告於稽查時配合度良好,故減輕5.9點【總點數×(-0.1)=59點×(-0.1)】;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故減輕2.95點【總點數×(-0.05)=59點×(-0.05)】,總計應減輕點數為20.65點(11.8+5.9+2.95=20.65)。
⑶據此合計處分點數為38.35點(計算式:6+5+48-11.8-5.9-2.95=38.35點),再乘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之附表八所示處分基數6萬元,乃計算得出應裁處罰鍰數額為230萬1千元(計算式:處分點數×處分基數=38.35點×6萬元=230萬1千元),是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符合規定,並無裁量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故原告訴稱其即便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違反同法第14條之情事,而無所謂「其他條文」之違規,自不得以原告有其他條文之違規,從重按1.2倍加重處罰,至多只能論計40點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憑採。
㈦至於原告所稱原處分以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則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六(二)之規定,毋庸再加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點數,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而列計6點及5點,明顯不符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不予列計之規定,原處分有誤乙節。惟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之附表三備註6第2點業已指明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者,如具關連性應從重依違反同法第7條處分,無須再加計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之點數(本院卷第392頁)。且被告僅有計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點數,並未計算原告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點數,並扣除應減輕之點數後,其處分點數合計應為38.35點(計算式:6+5+48-11.8-5.9-2.95=38.35點),亦有被告所屬水質保護司罰鍰計算說明可稽(訴願卷第165頁),足認原處分係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及附表八之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是本件違規點數之列計尚無構成重複評價之問題,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㈧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處罰鍰230萬1千元,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最高上限罰鍰金額均為2千萬元,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附件一計算講習時數,A為230.1÷2,000,屬A≦35%,是被告令原告陳報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廠區經被告派員稽查後,發現原告未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文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且排放廢(污)水之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0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及其附表三、附表八規定,對原告裁罰,自屬合法,原處分罰鍰額度之計算,經核復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附表三、附表八規定相符。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30萬1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廢水處理製程云云,即無必要;另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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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