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劉英宗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許天耀
張嵩駿
參 加 人 許秀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秀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不服被告原行政處分[即被告111年10月31日換發農畜牧登字第209854號核發小牛畜牧場負責人即參加人許秀秀畜牧場登記證書、110年12月14日府農畜字第1100337362號核發關係人施阿俊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嗣被告以111年10月17日府農畜字第1110384735號函同意變更原申請人施阿俊為參加人許秀秀)]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許秀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