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張良印
張騰尹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間電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2項)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7條、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法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之聲明之表明應具體明確,藉以確定審判之對象與範圍,方可謂特定及符合起訴必備之程式。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答辯理由狀5,狀載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併同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訴之聲明尚有不明確之處。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之行政處分,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返還原告被占用之土地併給予損害賠償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返還土地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是否為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是否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本院逕行撤除被告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占用私人土地之電信交接箱及地下手孔箱涵及廢棄相關民事判決不利原告部分等語,查原告狀載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併同課予義務訴訟,惟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已足以達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且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所載係「或」請求本院逕行撤除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占用私人土地之電信交接箱及地下手孔箱涵等語,則原告是否仍主張該項訴之聲明,若為肯定,原告是否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為請求,請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相關證明,若係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為請求亦請提出相關證明,又該項請求權基礎是否為民法第767條規定或其他相關規定,請併予說明。再者,原告請求本院廢棄相關民事判決部分,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法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請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為救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事項均應由原告併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