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趙永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237條之8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所明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上訴,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至上訴人之南投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復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派員補送資料予被上訴人受檢後,發現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使所僱勞工許淯軒(下稱許君)於111年4月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3年內2次違反同一規定,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裁罰共通性原則)第4點等規定,以112年1月31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令立即改善。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7月1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及立即改善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部分違法。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許君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既非企業工會會員,其等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時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
㈡又參楊通軒教授所著「個別勞工法理論與實務」之見解:「工會畢竟只是會員的集合體及利益代言人,其本身是一個封閉性的公益團體,並不負有對外為非會員同意或進行協商的權利義務,換言之,理論上,非會員並不受工會的同意或團體協約的拘束。因此,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第1項規定,要求非會員應接受工會所做成同意的拘束,顯然未考慮到非會員的消極團結權的保護,理論上非會員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而不會遭受到不利益。」及「勞工保護法理論與實務」見解:「勞基法中工會……對於延長工作時間……同意權之行使……基於消極團結權之保障,解釋上應以會員為限,以『全數由勞工自行組成、作成決議之工會組織』為由,而將同意權效力及於非會員,顯然係一誤解。」原判決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之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綜上,倘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原判決之解釋顯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按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於91年12月25日該條項修正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依修正理由略以:「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等語,可知國家為保障在社會經濟地位上顯較雇主弱勢,而無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磋商之勞工,乃以公權力介入私法勞動契約有關勞動條件之形成與變更,並權衡勞工團體與雇主之協商能力,而將上揭條文從「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形成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會時,始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為之之立法裁量決定,足以證明立法者係期待藉由勞工團體之團結力量,以強化勞工團體之交涉協商能力,避免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及契約自由名義,使勞工因屈服現實生活壓力,而承擔過重工作負荷,致危害其身心健康及福祉。準此,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及108年度徵字第4號徵詢書所統一之法律見解,及上揭勞基法第32條之修法理由均可認,事業單位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倘已成立工會,如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自應徵得其工會同意,而不得以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
⒉查上訴人僅依其南投分公司111年度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等內容,未經企業工會同意,即使其南投分公司勞工許君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延長工作時間,確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且實收資本額超過1億元之事業單位,且本次為上訴人3年內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裁罰共通性原則第4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核屬適法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且勞工許君非工會會員,被上訴人不應以總公司工會未同意延長工時為由,裁處上訴人云云,惟查,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後,本於立法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工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勞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工會,即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相悖,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工會」限縮解釋為「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又衡諸立法者之所以採行「工會同意優先」制度,旨在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之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而勞工之勞動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此觀工會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甚明,工會法第2條、第5條復規定,工會本身為法人並依法負有法定任務,個別勞工藉由工會之法人身分,有助於勞資間經濟地位不對等因素之去除,較諸不具備法人身分而僅透過勞資代表踐行勞工參與,且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工會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由此可見工會與勞資會議在監督雇主所扮演之角色上仍有不同,無法相互替代。準此,勞基法第32條既無明文規定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比例,是上訴人工會之會員人數是否具代表性,並不當然影響上訴人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且工會與勞資會議二者於監督企業之角色,效力及功能均有所不同,倘上訴人認其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不足以代表分公司員工為決議,亦應輔導、協調、鼓勵各分公司員工成立各該分公司工會,由分公司工會自行決議是否同意延長工時,而非逕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代替總公司工會決議,此不但破壞「工會同意優先」制度,勢將弱化工會之功能。況依上訴人所提出的南投分公司111年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所示,出席人員僅有勞方代表3名、資方代表4名,勞工許君亦未出席,亦難認原告所提出之南投分公司勞資會議更具有代表性。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