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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奇興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2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13B281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5號判決駁回,復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第8號、第11號裁定及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聲請人請求「吊銷駕照」部分可改為「吊扣駕照3個月」或「易科罰金」,抑或至法院高喊「司法不公」並請法官發還500元,因聲請人有繳交5萬元至國庫。和對方和解花了10萬元及1萬元慰問金,卻換來吊銷駕照之處分,賠了夫人又折兵,又家中有身心障礙孩子,須長期至醫院接受治療,請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裁定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仍係針對其是否構成肇事、員警舉發是否有誤等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就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表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語為由,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述各節,無非重執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據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即無從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六、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