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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環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李永彬             
            陳曉伶             
            陳芳質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及114年2月20日113年度上字第4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39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後,復經該院113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現聲請人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3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39號裁定部分,依首揭說明,無論其所據再審事由為何,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另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