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212號
民國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藍大勝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中寮鄉永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王勝吉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被告學校之教師,遭檢舉對曾為該校學生之乙君及丙君為性騷擾等行為,被告乃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進行校安通報(通報序號:2644323,下稱系爭性平事件),並於112年6月30日召開「111學年度第9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1次性平會議,決議受理系爭性平事件,並依調查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0條(現已移列為第33條)規定,外聘3人調查小組進行系爭性平事件之調查。案經調查小組調查訪談後認定原告性侵害行為成立,於112年11月18日撰寫完成「112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嗣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112學年度第6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9次性平會議,並審議第1次調查報告,決議「通過第1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即原告對乙君、丙君性侵害屬實」,以及「通過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即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並以112年12月14日永和小字第1120004278號函附第1次調查報告通知原告。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後,於112年12月28日召開「112學年度第7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0次性平會議,並決議:不影響第1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理結果,維持通過第1次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被告嗣以112年12月28日永和小字第1120004458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性平事件處理結果及調查報告書。原告不服,於113年1月8日提出申復書,經被告組成申復審議小組,因認系爭事件尚有事實證據調查不足之情形,應為重新調查,遂決議申復有理由,以113年2月5日永和小字第1130000411號函(下稱第1次申復決定)通知原告。
㈡被告於113年2月6日召開「112學年度第8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1次性平會,決議組成第二次調查小組重新調查並於113年5月21日完成「113年5月21日調查報告」(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嗣經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0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2次性平會議審議調查報告,並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之認定,即原告對乙君、丙君性侵害屬實、及處理建議即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再以113年5月24日永和小字第1130001876號函檢附第2次調查報告函知原告。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再於113年6月12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4次性平會議,決議原告所述並無「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情形」,不影響第2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理結果,維持通過第2次調查報告。被告復以113年6月12日永和小字第1130002179號函檢附系爭事件處理結果及第2次調查報告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7月2日提出申復書,嗣被告組成申復審議小組,於113年8月2日決議申復無理由,並以113年8月2日永和小字第1130002876號函通知原告(下稱第2次申復決定)。
嗣經被告檢視系爭性平事件全部性平會會議文件,發現113年5月22日召開之第12次性平會議決議通過之第2次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及處理結果之決議程序,違反被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乃於113年9月10日再次召開「113學年度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6次性平會議,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永和小字第1130003622號函通知原告,撤銷被告113年6月12日永和小字第1130002179號函之系爭性平事件之處理結果及第2次申復決定。
㈢原告於113年10月7日提出其對第2次調查報告處理結果之書面陳述意見書,經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召開「113學年度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7次性平會議,決議原告所述並無「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情形」不影響第2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理結果,維持通過第2次調查報告,並以113年10月11日永和小字第1130003736號函,通知原告處理結果及並檢附調查報告書。被告再於113年11月13日收到由南投縣政府函轉之原告第3次申復書,經審議後認為申復無理由(下稱第3次申復決定),並以113年11月28日永和小字第113000402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嗣以114年4月10日永和小字第1140000868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114年4月7日府教學字第114007446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性平事件經被告性平會調查確有性侵害行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審議通過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函報南投縣政府核准在案,自本函送達次日起予以解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申復審議小组之組成與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之規定不符,組成為不合法,作成之申復決定顯有瑕疵:
⒈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2條第4項第1、2款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⒉本件甲證6之申復決定所載,聘張巧旻律師、黃仕勳律師、郭沛諭律師為申復審議委員,顯然3位均為法律專業人員,並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與上開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2條第4項第2款「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規定顯有未符。
⒊故本次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顯然不合法,作成申復決定自有瑕疵,不應維持。
㈡況本件原程序經原告前提出訴願,被告自認有瑕疵而撤銷,原調查報告即失所附麗而無以維持,依法不得沿用原調查之調查報告,逕行作成不利於陳述意見人之處置:
⒈本件前經原告提出第一次申復,被告認有理由並重新調查,由重新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書函復原告,並作成「解聘且終身不得聘為教師」處分之決議,原告提出申復未果後提起訴願,被告經審查認程序有瑕疵,撤銷被告113年6月12日永和小字第1130002179號函知系爭性平事件之處理結果及第二次申復決定。
⒉按性平法第33條第1、2、6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6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又按「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訴訟法第34、36、43、118條分別訂有明文,並依上開性平法第33條第1、2、6項,均應準用、適用。
⒊是學校接獲申請或檢舉,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此乃行政程序之開始,而該會「得」成立調查小組並外聘調查委員進行調查,最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從上開規範可知,調查之主體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本身,而非「調查小組」,調查小組僅是提供調查建議予委員會,為行政程序之一部分,並非另一獨立之行政程序。
⒋本件係被告性平會以校安通報序號第2644323號案成立調查小組調查,自委員會接獲通報時起,系爭性平事件之行政程序即已開始,其中經申復有理由、重新調查,最終以113年6月12日永和小字第1130002179號函調查報告之處置結果為其程序之「終結」,此全部為一個行政程序。而因校方確認原行政程序決議有瑕疵,故撤銷上開行政程序之處置結果及申復決定,則上開處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自然包括原為其行政程序一部分之調查,原調查報告即已失所附麗而無以維持,而應重新由性平會依法進行調查,並另為適法之處分。殊無撤銷原行政處分後,依然援用原調查報告認定陳述意見人之行為,再議決通過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之餘地。
⒌故本件第三次決定竟未重新調查而直接援用已撤銷而已不存在之之第二次處分重新調查報告,未重新調查,反覆做成將原告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顯有違法。
㈢而第一次調查報告已經確認申復有理由而重新調查,援用重新調查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並重新訪談乙君、丙君,惟其等陳述與初次調查報告(下稱初次調查報告)相較,已有諸多歧異及違常之處,不能採信。被告竟不察予以採納,有重大瑕疵:
⒈乙君部分:
自初次調查報告可見,乙君原本所述之行為態樣為親吻臉頰、嘴唇,次而碰觸胸部、乳房、乳頭,嗣經調查人員之誘導、提示,乙君才加油添醋說出舔胸部、用手指插入性器官等說詞;而反於系爭報告,乙君卻對於是否有進入性器官之事,稱理解上不太知道到底有沒有真的進去,顯見乙君其主張係源於他人之引導,其自身並未經歷該等過程,至於親吻臉頰、嘴唇,倘為乙君於系爭報告所述之摟摟親親抱抱,其竟稱「其他同學可能會覺得這樣是正常,因為他們就像我剛講,他們要走的時候,會到教室外面去叫我」、「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原告會在門框那邊摟摟親親抱抱時,忘記是哪一位同學有來說要走了,有這個畫面」等說詞,指述之經過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倘有其他學生目睹原告與其他學生摟摟親親抱抱,則必然不會認為係正常或是來說要走了等行為,顯然匪夷所思,且此等經過也與調査小組訪談其他學生之陳述顯然不符,均可見乙君所述並不實在。
⒉丙君部分:
⑴關於原告向丙君稱「穿裙子是不是要誘惑他這件事」,原告向丙君說過幾次,丙君於初次報告係主張畢業最後一天,但於系爭報告中稱只有一次,要交作業的時候,且之後再也不敢穿裙子等語,兩種指述顯然時點前後不一。
⑵倘若由丙君於初次調查報告內容所述,一位女生,四個男生同班同學均親眼目睹原告有用力抓胸、抱等行為,理當均會有印象,不可能無其他任何人指述可佐其言,再者,其他同學也不可能會說出「那就給老師抱一下沒關係」此種說詞,均係匪夷所思,且該班顯然並非只有原告一位教師,而有其他教師任教,國小6年級課程也已包含健康及性平教育内容,各該學生必會向其他教師或向校方反映,斷不可能歷經20年之時日無人提出或舉發,且此等經過也與調査小組訪談其他學生之陳述顯然不符。參此等違常之處,已合理懷疑丙君所陳述内容並非實在。
⑶丙君就事發場景之架構,也有諸多重大不符事實之處:
①丙君於系爭報告中稱5、6年級皆由李鳳珠老師(導師)帶班,班級未曾換到所指之26教室,該26教室始终都由辜志鵬老師使用,僅需輕易以訪談或電洽李鳳珠老師或辜志鵬老師確認,即可澄明調查,丙君所述顯難自圓其說。
②經原告尋得當時6年級班級合影,可見當時之教室並非丙君所述換到26教室,而是始終均於原教室(將上開教室外觀照片與教室現況比對即得),由此可證丙君陳述之前提架構均不符事實,要屬虛偽杜撰。
③再者,丙君陳稱工友休息之空間在教室斜對面組合屋云云,惟實際上工友值班的空間即位於25教室旁,此從系爭報告第15頁C君之指述即可證明,真實情況亦可與在職教職員工確認而能輕易調查。工友於放學後隨時可以巡視隔壁教室,如有異狀應能即時發現,甚而當初小教室並無上方之隔間,小教室任何聲響豈能不被發現?
④而此等相對位置及基礎場景均為丙生虛構,更可證明其他指控之憑信性均有可疑。系爭報告未予調查,片面採信丙君對於教室遷移及工友位置之離譜錯誤描述,顯不可採。
⒊承前,乙君、丙君之陳述均有重大疑點:
乙君稱其他同學認為這樣是正常,要走的時候會到教室外面去叫伊、摟摟親親抱抱時,忘記是哪一位同學有來說要走了;丙君則稱其他同學對於大力抓兇之行為覺得是在玩甚至說「那就給老師抱一下沒關係」等言論,顯然有違常理,也無任何其他人之供述證據可佐其言,再參前開種種歧異之處,以及其等竟相隔20年才提出本件檢舉之客觀情狀,均至有疑,其等陳述並不可採信。
㈣將乙君之陳述核以系爭報告訪談關係人C君之內容,更可證乙君所述不實在:
⒈C君僅稱因電腦教室電腦不足,乙君常分配至使用該台電腦,而乙君對於他人常會有較兇反應,且對於原告也不會有任何不同。
⒉此與前開乙君自述「其他同學可能會覺得這樣是正常,因為他們就像我剛講,他們要走的時候,會到教室外面去叫我」、「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甲師會在門框那邊摟摟親親抱抱時,忘記是哪一位同學有來說要走了,有這個畫面」等說詞,截然不同,倘如乙君所指,其他人都已習慣、覺得正常,覺得乙君常與原告摟摟親親抱抱,則為何於同學C君會稱,未看見乙君與原告有任何親暱互動?而是與他人一樣都較兇的講話?顯然更證乙君所述並非事實。
㈤將丙君之陳述核以系爭報告訪談關係人H君之内容,亦可證丙君所述不實在:
⒈H君稱對於丙君或乙君單獨進去小教室過毫無印象,可見原告謹守與學生相處之分際,且H君對於原告與丙君之相處無記憶點、無特別印象。
⒉此與丙君前開所述「一位女生,四個男生同班同學均親眼目睹原告有用力抓胸、抱等行為」、其他同學甚至說「那就給老師抱一下沒關係」此種說詞,儼然大相逕庭,倘若有數次上開情況,對於國小6年級之智識程度,斷不可能視為正常或毫無印象,也能證明丙君所述並非事實。
⒊甚而丙君陳述「(妳沒有回他的意思是指畢業以後到現在,這中間沒有跟老師有任何互動?)都沒有互動,但是他會一直找我,就連我回學校幫忙運動會他也會過來,我就只能一直躲」云云,原告已早於113年4月3日送達之重新調查陳述意見書,請求調查小組訪談同校謝依君教師,以證明其親眼見聞丙君於返校時與原告互動真摯自然,並無一直躲避之事實,系爭調查報告竟稱「歷次書面及訪談表示意見程序,均未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云云,而疏忽不加調查也不採信原告之說法,對於客觀事實之釐清顯有妨害。
⒋此外,原告已尋得該屆畢業典禮及戲水活動影片,畫面中穿著橘色上衣者即為原告,而穿著白色上衣、褲裝者則為乙君及丙君。自影片時間6分45秒後可見,乙君、丙君與其他同學圍坐於原告周邊,持水桶戲水之互動正常且歡愉,更證乙、丙君主張均屬不實
⒌故系爭調查報告全文通篇,於無任何補強證據下,不顧其他供述證據如C君、H君顯然都未能佐證其等之言、甚至所陳均係與乙君、丙君指述相反之事實,即因為乙君、丙君二人繪聲繪影之描述,認定其等指述為存在,進而作成「解聘且終身不得聘為教師」此等影響原告終身之重大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重大之瑕疵。
㈥原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作成114年度偵字第181號、182號不起訴處分書。
㈦第12次性平會議並未通過解聘決議,在無任何新證據之情況下,竟將決議結果逕變更為通過,顯悖離誠信原則:
⒈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召開系爭事件第12次性平會審議調查報告,惟該次委員7人,1人請假,同意3票、反對0票、無意見2票,並未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第二次調查報告應屬「未通過」,性平委員會竟逕自即通過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之認定,即原告對乙君、丙君性侵害屬實、及處理建議即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顯違背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第5條規定。
⒉被告於113年6月I2日召開系爭事件第14次性平會審議,在除原告所提的陳述意見書外,毫無其他新證據之情況下,記載「維持通過第二次調查報告」,惟實際上前次決議並未通過,顯有疑慮。
⒊由前揭性平會審議結果明顯可見,被告決議並未通過解聘原告,詎料被告在113年9月10日再次召開系爭事件第16次性平會審議調查報告,在同樣未有相關新事證之情況下,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之認定,即原告對乙君丙君性侵害屬實、及處理建議即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⒋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收到原告陳述意見書,並於113年10月9日召開系爭事件第17次性平會審議,在除原告所提的陳述意見書外,毫無其他新證據之情況下,並決議原告所述並無「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情形」,維持通過第二次調查報告。
⒌綜上,原告依被告113年5月22日召開系爭事件第12次性平會審議結果,應可合理期待被告並未決議解聘原告,豈知被告在毫無相關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擅自更改原先的決議結果,推翻未過半之決議結果為通過,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對同一事實作成前後矛盾之認定,又無法說明變更理由者,其處分之作成即有恣意之嫌,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㈧原告迄今無法閱覽本件訪談紀錄及性平會會議紀錄,致無從於訴訟中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有害原告之權益:
⒈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而「……被申請調查人申請閱覽該調查案件之原始文書、調查會議之逐字稿及申請人學校公文等資料,依法除涉及申請調查人個人隱私(與本被調查案件無關部分)及足以識別相關當事人身分之資訊(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予保密外,其他與被申請人被調查事件有關之資料,倘為被申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規定,仍應准許閱覽(建議就其申請調閱之資料塗銷應予保密部分即可)」、「性平法所規定之行政調查程序,因非刑事偵查程序,自難援引刑事訴訟法有關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法務部107年11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15520號函意旨參照)。
⒉按「對於剝奪人民基本權之重要事項,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實體決定之公正。前已論及閱卷制度係在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當事人公開原則』,人民經由閱卷可以獲悉國家以公權力作成處分所憑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以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促請國家對於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更進而有排除公權力侵害之可能,此一個案閱卷權自屬正當程序之一環。本件上訴人在再審議提出前,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提出閱卷之請求,雖經被上訴人本於同條第2項第1款『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之規定,未予閱覽,惟上訴人未能閱得處分作成之資訊,以致無法於再審議程序中,對於審議程序所作不利評價進行攻防。」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24日申訴書、112年8月21日以(112)亮律字第112082101號律師函、112年11月17日申請書請求被告提供相關卷證閱覽,竟遭被告不具正當理由拒絕原告的閱卷申請,使原告無法於調查過程中享有充分表達意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機會,不符程序正義,蓋僅需隱蔽檢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當事人身分之資訊,即無侵害檢舉人之隱私之虞,並無否准閱卷之必要,本件顯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上開函釋、政府資訊公開法、判決之保障意旨不符。
⒋此外,原告復於115年4月7日被告已檢送鈞院與本件相關之訪談紀錄及性平會會議紀錄時聲請閱卷,且於鈞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訪談紀錄可否提供原告閱覽?」、其回答「只有經隱匿處理過的可以」(見11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20行),惟原告仍無從閱覽前揭調查報告之内容,致原告無從於訴訟中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
⒌更何況,依115年5月12日庭期鈞院自行比對調查報告所載内容與被告所提訪談紀錄結果,調查報告逕將「明星」改寫為「電視、漫晝」,已非單純節錄摘要,而係改變原始陳述之語意脈絡,調查報告既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文件,其内容與原始訪談筆錄有出入,自該報告之可信度自應受到質疑。
㈨被告僅片面採信乙、丙君之說詞作為認定原告應予解聘之依據,顯有偏頗:
⒈按「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調查報告採僅用乙、丙君之主觀證述作為原告有無性侵害乙、丙君之證據,惟並未輔以其他客觀證據(如就診紀錄、驗傷紀錄、受傷照片……等)加以佐證。既依前揭判決,被害人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認定原告是否應被解聘應同此理,即被害人之陳述仍應輔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可信性,不得僅憑被害人單方面之陳述,而對原告為不利處分,且該補強證據應與被害人之陳述相符,惟經調查報告所訪問之C君、H君,反而證明乙君、丙君所述不實在。
⒊調查報告僅單憑乙、丙君可信性存疑之證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即片面認定原告有性侵害乙、丙君之具體事實,顯對原告不公,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應予解聘之依據。
㈩乙君所述與客觀事實顯有不同,可證不能採信,被告以其說詞作為認定原告應予解聘之唯一依據,顯然有誤:
⒈乙君調查小組訪談紀錄表示「(吳教授:嗯。然後妳到他家的時候,有其他人在家嗎?除了他)答:沒有」、「(吳教授:他那個時候有小孩嗎?)答:有小孩嗎?好像有一個」、「(吳教授:有一個小孩?)答:對」(見限閱資料卷第115頁)。惟當時原告與祖父母同住,家中另有外籍看護,家裡不可能沒人,且當時原告尚未有子女,可見乙君所述與原告當時之居住狀況顯然矛盾,乙君所言顯不實在。
⒉乙君調查小組訪談紀錄表示「(委員問:當時床的型式是單人床或是雙人床?)乙君答:記得是上、下舖」(見限閱資料卷第121頁)。惟乙君聲稱事發的教室内之陳設並無上下舖床,僅有美勞置物架,置物架上放置辜志鵬老師之陶藝和美術圖紙,可見乙君所述與當時教室陳設顯然不同,乙君所言顯不實在。
⒊乙君調查小組訪談紀錄表示「(委員問:那間小教室是辜老師的導師辦公室?)乙君答:不是,它是一個類似保健室,我忘記我在國小5年級或6年級有一次中暑暈倒,被抱到那張床上面休息」(見限閱資料卷第126頁)。惟乙君指述之空間並非保健室,而是輔導室,此有證人可為證,可見乙君所述與當時教室用途與實際不符,乙君所言顯不實在。
⒋乙君調查小組訪談紀錄表示「(委員問:是從學校載過去或是從妳家載過去?)乙君答:應該不可能從我家,所以要應該也是在學校」(見限閱資料卷第139頁)。惟乙君就原告有從何處接乙君上車不斷「應該」等不確定用語,可見實際上並無接送乙君到家一事,更何況,乙君聲稱原告有從學校載乙君至原告家中亦違於常理。原告根本不可能甘冒必然敗露之風險,於光天化日在上課時間單獨帶學生出學校,可見乙君所言顯不實在。
丙君所述與客觀事實顯有不同,可證不能採信,被告以其說詞作為認定原告應予解聘之唯一依據,顯然有誤:
⒈丙君調查小組訪談紀錄表示「(委員問:就妳的印象事情是發生在六年級?)答:因為還沒有搬到這間教室」、「(委員問:一切都是搬到這間教室才有?)答:是」、「(委員問:你們五年級的教室是在六年級隔壁?)答:是」(見限閱資料卷第203頁)。
⒉惟丙君五、六年級皆由李鳳珠導師帶班,班級未曾換到所指之26教室,該26教室始終都由辜志鵬老師使用,如傳喚謝依君老師到庭作證即可澄明調查,丙君所述顯難自圓其說。且經原告尋得當時六年級班級合影,可見當時之教室並非丙君所述換到26教室,而是始終均於原教室(將上開教室外觀照片與教室現況比對即得),由此可證丙君陳述之前提架構均不符事實,要屬虛偽杜撰。
調查報告僅採用乙、丙君之主觀證述作為原告有無性侵害乙君、丙君之證據,惟並未輔以其他客觀證據(如就診紀錄、驗傷紀錄、受傷照片……等)加以佐證。既依前揭判決,被害人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認定原告是否應被解聘應同此理,即被害人之陳述仍應輔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可信性,不得僅憑被害人單方面之陳述,而對原告為不利處分,且該補強證據應與被害人之陳述相符,惟經調查報告所訪問之C君、H君,反而證明乙君、丙君所述不實在。是以,調查報告僅單憑乙、丙君可信性存疑之證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即片面認定原告有性侵害乙、丙君之具體事實,顯對原告不公,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應予解聘之依據。
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事實認定:
⒈按立法者考量校園性別事件,具有①「師生間有高度權力差距狀態」、②「師生間有因教育輔導關係而生之信賴服從關係」、④「被害學生畏懼流言及同壓力」、⑤「未成年學生身心展未成熟,存證、陳述及舉證能力均弱」、⑥教師專業倫理、⑦教師專業尊嚴、⑧教師職業秩序之維護等校園性別事件之特殊性,於教育部88年3月5日臺(88)訓(三)字第023005號函訂定「大專校院及國立中小學校園及性侵犯處理原則」、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性平法」、94年3月30日公布施行「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等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詳細規範學校調查校園性別事件之組織及調查處理程序,針對調查組織之性平會及調查小組成員設有「性別比例」、「法定專業資格」、「迴避」等要求,且就調查原則及調查程序均詳加規範,因此,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性平法第41條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明文規定關於校園性別事件之事實認定,法院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⒉原告第一次申復決定有理由後,被告為啟動重新調查程序,依性平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及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0條第1至第5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小組成員為3人,皆為外聘委員,成員名單如下:王騰儀(女,南投縣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蔡瑞麟(男,南投縣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林佩君(教師,教育部霸凌事件專業調查人才庫成員),此為第二次調查小組之組成,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⒊被告113年5月22日召開系爭性平事件第12次性平會,審議第二次調查報告之表決數未「過」半,因該次會議決議為:通過對第二次調查報告性侵害屬實之認定及解聘終身之處理結果,顯然未符合被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未過半數同意」,故該次所為之決議:通過第二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乙、丙君性侵害屬實、處理建議即解聘原告並終身不得聘為教師」,自屬無效。為此,被告嗣於113年9月10日召開系爭性平事件第16次性平會再度審議,決議通過第二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乙、丙君性侵害屬實,及原告應解聘终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理結果。」
⒋被告以113年9月26日永和小字第1130003622號函通知原告,撤銷「(1)被告113年6月12日永和小字第1130002179號函知系爭性平事件處理結果及(2)113年8月2日永和小字第1130002876號函知申復審議結果」,(3)通知原告有關系爭性平事件第16次性平會決議通過第二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乙君、丙君性侵害屬實,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解聘並终身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理結果,並函請原告依性平法第26條第5項、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0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0月7日前提出對第二次調查報告之書面陳述意見書。
⒌被告113年10月7日收到原告對第二次調查報告書面陳述意見後,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0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0月9日再次召開系爭性平事件第17次性平會,會中委員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認為原告陳述意見並無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情形,故審議決議原告之陳述意見書,不改變第二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維持系爭性平事件第16次性平會議決議。
⒍被告系爭性平事件第17次性平會通過調查報告後,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2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11日永和小字第1130003736號函,通知原告處理結果並附第二次調查報告書,文中敘明原告如對性平會決議通過之第二次調查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文到次日起30日内,以書面具明理由,向被告提出申復。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提出申復書,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規定,再次組成第三次申復審議小組,小組成員為3人,皆為外聘委員,成員名單如下:張巧旻(女,南投縣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黃仕勳(男,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郭沛諭(女,南投縣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故申復審議小組之组成,符合法規範。該小組審酌調查報告及原告所提出申復理由,於113年11月27日完成審議,並作成申復決定,本件論结為:申復無理由;被告並以113年11月28日永和小字第1130004020號函通知原告第三次申復決定,並教示救濟告知如有不服,可依性平法第39條提出救濟。
⒎被告於114年4月7日接獲南投縣政府114年4月7日府教學字第1140074460號函「主旨:核准對原告藍師解聘且終身不得任用為教師之處分。」嗣於114年4月12日以114年4月10日永和小字第1140000868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南投縣政府核准之「解聘且終身不得任用為教師之處分自114年4月12日起生效。」以學校解聘通知送達申訴人次日起併同生效起算管制期間。
㈡解聘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0條、第43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該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且於該項行政程序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⒉依教育部107年9月21日臺教學(三)字第1070137796A號函示意旨:「說明:……二、依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權限歸屬學校所設性平會。事件經學校調查處理完成,由學校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通知處理結果(包含議處結果及事實認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開處理結果不服者,自得依性平法第32條先提出申復,由學校依防治準則第31條規定另組申復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倘審議結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得要求校性平會應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或請學校重為決定。三、……(二)次按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法既有明文,而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亦均具有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該專家委員對於調查屬實之行為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故申評會於評議性平法有關申訴案件時,除有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情事,或其判斷涉有違法情事,例如(1)性平會組織未合法(2)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3)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4)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结之禁止(5)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6)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7)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明顯錯誤(8)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等情形時,應於評議書指摘列明,發回學校重為適法之處置,否則即應尊重調查報告所為之事實認定」可憑。
⒊行政調查與刑事調查之規範目的及證據法則有異,行政調查無刑事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而應適用一般之優勢證據法則,行政調查報告係基於對相關人員之訪談,相互勾稽,依調査委員之心證及一般優勢證據法則所為之判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參照)
⒋再者,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然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査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二次調查報告、第三次申復決定末段亦記載:系爭報告結果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原告在第二次調查結果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並無所謂調查結果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原告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申復人之主張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系爭第二次報告結果已依職權進行審認,不得因第二次調查結果不符合原告之主觀意願,即謂有性平法第37條第4項所指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有重新調查之必要。被告依法通過系爭第二次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及作成第三次申復審議決定:無理由,認定原告對乙君、丙君性侵害行為屬實,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決議解聘原告,並非無據。
⒍被告作成對原告之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決議後,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32條規定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准,南投縣政府以114年4月7日府教學字第1140074460號核准在案,是對原告之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即已生效。
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其中之撤銷「南投縣政府114年4月7日府教學字第1140074460號函」:
⒈該函係南投縣政府就被告永和國小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逕報主管機關核准解聘原告函文。
⒉依教師法第42條、第44條第6項規定可知,教師不服主管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應踐行申訴、再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提起行政诉訟請求救濟。
⒊原告業已於114年5月間向南投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目前申訴評議結果尚未作出,故原告應待申訴、再申訴完成後,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始為合法。
㈣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其中之撤銷「南投縣政府114年8月12日府行救字第1140016419號訴願決定書」部分,該訴願決定是就永和國小113年10月11日永和小字第1130003736號函及113年11月28日永和小字第1130004020號函提出訴願,而南投縣政府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就該訴願決定提出行政訴訟應以永和國小為被告不是以南投縣政府為被告。
㈤就原告提出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182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
⒈認定被告藍大勝(即本件原告)於90年至91年6月30日間對於未滿14歲之乙君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成立,惟因追訴時效業已超過20年而追訴時效完成,因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而非認定被告對於乙君無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
⒉認定被告藍大勝(即本件原告)於91年至92年6月30日間對於未滿14歲之丙君為強制猥褻行為成立,惟因追訴時效業已超過20年而追訴時效完成,因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而非認定被告對於丙君無強制猥褻行為。
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謝依君、陳雯華老師,原告曾於前調查程序中聲請調查,惟其主要證明D君與原告兩人實際互動密切,D君常到學校找申復人,待上整天,並在學校用餐,展示騎重型機車並繞行校園。。惟其主張業經第2次申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其理由為:「就申復人與D君之關係是否密切,實與申復人有無性侵害乙君之行為無直接關聯,縱使申復人與D君之關係密切,亦與乙君無關,更無法佐證申復人有無性侵害乙君之行為,第二次調查報告已就D君及申復人受訪談之陳述內容互相勾稽,並檢視申復人提供其與D君之對話紀錄,而採納D君之陳述內容,並作為補強乙君檢舉事實文真實之證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今原告再聲請傳訊該兩人,主要證明是「就丙之陳述,關於時間、地點與事實不符」,惟系爭事實之認定業經調查相關證據查明,實無再傳訊該兩人之必要。
㈦原告聲請函調乙生、丙生就讀國小之輔導紀錄,欲證明該生於就讀國小時並無身心受創,惟乙生、丙生之輔導紀錄是否有身心受創之紀錄與原告是否有本件事實並無關連性,無函查之必要性。
㈧本件業以依據性平法第33條第2、3項規定組成專業調查小組成員、以依據防治準則第30條第4項第2、3、4款規定組織申復審議小組,予以完成調查報告及申復程序,根據113年9月10日性平會決議通過之第2次調查報告書,其認定事實如下:
⒈就原告原告對乙生部分,成立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性侵害屬實:
⑴乙君指述:原告會對乙君說他胸部很大、身材很好等言詞、稱喜歡乙君、要求當男女朋友,會在6年級教室旁小教室親吻乙君之臉頰、嘴、胸部,並且撫摸乙君之胸部、乳頭、下體等身體部位,曾在抱著乙君的同時,以手指插入乙君之下體,亦曾在小教室內的床上為之。此有乙君第一次接受訪談時表示:「……然後在高年級的時候,他會講一些比較調戲的話,例如說,可能說我身材很好,或者是很喜歡我什麼的話。(問:他有跟妳說過,希望可以跟妳做男女朋友?)答:對。(問:他做了什麼?)答:就摸摸我啊!抱抱我啊!循序漸進,可能會有一些肢體的碰觸,摸胸部之類的。(問:……原告對丙君自背後抱住、摸胸、壓在床上並在耳邊問第一次要不要給他等行為,違反丙君之意思決定自由,且於客觀上足下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顯已符合刑法第224條之1之要件,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本之性侵害至明。親吻是從臉頰開始碰觸,然後親到嘴唇,妳剛才說循序漸進,是這樣子開始愈往愈親密的位置碰觸,是這樣嗎?)答:對。(問:除此之外,他還有碰觸妳哪些部位?)答:碰我的胸部。乳房、乳頭。(問:……此外他還碰觸妳的私密處,是嗎?)答:對,偶爾會舔胸部。(問:當他做這些事的時候,他怎麼跟妳說?) 答:他有說要當男女朋友。(問:當他碰觸妳的時候,有得到妳的同意嗎?)答:取得同意的大概就是他有嘗試想要發生性行為,但我拒絕了。(問:前面的這些碰觸,親妳嘴唇、胸部、乳房,甚至撫摸,這些事情他並沒有詢問,直接對妳有肢體的碰觸,是嗎?)答:第一句話就是包裝在我們是男女朋友。(問:妳同意他這樣子碰嗎?)答:當下的狀況變成是我不想啊。但我不知道怎麼去拒絕,畢竟他說是男女朋友啊!(問:這些親密接觸之外,他甚至用手指有插入妳的性器官是不是?)答:有 。(問:老師有用妳的手幫他做自慰,這個是確認的嗎?)答:有到自慰嗎……應該是沒有,但是有撫摸。(問:在小學的階段,老師要跟妳做男女朋友,有給妳什麼樣的信件、禮物,或是什麼討好的行為嗎?)答:……他是有送一些東西,……那些信我記得有,但是我忘記有沒有燒掉,但是是有信的。(問:曾否說過,想要帶妳去汽車旅館之類的?)答:沒有。因為我們電腦教室後面就有一張上下鋪的床啊!當他嘗試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也是在那張床上」、第二次接受訪談時表示:(「……老師就會說他很喜歡我,他一開始是講一些調情,就講說身材很好、胸部很大之類的話,到後面老師就說想要當男、女朋友,所以後來就變成是我跟老師就拉到那個小教室去。(問:妳跟老師之間有男、女交往的關係、還是只有老師提出要當男、女朋友?)答:我那時候認定是有。(問:妳認定的基準,是除了老師講這些話以外,還有什麼樣行為?)答:是有一些肢體接觸,就覺得這樣在以前不就是男、女朋友才能發生的動作。(問:老師有無曾經跟妳提過男、女朋友間應該做什麼事情?)答:要親親、要抱抱,甚至是想到要我把身體給他的這件事情。(問:老師除了說親親、抱抱跟身體給他,身體給他所講的方式是怎麼說?)答:他說我第一次要不要給他、要不要跟他做。(問:當下妳是同意狀態、或是不知道要否同意、或是妳當下有反抗、或是有其他的情形嗎?)答:我不舒服,我會被他抱在他的懷裡,他的手指會先摸會試圖要進去,當然我會痛我會拒絕,就是在椅子上的時候或者是在床上的時候。」等語可稽。
⑵調查小組就此部分詢問原告,原告乃堅決否認,並於第一次接受訪談時表示:「(問:你有沒有跟她講「妳胸部很大」?)答:沒有。(問:你有碰過乙君嗎?碰過乙君的背,拍拍背?)答:這個在什麼狀況下。(問:任何狀況下。)答:因為時久了,真的是……完全沒印象。(問:你有沒有曾經跟乙君講過,你要當她的男朋友?)答:沒什麼印象。(問:老師,你有沒有曾經在這個小房間裡,乙君在到你這個房間使用電腦的時候,你有對她有親吻的行為?)答 :沒有。(問:有沒有摸和親吻乙君的胸部?)答:我剛才看那個房間,它是有窗戶,然後有門,前後都有窗戶。人來人往的地方,這種事情,而且工友一定都在學校,我留在學校的時間一定工友都在,而且有其他行政同仁,還有校長,我不認為會有這樣子的事情發生。(問:……乳房、乳頭?)答:不可能。(問:你有觸摸她的私密處嗎?)答:不可能。就剛才我描述的那樣子的空間,我不…… 。(問:你有用手指插入嗎?)答:不可能。(問:插入她的私密處?)答:不可能。(問:你有拉她的手去碰你的生殖器嗎?)答:沒有。」,另原告於第二次接受訪談提出五大主張,包括:(「一、調查小組於第一次訪談時未針對乙君所指密室、床等配置為調查」、「二、使用電腦時有許多人在場,都在5點就離開學校」、「三、小教室主要是F師在使用」、「四、上課時段眾目睽睽,不會發生乙君所指述之情事」、(「五、乙君所述並非當時學校情景,時空不對」云云,資為抗辯。
⑶經查,關於乙君所指述「原告對乙君說他胸部很大、身材很好、喜歡乙君、要當男女朋友」乙情,雖經原告全盤否認,但乙君接受訪談時表示,原告會表白、贈送禮物、寫情書給乙君,讓乙君相信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再藉此告訴乙君男女朋友間應「親親」、「抱抱」、「把身體給他」,進而對乙君為更親密之肢體接觸,而乙君認為兩人係交往關係,應按原告指示做男女朋友:「該做的事」,因此不知該如何拒絕原告(此部分詳後述),乙君之說詞尚合於當間年輕識淺、思想單純、情竇初開之十餘歲女性應無之反應常情,應堪採信。另乙君於訪談時提及曾遭原告帶回住處乙事,經原告否認,此部分因乙君亦僅為簡單描述,並未曾提出或聲請調查相關聯事證,故難以據此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⑷又C君於訪談時表示:「(問:剛妳有提到放學後是先回家再到學校,如果到學校沒有找到原告你們還可以玩電腦?)答:不會,我們會回家。……那時候我們也會覺得原告對乙君就是有比較好的感覺…相對於我們其他同學……就是一種感覺……好像也不用到特別有一個事件,小朋友自然會有那種老師對她比較好這樣的感覺……在那時候講話的感覺,會覺得老師真的就是對乙君比較喜歡跟照顧……我會比較有印象是我們回到學校原告會希望她留在那裡,我們就會覺得原告比較喜歡乙君,所以就是讓她留在那個空間裡面。(問:是因為有過第一次老師分配後,你們後面自然而然就會如此的意思?)答:對」;丙君稱:「(問:妳找不到乙君的時候,妳會去哪裡找她?)答:我不知道為什麼,就是會覺得她就在那個休息室…我就知道她跟老師在一起。」; E君稱:「……他有時候會讓我們去電腦教室玩,因為小時候電腦蠻稀有的嘛!所以,會被吸引,大家就一窩蜂跑去電腦教室了。因為我們國小6年級的教室後面有一個小房間,所以,有時候他會留乙君在那邊……」等語。是除乙君個人指述外,依據丙君、C君、E君等人所述,學生放學後再度返校,若原告不在就不能玩電腦,反之原告在就能玩,在能玩電腦之情況下,由於原告會讓他他同學去電腦教室,並刻意安排乙君與原告單獨待在小教室,學生間因此能感受到「原告對乙君比較好」,後續自然而然認為乙君就會待在小教室,故對此不會感到奇怪。又即便丙君、C君、E君現已畢業逾20年,其等接受訪談時仍能明確指出原告會將乙君留在小教室等情,顯見此並非單一偶發事件,而係時常發生之狀況,從而乙君指述放學後回學校玩電腦時、原告會將乙君獨留於小教室乙事,實應較接近事實,而為可採。
⑸關於乙君指述原告於小教室親吻、撫摸胸部、乳頭、下體等身體部位,以手指插入乙君之下體之行為,雖除乙君之陳述外,並未有其他證人得以證明。然性侵害事件,本即具有隱密之特性,蒐證不若他他事件容易,故得為證明之證據資料,自較其他案件為少。對於調查小組詢問當時狀況,乙君表示:「(問:這些親密接觸之外,他甚至用手指有插入妳的性器官是不是?)答:有。」「……我不舒服,我會被他抱在他的懷裡,他的手指會先摸會試圖要進去,當然我會痛我會拒絕,就是在椅子上的時候或者是在床上的時候。(問:剛提到抱在懷裡、手指摸跟手指試圖侵入,那實際上有侵入過嗎?)答:他有嘗試要進去……(問:老師有摟抱親吻、甚至有對妳為性行為,最後都是如何結束?)答:我推開。(問:老師曾經自動停下來?)答:他摸完、摸爽之後他會去外面洗手……外面的洗手台。(問:他摸完就去洗手?)答:對,他會問我要不要聞。(問:摸妳什麼地方需要聞?)答:摸我的性器官……下體……是有液體的狀態,所以才問我說要不要聞。(問:這樣的情形有幾次?)答:還蠻多次的。(問:是摸完妳下體,在妳下體有液體的情況下,問妳要不要聞,之後再去洗手?)答:對。包括他還會這樣【乙君同時做出食指與大拇指碰觸又分開的動作】……就是有液體的時候。」等語,乙君在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對於本案之敘述,語氣堅定,前後一致,無吞吐結巴等異狀,依乙君陳述時之表情態度等舉止與情緒反應,應可認無造假之情。此外,乙君對於原告如何觸摸、侵入他身體部位,如何結束動作、係在何處為該些動作、現場擺設,甚至因原告之觸摸侵入行為導致下體流出液體、原告在手指有液體之狀況下,問乙君要不要聞,並做出食指與大拇指碰觸又分開的動作、之後到外面洗手台洗手等細節之事,均能完整陳述,衡情若非身歷其境,遭受重大且鮮明之衝擊,顯難於與案發當時事隔近20年餘,猶可就案發情形清楚陳述,是以乙君之指述,應可認為真實。
⑹且乙君表示因此事件無法與人發展親密關係,故曾和A君提及過去遭受原告前揭行為之事,就此部分,A君接受訪談時表示:「……我們聊天的過程,看得出來這件事情對她來說,以前到現在是影響非常深的,讓她數度崩潰……她說她跟老師在一起……小五、小六……電腦老師……她跟老師在一起,那老師就把她帶到他的小房間……碰她胸部啊!摸她下面,然後,可能言語上說:「她胸部很大,他很喜歡」……她覺得她有問題,所以,才會被性侵,都是她的錯」,故本案開始調查前,乙君於111年間開始,即陸續向A君提及自己在國小5、6年級時和原告談戀愛,原告說她胸部很大,表示很喜歡等語、原告曾在小房間對乙君為觸摸胸部、下體、性侵害等行為,乙君與A君兩者所陳,尚屬一致,是以,倘若原告未對乙君為前揭行為,實難想像乙君於兩年前即無故憑空杜撰與原告交往、遭原告碰觸身體、性侵害等如此私密不堪之往事,因此,前開事實,亦得補強乙君所述事實之可信性,而使調查小組認定乙君之陳述為真實。
⑺又原告除全盤否認業如前述,亦表示小教室無門、窗戶,且人來人往,偶爾才使用小教室,不會發生乙君指述之情節云云。對此,調查小組曾分別偕同乙君、丙君、C君至小教室勘查,其等均表示小教室之門窗均與就學時相同,原告亦於訪談時確認:「(問:窗戶上面有毛玻璃跟紗窗?)答:是。(問:在當年度窗戶樣式跟現在樣式是否一樣?有無改變?)答:窗戶應該是一樣,但是沒有現在做的那些東西…就是剛你們有說什麼紗窗……(問:不記得有紗窗,但是記得玻璃的樣式?)答:玻璃應該是沒有改變過。(問:【提示原告申復書裡面所附照片】這是現在的健康中心?)答:對。(問:下面有備註「該位置空間、門窗與當時皆未曾改變」,是否如此?)答:對。(問:所以門窗都是現在這個樣子?)答:應該是這樣沒錯。」,是以小教室對外門及毛玻璃窗戶等現況,應與20餘年前乙君、丙君、C君就學時相同,並無更動或變化,差異僅在於與6年級教室相隔之隔板現已完全封起。另經調查小組實測,在小教室關門之情況下,小教室對外窗為毛玻璃(馬賽克型式),雖可透光,但無論自小教室向外邊走廊、或自外邊走廊向小教室內部看,至多只能看到有模糊黑影通過,均無從直接看到內外部詳細活動狀況,尤其小教室形狀狹長,倘若活動範圍係在中後端處,縱自外邊走廊刻意貼近窗戶向小教室內部看,亦幾乎無法知悉是否有人在內,其他一般人頂多係在經過走廊間順勢瀏覽,不會刻意在窗邊駐足,換言之,除非開門進入小教室,否則在門關上、以及毛玻璃窗戶之配置下,甚難知悉小教室內部狀況,應可認小教室具備隱密性;另外原告雖稱小教室外人來人往云云,惟原告亦稱:「(問:下午4點是同學放學以及未兼行政老師會離開的時段?)答:對。(問:有兼行政的老師是會在5點離開?)答:對。(問:你本身是未兼行政?)答:我未兼行政。(問:只是為了做自己的事才待到5點離開?)答:是。(問:在4點放學,至所有教職員工離開的5點之間,會有學生回來學校嗎?)答:放學4點到5點之間,他們有一些學生4點半以後會回來要求使用電腦。(問:你有無印象當時學校老師有幾位?)答:跟現在編制是一樣的……一直以來都是11位,以前還有一個工友,現在沒有。(問:未兼行政老師有幾位?)答:兼行政比較容易數。(問:兼行政有幾位?)答:兩位主任、兩位組長、一位主計、人事。(問:所以是5位兼行政、6位沒兼行政?)答:大概差不多是這樣。(問:小朋友4點放學後到同仁下班前的那個時段你會使用這間小教室?)答:對,而且是偶爾不是每天。」,因此,依原告所述,學校配置11名老師,除原告本人外,其他未兼行政職之5名老師會場下午4點時離校,申言之,在下午4、5點,應有5名兼行政職之老師在辦公室辦公、部分返校學生在電腦教室使用電腦、原告在小教室使用電腦,學校總人數頂多十餘人,又各自在不同處所,應不至於有原告所指小教室外人來人往之狀況;又原告復稱至多每週一至二天才會待在在教室做研究所項目云云,然依據多數受訪者所述,其等時常放學後回學校玩電腦、問過原告後方能使用電腦教室;且依原告所述:「(問:在中興除了修課上課以外,你在中興那邊有相關的設備可以來完成你的實驗?)答:沒辦法。(問:在你的住家有無相關的設備完成實驗?)答:我剛描述過這是一個網路環境,而且當時必須要有一個大的主機。(問:只有在學校這邊?)答:對。我們只有終端的,所以我必須利用學校這樣的網路」,原告只有在小教室才有相關設備完成研究所項目,衡情若要在規定年限內完成研究所論文,原告待在小教室之間:應會更加頻繁,原告辯稱很少使用小教室云云應不足採,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確實偶爾才使用小教室(假設語氣),原告使用小教室之頻率,亦與乙君是否遭受原告侵犯並無直接關聯,從而原告之前揭抗辯,尚難令調查小組為對他有利之認定。
⑻另原告表示乙君在學時小教室內部並無床之配置,並提出F師指述他退休前1年才有床、該床是替代役住校所留、以及替代役需求文件作為佐證。然查,關於小教室內是否有床之配置,除乙君、丙君指述歷歷外,C君表示:「(問:你第一次訪談中有提到小教室裡面有一個床?)答:嗯。(問:床的型式?)答:我印象是上、下舖,印象老師會爬梯子上去。」、H君表示:「(問:就妳印象隔板隔出來的小教室裡有床、或是桌子等配置嗎?)答:……我們從6年級的教室後面進去,右手邊是電腦桌…電腦再往左手邊的話,應該是有一個床,是老師他們休息的空間…再來就是出去的門」,其等均表示小教室內部有「床」,且乙君、丙君、C君於現時勘驗時,對於「床」之擺設位置,所陳亦大致相符;另外自密件七、八之資料中,亦可看出和乙君、丙君同屆或前後屆之同學,均表述小教室內確實有「床」之配置,雖對於「床」之型式、顏色描述稍有出入,然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尚屬合理,是應可認定小教室內部有「床」乙事,實應較接近事實,而為可採。又F師雖稱係在其退休前1年才有床、該床是替代役使用云云,然其他受訪學生均表示小教室有「床」業如前述外,部分受訪者更表示該床係F師及原告作為休息之用,與F師之陳述有所落差;另F師稱原告不曾使用過小教室云云,更與原告自承會使用小教室之狀況完全不同;此外F師接受訪談時亦有誤解委員所述時間軸而回答之情形,衡量F師於94、95年間即自學校退休,於接受訪談時高齡70餘歲,尚難謂無記憶錯置之可能,是經比對關係人陳述之內容,調查小組認為受訪學生所述內容可信性較高,故難以F師之說詞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⑼本件關係人D君接受訪談時,本原告曾於111年6月30日用通訊軟體LINE致電D君,並表示捲入ME TOO事件、可能係因當時和乙君有較親密接觸、要用錢賠償等語。調查小組就此部分詢問原告,原告堅詞否認,表示:「(問:你一路以來教過的學生應該很多,為何知道這件事情會特定打電話給D君?)答:我剛講到D君是我這20年來他跟我互動最密切,連他結婚我都去……他到最後當遊覽車司機,我也請他來學校幫忙當活動的司機……所以我一想到就是聯繫他,請他幫我了解一下,因為他們也都是永和地區附近的。(問:聽起來你和D君算是無任何嫌隙?)答:我跟他沒有嫌隙。(問:一直處的很好?)答:是。(問:因為D君在第一次訪談時,提到你有打電話給他?)答:是。(問:他說你跟他說可能是因為跟乙君有比較親密的接觸?)答:沒有,我沒有這樣講。(問:為何他來訪談時有此說法?既然他跟你的關係那麼好?)答:這可能是他後面自己才想的……我是跟他講說因為我遇到一些事情,你有沒有空能不能回南投或者是怎麼樣的時候我跟你了解一下,你也幫我了解看是什麼樣的事情,我大概講的是這樣內容,沒有提到任何什麼,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是誰。(問:另外D君有提到當時你還有跟他說要私底下談,還有講到錢的問題?)答:這也是非常的,我第一次訪談時,當時我聽到非常的氣憤,為什麼這種事情有辦法憑空捏造出來。(問:你是指你認為D君是憑空捏造?)答:對,還是他們有其他的意圖嗎,我根本那時候就不知道到底是什麼人,所以第一個打電話是給他……我想要了解為什麼突然我會有這樣的事情,因為他畢竟是在地人,我想請他私下幫我了解看看到底是誰。」云云,並提供密件九對話紀錄予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檢視密件九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告與D君最初對話係在101年,之後有陸續傳訊息,於102、104年原告傳訊息給D君未獲回應,直到105年才有對話,而下次對話係是110年,亦即於105年到110年間,有數年期間都無對話,另密件九之LINE對話紀錄,亦多係聯絡工作事項,實難認定兩人間有原告所指互動密切之情形,故原告辯解係因與D君熟識、故第一時間請D君打聽云云,尚難採信;另自密件九之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收回三則訊息,並無一通長達8分49秒之通話紀錄,原告表示對話內容係詢問D君有沒有空、何時回南投,係因當時校長詢問為何和關係人聯繫才刪除對話,而通話內容是要跟D君約見面時間云云,然倘若真按原告所述係和D君約見面,該等內容並無敏感字眼,應無刪除之必要,且依通話習慣,單純約見面應不至於需通話近9分鐘,又原告強調和D君並其仇恨嫌隙,D君應無虛構事實、虛詞誣陷原告之可能,均足證實D君所言不假, D君之供述足資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參考。
⑽原告除前揭辯詞外,另提出照片欲證明曾與乙君在99年五十周年校慶合影留念、乙君無創傷反應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該照片確切拍攝時間,縱認該照片確實係場99年間拍攝(假設語氣),至多僅能證實當天原告與乙君曾出現場同一地點,不能以此論證乙君無其創傷反應,尤其學校人數少,為避免不必要之揣測與議論,乙君選擇不破壞表面和諧關係而與原告合照,亦屬人情之常,非不能理解他如此作為之緣由,而與原告是否為本案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是原告以合照主張無性侵害事實、無創傷反應云云,自其可採。
⑾乙君對於與原告間性別事件,在數年前即向友人反應,並因此事件害怕伴侶間親密肢體接觸,於後續調查程序中,更因重提不願回想之往事、揭開心中傷疤而接受心理諮商治療,顯見本事件對乙君而言,確實已造成極大陰影及創傷。乙君與原告間並無仇恨嫌隙,若非親身經歷此事,乙君實無必要於畢業後20餘年無故將自己身陷風波之中。然原告對於上情,僅辯本乙君係因交友狀況及個人際遇云云而全盤否認,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令調查小組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⑿據上,乙君於事件發生當時為0年級學生,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原告出於性交、猥褻之犯意,以男女朋友為名義,對乙君為親吻、撫摸胸部、乳頭、下體等身體部位,以手指插入乙君之下體等行為,乙君雖因年幼無知、認該等行為係原告所述男女朋友間應該做的事,而不知如何拒絕,未當場反抗,但非屬合意,依照前揭實務見解,仍係違反乙君意思決定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原告對乙君為親吻、撫摸胸部、乳頭、下體等身體部位之行為,於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符合刑法第224條之1之要件;原告出於性交之犯意,對乙君為手指插入下體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職是,原告前揭行為,均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至明。
⒉就原告原告對丙生部分,成立刑法第224條之1之要件,性侵害屬實:
⑴丙君指稱原告曾在同學面前、小教室等位置,自後方抱住丙君並摸丙君胸部,丙君曾試著要躲在桌子下,卻遭原告拉出;原告曾在閱覽室拉取丙君內衣肩帶;有同學在場時,原告會跟同學說丙君讓我抱一下,其他同學就可下玩電腦;原告曾場小教室中把丙君壓在床上,並在丙君耳邊問第一次要不要給他等語,此有丙君第一次接受訪談時表示:「在國小大概6年級的時候,原告他會抱我,就是從後面抱我,然後摸我胸部,都是很大力,讓妳沒辦法掙扎的。有幾次,我有試著想要躲,但是都會被他抓出來,甚至連已經躲到桌子底下了,他還是會把我抓出來……老師常常會說,如果我讓他抱的話,那其他同學就可以去上電腦課……其實當下我真的是非常的不舒服……在閱覽室上課時,老師也會坐在我旁邊,然後會拉我的肩帶……有一次……被老師抓到,他就把我壓在床上,然後就在我耳邊問我第一次要不要給他」;第二次接受訪談時表示:「老師會言語上的讓我們比較不舒服,比如像穿裙子去,他就會誤以為是不是在誘拐他,再來是有把我壓在床上問我「第一次要不要給他」……老師就把我壓在床上…在這件事情之前其實老師就會抱我、會摸我胸部,會抓我…用身體壓著,整個趴在我身上」等語可稽。
⑵調查小組就此部分詢問原告,原告乃堅決否認,並於第一次接受訪談時表示絕對沒有自背後抱住丙君、一群人玩在一起會抓來抓去,但無抓過胸部、沒有拉過丙君肩帶、否認曾在床上壓住丙君並問第一次要不要給我等語;第二次接受訪談時表示:「……哪有可能我下課時間跑到後面去把學生怎麼樣,而且那個學生也不是當時那間教室的學生,她幹嘛去那裡……而且她裡面提到什麼一天到晚來找我交作業,如果真有這樣的事情,她嚇都嚇死了,有可能一天到晚拿東西來交給我嗎?」云云,資為抗辯。
⑶關於小教室具備隱密性、其內有「床」等配置,已詳述如前,原告所陳倘涉及此部分之抗辯,均援引前揭調查情形,先予敘明。
⑷針對丙君指摘「原告曾在同學面前自後方抱住丙君並摸丙君胸部、曾在閱覽室拉取丙君內衣肩帶、有同學在場時,原告會跟同學說丙君讓我抱一下,其他同學就可以玩電腦」之部分,經調查小組訪談E君、H君,E君表示自己沒被原告碰觸過,但不確定丙君是否有被原告碰觸,H君則表示不確定原告與丙君間無其肢體接觸,但原告和同學玩時,曾有過搭肩動作等語,是目前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又丙君所述原告行為情狀乃為公然,與一般常情有違,丙君就該等情事發生之情狀,亦僅為間單描述,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相關聯事證,難以據此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
⑸針對丙君指摘「原告曾在小教室自後方抱住丙君並摸丙君胸部,丙君曾試著要躲在桌子下,卻遭原告拉出」、「把丙君壓在床上,並在丙君耳邊問第一次要不要給他」部分,丙君於現時勘驗及接受訪談時,明確表示:「……我印象很記得我那時候躲到沒地方躲到那底下,老師再把我拉出來(哽咽聲)。(問:妳所謂「躲到沒地方躲」是指進到小房間後,妳有嘗試躲在這個?)答:嗯、嗯。」(「(問:剛剛在指認時,妳有提到有一次躲到B桌時,還被電到?)答:對。(問:妳躲在裡面老師有何動作?)答:把我抓出來。(問:抓出來之後是讓妳走或是繼續?)答:沒有,他就是繼續抱我跟抓我。」、「(問:就妳所述當天被壓在床上前,老師也有抱妳跟摸妳胸部,妳有試圖逃跑,不過被老師抓回來?)答:對。(問:抓回來以後就被老師壓在床上?)答:是。(問:是直接把妳抱起來放在床上?)答:不是,他是從後面抓就壓在床上。……剛進門時老師是站著……書桌跟床旁邊這裡……講真的就是跑不掉他就站在中間。(問:當時他抱著妳、摸著妳時,有無印象頭是朝向背後窗戶或是這邊的窗戶?)答:我忘了,但是壓在床上的頭是在這裡。(問:是靠近後面或是靠近窗戶?)答:靠近窗戶,我的身體是在這邊(並指圖示上的位置)。(問:妳被壓著那一天有無印象床上有任何東西?)答:沒有,就是一個長形。(問:有枕頭或是被子?)答:沒有。(問:他是用身體或是手壓住妳?)答:用身體壓著,整個趴在我身上。(問:當時妳的身體是只有身體在床上,或是整個人都是在床上?)答:腳還有在地上,大概一半的床。」等語,丙君對於原告如何自他背後抱住摸胸、丙君如何試圖逃跑、逃跑至何處、逃跑後又被原告抓出來、原告當下站立位置等情狀,甚至是躲在桌子下被電到、被原告壓在床上時頭朝靠窗位置、身體場床上、腳還在在地上等細節,均能詳述清楚,且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衡情若非身歷其境,實難如此縝密杜撰被害情節,且丙君於陳述時,數度情緒崩潰、哽咽落淚,若非切身經歷此事,受此重大且鮮明之衝擊,當不致有此情緒反應,丙君陳述原告在小教室自後方抱住丙君摸胸、把丙君壓在床上,並在丙君耳邊問第一次要不要給他之行為,應較接近事實,而為可採。
⑹丙君表示曾於103年間告知B君上情,就此部分,B君表示:「因為她跟我小孩是同年、是鄰居嘛!就是我們蠻有話聊的,她之前畢業之後,我就是跟關心小孩子一樣,我們都會聊天。……因為一開始她跟我聊的時候,我是覺得很詫異,這個老師在我印象當中形象不錯,一開始我就不敢跟她聊……我們老學校因為學生少,教室把它分成很多間嘛!好像有電腦室,他會把她壓在床上,她跟我講的時候,我不敢相信。……他好像有在耳邊說,第一次要不要給他。……她那個是最近才講的,之前她只是跟我講說,會去抱她,然後抓她,她會怕,這樣。一開始她也沒有跟我聊很多,她也怕這個事情會這樣……(問:妳還記得丙君在說這件事情時,她的表情、態度看起來是怎麼樣?) 答:她很生氣,她常常就是很喜歡笑的女孩子,但那天她是很生氣。……她講的時候很生氣……然後有點咬牙切齒…她是很樂觀、很好相處的女孩子,她也很上進,我們聊天都會哈哈大笑。聊到一些不高興的事情,她如果說,像一些處事上我跟她講過的,她生氣的時候過了就算了,可是這個事情她臉上的那個表情是不一樣」等語。本案開始調查前,丙君於近10年前,即向B君提及自己被原告壓在床上抱、觸摸身體等情節,亦曾提及原告曾在丙君耳邊說第一次要不要給他等語,丙君與B君兩者所陳,尚屬一致(且B君表示丙君陳述時顯露出生氣、咬牙切齒等負面、激動之情緒,是下,倘若原告未對丙君為前揭行為,實難想像丙君於10年前即無故憑空杜撰遭原告不當對待等如此私密不堪之往事,因此,前揭事實,亦得補強丙君所述事實之可信性,而使調查小組認定丙君之陳述為真實。
⑺原告雖提出丙君當時不會使用小教室、丙君就學間係擔任體育及電腦老師,並不會有「作業」需要繳交;丙君主張下課時間晚十分鐘不會有意見、悖離學校教師教學常態;丙君畢業後回校曾多次主動找原告聊天、有其他老師場時、合影互動自然無創傷反應云云。對此,C君表示:「(問:後來你們畢業丙君他們的教室有無遷動或是留在原本的教室?)答:印象他們班有移到我們右邊,就是我們6年級教室…不確定學校是不是這樣,就是那間教室我覺得空間還不錯,所以後來6年級直接移過去那邊。(問:是指那個教室的空間比較大一點,所以在你們畢業以後,丙君他們班有搬過去你們那時候的教室?)答:對。」,應能證實丙君教室有搬移至目前學校6年級教室之位置,故丙君能進出小教室,並無疑義;丙君則表示除交作業之情形外,亦有可能直接被原告叫進小教室,衡情丙君當時年紀尚幼,對於師長之要求應不敢違逆,亦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不確定被原告叫進小教室或晚進上課教室之原因,尚屬合理;至於原告主張丙君返校後會主動找原告聊天乙情,丙君表示他回學校幫忙運動會間原告會靠過來說話,只能一直躲避,又原告雖稱有其他老師可證明兩人互動自然云云,惟自歷次書面及訪談表示意見程序,均未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令調查小組為對他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⑻原告除前揭辯詞外,並稱丙君可能是吃醋、從事政治活動作成政治議題云云,但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反觀丙君對於與原告間性別事件,除在10年前即向B君陳述外,亦曾向老師、前男友提及,後於112年間看到○○縣○○鎮某校長涉及性別事件之新聞,才會選擇出面檢舉原告,並主動詢問同學H君及上一屆學姐乙君是否無遭原告不當對待之情事。丙君接受訪談時表示「我不喜歡人家碰到我,對人的信任度變很低,尤其是男生,我會覺得好像是我人生的一個污點(啜泣)……就是雖然我已經成年且在工作,可是這種事情會發生在我身上,我覺得很痛苦,也會覺得不知怎麼跟人相處」(,顯見本事件對丙君而言,確實已造成極大陰影及創傷,尤其丙君現已離開南投場外地展開新生活,與原告間亦無仇恨嫌隙,實無虛構事實、虛詞誣陷之必要。
⑼據上,原告對丙君自背後抱住、摸胸、壓在床上並在耳邊問第一次要不要給他等行為,違反丙君之意思決定自由,且於客觀上足下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顯已符合刑法224條之1之要件,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本之性侵害至明。
㈨有關校安通報序號:2644323校園性別事件歷次調查小組、申復審議小組資格之法律規定,小組成員資格認定如下:
⒈調查小組部分:
⑴第一次調查小組成員為吳海助(教育部人才庫編號83)、江蓮碧(教育部人才庫編號56)、林婉婷律師(無)。
⑵第二次調查小組為王騰儀律師(南投縣110年調查人才庫)、 蔡瑞麟律師(南投縣110年調查人才庫)、林佩君(輔導主任)。
⑶以上均符合性平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及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所規定性別比,並至少一位具調查專業人員資格之要件。
⒉申復審議小組部分:
⑴第一次申復審議小組之成員為劉秀鳳(女、教育部人才庫編號849)、鄭淑君(女、教育部人才庫編號873)、劉柏均律師(男、臺中市109年人才庫)。
⑵第二次申復審議小組之成員為吳莉鴦律師(女、南投縣110年人才庫)、許秉燁律師(男、南投縣108年人才庫)、黃紫芝律師(女、南投縣108年人才庫)。
⑶第三次申復審議小組織成員為張巧旻律師(女、南投縣110年人才庫)、郭沛諭律師(女、南投縣110年人才庫)、黃仕勳律師(男、教育部人才庫編號403)。
⑷以上均符合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2條第4項規定之性別比,並至少一位具調查專業人員資格。
㈩本件原告縱然主張甲證5「113年10月11日永和小字第1130003736號函」、甲證6「113年11月28日永和小字第11300004020號函申復審議結果」甲證14「南投縣政府114年8月12日府行救字第1140016419號訴願決定書」作成「終身不得聘為教師」之行政處分部分應予撤銷,除甲證14已踐行訴願程序外,有關甲證5、6均未經合法訴願,縱認系爭二函認定為終身解聘之「行政處分」,惟原告對系爭二函,固可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仍應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其提起訴訟始謂合法。核甲證14之訴願決定書,原告於114年8月14日收受送達未於114年10月13日前提出行政訴訟,不服訴願法第90條規定,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有關被告113年5月22日召開性平會決議第2次調查報告,本應依據被告學校性平會設置要點第七點性平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而113年5月22日當日應出席委員7人,1人請假,決議數為同意3票、無意見2票、反對票0票,主席並未投票,導致決議數未過出席人數二分之一,故於113年9月10日性平會決議,依職權撤銷113年6月12日永和小字第1130002179號函第2次調查之處理結果通知、及113年08月02日永和小字第1130002876號函第2次申復決定書「申復無理由」,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應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既已經撤銷113年6月12日永和小字第1130002179號函第2次調查之處理結果通知,卻未再進行第3次調查,依然援用原調查報告(在此應指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事實,顯有違法云云,原告恐有誤會;按性平法第36條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完成後應提交性平會審議決議,根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教師經性平會調查性侵害屬實即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解聘終身。並於性平會遵守性平法第26條第5項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再依防治準則第30條第3項規定,召開性平會審議原告提出之意見陳述書有無調查程序重大瑕疵或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影響原調查者決議後,依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而撤銷113年6月12日永和小字第1130002179號函第2次調查之處理結果通知,係因為決議表決數不足出席過半,並非第2次調查報告有任何瑕疵。是通過第2次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及懲處結果之「決議」違法,並非第2次調查報告有瑕疵違法。
就原告提出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182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
⒈認定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於90年至91年6月30日間對於未滿14歲之乙君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成立,惟因追訴時效業已超過20年而追訴時效完成,因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而非認定其對於乙君無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
⒉認定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於91年至92年6月30日間對於未滿14歲之丙君為強制猥褻行為成立,惟因追訴時效業已超過20年而追訴時效完成,因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而非認定其對於丙君無強制猥褻行為。
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系爭性平事件之受理、被告性平會及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及調查報告之作成等程序、被告申復審議小組成員之組成及決議程序,是否適法?
㈡被告以性平會調查結果確認原告對學生乙君、丙君之性侵害行為屬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聘,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年6月29日檢舉書(原處分卷一第9-11頁)、被告112年6月30日111學年度第9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原處分卷一第13-17頁)、調查小組112年11月18日第1次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95-147頁)、被告112年12月14日112學年度第6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其簽到表(原處分卷一第19-21頁)、被告112年12月28日112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原處分卷一第25-27頁)、被告112年12月28日永和小字第1120004458號函(原處分卷一第29頁)、被告113年2月5日永和小字第1130000411號函檢附第1次申復決定(原處分卷一第31-41頁)、被告113年2月6日112學年度第8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原處分卷一第43-45頁)、調查小組113年5月21日第2次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51-94頁)、被告113年5月22日112學年度第10次性平會會議記錄及其簽到表(原處分卷一第47-49頁)、被告113年5月24日永和小字第1130001876號函(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113年6月12日112學年度第12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原處分卷一第53-55頁)、被告113年6月12日永和小字第1130002179號函(本院卷一第39-40頁)、被告113年8月2日永和小字第1130002876號函(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113年9月10日113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會議記錄及其簽到表(原處分卷一第61-63頁)、被告113年9月26日永和小字第1130003622號函(本院卷一第43-44頁)、被告113年10月9日113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原處分卷一第67-69頁)、被告113年10月11日永和小字第1130003736號函(本院卷一第45-46頁)、被告113年11月28日永和小字第1130004020號函(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114年4月10日永和小字第1140000868號函(本院卷一第4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三、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調查。」第32條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⒊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1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校應依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規定。」第33條規定:「……(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37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申請人或被害人得逕向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經申復審議結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屬依第1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復者,應限期於40日內完成調查。(第4項)主管機關經依第1項但書申復審議結果發現,學校之處理結果,有違法或不當,必要時,得依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處理建議,對學校之處理結果,逕行改核或敘明理由交回學校依法處理,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第38條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另刑法(本件行為時法律與現行規定相同)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第224條規:「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24條之1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5項)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28條規定:「(第1項)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⒌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2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調查小組成員: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3項)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其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及派員參與調查之學校支應。」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33條第3項所定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一、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校長及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二、性別平等意識。三、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知能。四、校園性別事件處理程序及行政協調。五、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及救濟。六、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第30條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校園性別事件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第3項)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37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第5項)前項審議議處依相關法規應給予行為人陳述答辯意見時,應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第6項)第4項議處決定前,權責單位應通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限期以書面或言詞提出陳述意見;其以言詞為之者,權責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應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第32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第2項)前項處理結果,內容包括事實認定、處置措施及議處結果。(第3項)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有本法第37條第3項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第5項)本法第37條第3項及本準則第30條第3項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性平會或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二、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三、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四、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五、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六、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⒍○○縣○○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本校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敎育資源與環境,依據性平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及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第7點規定:「性平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於議案或調查報告之討論,基於認同性別平等教育之價值與專業,以採共識決之方式決議為宜(遇爭議情形需採多數決時,應詳為註明理由)。」
㈢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的「性侵害」行為,是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性侵害犯罪的行為,包括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及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性交及猥褻」在內的犯罪行為:
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的「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是依性平法第6條規定所設置,專責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第21條第3項),而且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也有與上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類似的規定:「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一、有『性侵害』行為……」因此,基於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的「性侵害」行為,其意涵應與性平法所稱的「性侵害」行為作相同的解釋。
⒉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可知,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及刑法第228條第2項所定對於因教育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的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的行為者,亦屬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1目所稱的「性侵害」。因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的「性侵害」行為,當然包括上開刑法所定之犯罪行為。
㈣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可知,教師只要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的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認定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者,而且不以經刑事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確定其有罪為必要,即可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直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上開判決理由載明:「……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核係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修正後之教師法,則將之移列修正或增訂為同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事由),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現行教師法所定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職是之故,公立國民小學教師對之不服,亦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始為正辦。
㈥另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制定有教師法。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該法第3章、第4章分別規範教師「聘任」及「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等相關事項。可知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合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應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秉權責認定之。前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規定核係教育部基於上開教師法之授權,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教師法所為教師之解聘等程序及相關事項,以及教評會之任務、組成方式、議事及其他相關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核與母法並無牴觸,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適用。
㈦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9日知悉原告於89至92年間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期間,疑似分別對學生乙君、丙君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被告於同日下午8時40分進行校安通報(事件序號:2644323,原處分卷一第9-11頁),並於112年6月30日111學年度第9次性平會召開系爭性平事件第1次性平會議,決議受理系爭性平事件(原處分卷一第13-17頁),並依調查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現已移列為第33條)規定,外聘3人調查小組進行系爭性平事件之調查(原處分卷一第15頁)。經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原告性侵害行為成立,於112年11月18日完成第1次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95-147頁)。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12學年度第6次性平會召開系爭性平事件第9次性平會議,並審議第1次調查報告,決議同意第1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之處理建議,並請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卷一第19-21頁),嗣經被告以112年12月14日永和小字第1120004278號函附第1次調查報告通知原告(本院卷一第375頁),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112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召開系爭性平事件第10次性平會議,並決議:陳述意見不改變第1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原處分卷一第25-27頁),惟原決議「解聘終身」不符合法律用語,應修正為「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嗣以112年12月28日永和小字第1120004458號函檢附處理結果及第1次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一第29頁)。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組成申復審議小組,因認系爭事件尚有事實證據調查不足之情形,應為重新調查,遂決議申復有理由,以113年2月5日永和小字第1130000411號函檢附第1次申復決定通知原告(原處分卷一第31-41頁)。被告於113年2月6日112學年度第8次性平會召開系爭性平事件第11次性平會議,並重新組成第2次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原處分卷一第43-45頁)。案經調查小組提出第2次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51-94頁),被告於113年5月22日112學年度第10次性平會召開系爭性平事件第12次性平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屬實,及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提出改變身分之建議處置(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由學校檢附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出書面陳述(原處分卷一第47-49頁),被告再以113年5月24日永和小字第1130001876號函檢附第2次調查報告函知原告(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於113年5月31日陳述意見後,被告再於113年6月12日112學年度第12次性平會召開系爭性平事件第14次性平會議,並決議原告陳述意見不改變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置建議,維持通過第2次調查報告(原處分卷一第53-55頁)。被告復以113年6月12日永和小字第1130002179號函檢附處理結果及第2次調查報告書通知原告(本院卷一第39-40頁)。原告於113年7月2日提出申復,經被告組成申復審議小組於113年8月2日決議申復無理由,並以113年8月2日永和小字第1130002876號函檢附第2次申復決定(本院卷一第41頁)通知原告。嗣經被告檢視系爭性平事件全部性平會會議文件,發現113年5月22日召開系爭性平事件第12次性平會議決議通過之第2次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及處理結果之決議程序,違反被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遂於113年9月10日113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召開系爭性平事件第16次性平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屬實,及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提出改變身分之建議處置,由學校檢附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出書面陳述(原處分卷一第61-63頁)。被告以113年9月26日永和小字第1130003622號函通知原告,並撤銷被告113年6月12日永和小字第1130002179號函之系爭性平事件之處置結果及第2次申復決定(本院卷一第43-44頁)。原告再於113年10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告於113年10月9日113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召開系爭性平事件第17次性平會議,決議原告所述不改變第2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置建議,維持通過第2次調查報告(原處分卷一第67-69頁),並以113年10月11日永和小字第1130003736號函,通知原告處理結果及並檢附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45-46、377頁)。原告再不服提出第3次申復,經審議後認為申復無理由,並以113年11月28日永和小字第1130004020號函檢附第3次申復決定通知原告(本院卷一第47、381-396頁)。被告嗣以114年4月10日永和小字第1140000868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114年4月7日府教學字第1140074460號函,通知原告本件系爭性平事件經被告性平會調查確有性侵害行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審議通過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函報南投縣政府核准在案,自本函送達次日起予以解聘(本院卷一第49頁)。以上各節分別有前開函文、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卷證在卷可稽,核無違誤。
㈧系爭性平事件之受理、被告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報告之作成等程序,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及決議程序,均為適法:
⒈查,系爭性平事件歷經被告所設111、112、113學年度性平會審議,其中被告111學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以校長為主任委員,並由學校主任、教師、組長及家長代表共7人(4女3男)組成(原告為委員之一,但因係涉案行為人故迴避);112學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以校長為主任委員,並由學校主任、教師、組長及家長代表共7人(4女3男)組成;113學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以校長為主任委員,並由學校主任、教師、組長及家長代表共7人(4女3男)組成,此有被告111學年度、112學年度、113學年度性平會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之委員名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7、21、27、45、49、55、63、69頁),並經本院於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勘驗相符(本院卷二第68-69頁)。故被告111、112、113學年度性平會組成委員已符合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人數與性別比例,是被告性平會之組成應為適法。
⒉另被告於112年6月29日知悉原告於89至92年間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期間,疑似分別對學生乙君、丙君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被告於同日下午8時40分進行校安通報(事件序號:2644323,原處分卷一第9-11頁),並於112年6月30日111學年度第9次性平會召開系爭性平事件第1次性平會議,決議受理系爭性平事件(原處分卷一第13-17頁),並依調查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現已移列為第33條)規定,外聘3人調查小組進行系爭性平事件之調查(原處分卷一第15頁),分別為:吳海助(男性,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江蓮碧(女性,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林婉婷(律師,女性)組成第1次調查小組(本院卷一第97頁),其中吳海助、江蓮碧為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本院卷一第271-279、397-399頁),又調查小組3人中有2名為女性,已占成員總數2分之1,且調查小組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已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符合性平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此有被告112年6月30日111學年度第9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其簽到表(原處分卷一第13-17頁)、第1次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95-97頁)、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本院卷一第271-279頁)可參,並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屬實(本院卷二第10-11頁)。
⒊調查小組調查訪談後,於112年11月18日完成第1次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97頁),該次調查報告迭經被告112年12月14日112學年度第6次性平會召開系爭性平事件第9次性平會議、112年12月28日112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召開系爭性平事件第10次性平會議維持通過第1次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然原告於113年1月8日提出第1次申復書後,被告即由劉秀鳳(女,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本院卷一第401頁)、鄭淑君(女,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本院卷一第403頁)、劉柏均律師(男,法律專業人員,臺中市政府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本院卷一第415頁)組成申復審議小組,進行申復審議(原處分卷一第41頁),審議小組已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共3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經核被告申復審議小組組成符合前揭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2項規定,並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相符(本院卷二第10-11頁)。又申復審議小組因認系爭性平事件尚有事實證據調查不足之情形,應為重新調查,遂決議申復有理由,被告復以113年2月5日永和小字第1130000411號函檢附第1次申復決定通知原告(原處分卷一第31-41頁)。
⒋被告為啟動重新調查程序,依性平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及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0條第1至第5項規定組成第2次調查小組,小組成員3人皆為外聘委員,分別為:王騰儀(女,南投縣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蔡瑞麒(男,南投縣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林佩君(女,國中輔導主任)(原處分卷一第43-44頁、原處分卷二第119頁)。其中王騰儀、蔡瑞麒2人均為110年南投縣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本院卷一第409頁),調查小組3人中有2名為女性,已占成員總數2分之1,且調查小組具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已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是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已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第33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3條規定。嗣經第2次調查小組重新調查並完成第2次調查報告,送請被告性平會審議通過,原告不服提出申復,被告遂委由吳莉鴦律師、許秉燁律師、黃紫芝律師(原處分卷一第6頁)組成第2次申復審議小組,並進行申復審議,3人分別為108、111年南投縣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本院卷一第407、411頁),經核被告申復審議小組組成亦符合前揭規定,並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相符(本院卷二第12頁)。又第2次申復審議小組決議申復無理由,被告復以113年8月2日永和小字第1130002876號函檢附第2次申復決定通知原告,有被告113年8月2日永和小字第1130002876號函(本院卷一第41頁)在卷可參。
⒌嗣經被告檢視系爭性平事件全部性平會會議文件,發現113年5月22日召開系爭性平事件第12次性平會議決議通過之第2次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及處理結果之決議程序,違反被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遂於113年9月10日113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召開系爭性平事件第16次性平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屬實,及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提出改變身分之建議處置,由學校檢附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出書面陳述,並撤銷被告113年6月12日永和小字第1130002179號函之系爭性平事件之處置結果及第2次申復決定。原告再於113年10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告性平會議決議原告所述不改變第2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置建議,維持通過第2次調查報告,並通知原告處理結果及並檢附調查報告書,原告再不服提出第3次申復。
⒍原告113年11月13日提出申復書後,被告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2條第4項規定,再次組成第3次申復審議小組,小組成員3人皆為外聘委員,成員名單如下:張巧旻(女,南投縣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黃仕勳(男,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郭沛諭(女,南投縣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3人均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本院卷一第405、409頁),經核第3次申復審議小組組成亦符合前揭規定。又經第3次申復審議小組於113年11月27日作成第3次申復審議決定,並審認申復無理由(本院卷一第381-396頁),被告復以113年11月28日永和小字第1130004020號函檢附第3次申復決定通知原告等情,有相關人才庫名單、申復審議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相符(本院卷二第13-14頁)。
⒎綜上所述,經核本件系爭性平事件之受理、被告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報告之作成、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等程序,均為適法。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第3次申復決定所組成之申復審議小組,其組織不合法,第3次申復決定顯有瑕疵云云,洵非可採。
㈨被告第2次調查報告及性平會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1目所稱之性侵害行為之事實及調查程序,為適法:
⒈觀之上開規定可知,依性平法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均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其所提出及審議之調查報告當亦具有專業性,是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0條第1項即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因此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即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又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此即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⒉又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而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特性,其事實面上之特徵多具有場所隱密性、時間持續性、加害者與被害人間權力不對等性,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是以,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
⒊雖原告否認性侵害事實,並主張歷次調查報告中,乙君、丙君之陳述有諸多歧異之處,不能採信,被告不察且作成「解聘且終身不得聘為教師」之重大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重大之瑕疵云云。然查:
⑴關於原告於90年至91年6月30日間擔任乙君之教師期間,多次在電腦教室內,觸摸乙君胸部、身體及下體私密處,擁抱乙君,親吻乙君臉頰、嘴唇、胸部、身體,及以手指插入乙君陰道內等行為部分:
①乙君指述:原告會對乙君說他胸部很大、身材很好等言詞、稱喜歡乙君、要求當男女朋友,會在6年級教室旁小教室親吻乙君之臉頰、嘴、胸部,並且撫摸乙君之胸部、乳頭、下體等身體部位,曾在抱著乙君的同時,以手指插入乙君之下體,亦曾在小教室內的床上為之等情,業經乙君第一次接受訪談時表示:「……然後在高年級的時候,他會講一些比較調戲的話,例如說,可能說我身材很好,或者是很喜歡我什麼的話。……(問:他有跟妳說過,希望可以跟妳做男女朋友?)答:對。……(問:他做了什麼?)答:就摸摸我啊!抱抱我啊!循序漸進,可能會有一些肢體的碰觸,摸胸部之類的。……(問:……親吻是從臉頰開始碰觸,然後親到嘴唇,妳剛才說循序漸進,是這樣子開始愈往愈親密的位置碰觸,是這樣嗎?)答:對。(問:他除了親妳的臉頰、親妳的嘴唇之外,他還有碰觸妳……他碰觸妳哪些部位?)答:碰我的胸部。……乳房、乳頭……(問:……此外他還碰觸妳的私密處,是嗎?)答:對,偶爾會舔胸部。(問:……當他做這些事的時候,他怎麼跟妳說?……) 答:……他有說要當男女朋友啊!(問:……當他在這個小房間碰觸妳的時候,有得到妳的同意嗎?)答:取得同意的大概就是他有嘗試想要發生性行為,但我拒絕了。(問:前面的這些碰觸,親妳嘴唇、胸部、乳房,甚至撫摸,這些事情他並沒有詢問,直接對妳有肢體的碰觸,是嗎?)答:第一句話就是包裝在我們是男女朋友。……(問:……當時的妳同意他這樣子碰嗎?)答:當下的狀況變成是我不想啊。但我不知道怎麼去拒絕,畢竟他說是男女朋友啊!……(問:這些親密接觸之外,他甚至用手指有插入妳的性器官是不是?)答:有。……(問:老師有用妳的手幫他做自慰,這個是確認的嗎?)答:有到自慰嗎……應該是沒有,但是有撫摸。……(問:在小學的這個階段,老師要跟妳做男女朋友,有給妳什麼樣的信件、禮物,或是什麼討好的行為嗎?)答:……他是有送一些東西,……那些信我記得有,但是我忘記有沒有燒掉,但是,是有信的。(問:他有沒有曾經說過,或者是跟妳透露他想要帶妳去汽車旅館之類的?)答:沒有。因為我們電腦教室後面就有一張上下鋪的床啊!當他嘗試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也是在那張床上,就是不需要去汽車旅館。……」等語(原處分卷二第83-117頁);第二次接受訪談時表示:「……老師就會說他很喜歡我,他一開始是講一些調情,就講說身材很好、胸部很大之類的話,到後面老師就說想要當男、女朋友,所以後來就變成是我跟老師就拉到那個小教室去……(問:妳跟老師之間有男、女交往的關係、或是只有老師提出要當男、女朋友,但是妳自己主觀上覺得他還是老師,沒有其他的身分……?)答:我那時候認定是有。(問:妳認定的基準,是除了老師講這些話以外,還有什麼樣行為?)答:是有一些肢體接觸,就覺得這樣在以前班不就是男、女朋友才能發生的動作。(問:老師有無曾經跟妳提過男、女朋友間應該做什麼事情?)答:要親親、要抱抱,甚至是想到要我把身體給他的這件事情。(問:老師除了說親親、抱抱跟身體給他,身體給他所講的方式是怎麼說?)答:他說我第一次要不要給他、要不要跟他做。……(問:當下妳是同意狀態、或是不知道要否同意、或是妳當下有反抗、或是有其他的情形嗎?)答:我不舒服,我會被他抱在他的懷裡,他的手指會先摸會試圖要進去,當然我會痛我會拒絕,就是在椅子上的時候或者是在床上的時候。(問:剛提到抱在懷裡、手指摸跟手指試圖侵入,那實際上有侵入過嗎?)答:他有嘗試要進去……(問:老師有對妳摟抱親吻這類行為,甚至有對妳做性行為,最後都是如何結束?)答:我推開。(問:老師曾經自動停下來?)答:他摸完、摸爽之後他會去外面洗手……外面的洗手台。(問:他摸完就去洗手?)答:對,他會問我要不要聞。(問:摸妳什麼地方需要聞?)答:摸我的性器官……下體……是有液體的狀態,所以才問我說要不要聞。(問:這樣的情形有幾次?)答:還蠻多次的。(問:是摸完妳下體,在妳下體有液體的情況下,問妳要不要聞,之後再去洗手?)答:對。包括他還會這樣【乙君同時做出食指與大拇指碰觸又分開的動作】……就是有液體的時候。」等語明確(原處分卷二第119-148頁)。
②原告針對乙君指訴,則於調查小組第一次訪談時陳稱:「(問:你有沒有曾經對乙君說過她身材很好,有這樣的形容?)答:應該是沒有。……(問:你有碰過乙君嗎?碰過乙君的背,拍拍背?)答:這個在什麼狀況下。(問:任何狀況下。)答:因為時久了,真的是……完全沒印象。(問:你有沒有曾經跟乙君講過,你要當她的男朋友?)答:沒什麼印象。(問:老師,你有沒有曾經在這個小房間裡,乙君在到你這個房間使用電腦的時候,你有對她有親吻的行為?)答 :沒有。(問:有沒有摸和親吻乙君的胸部?)答:我剛才看那個房間,它是有窗戶,然後有門,前後都有窗戶。人來人往的地方,這種事情,而且工友一定都在學校,我留在學校的時間一定工友都在,而且有其他行政同仁,還有校長,我不認為會有這樣子的事情發生。……(問:……乳房、乳頭?)答:不可能。(問:你有觸摸她的私密處嗎?)答:不可能。就剛才我描述的那樣子的空間,我不……。(問:你有用手指插入嗎?)答:不可能。(問:插入她的私密處?)答:不可能。(問:你有拉她的手去碰你的生殖器嗎?)答:沒有。」等語(原處分卷二第8-12頁)。
③經查,有關乙君所指述「原告對乙君說他胸部很大、身材很好、喜歡乙君、要當男女朋友」乙情,雖經原告全盤否認,但乙君接受訪談時表示,原告會表白、贈送禮物、寫情書給乙君,讓乙君相信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再藉此告訴乙君男女朋友間應「親親」、「抱抱」、「把身體給他」,進而對乙君為更親密之肢體接觸,而乙君認為兩人係交往關係,應按原告指示做男女朋友「該做的事」,因此不知該如何拒絕原告,乙君之說詞尚符於一般年輕識淺、思想單純、情竇初開之十餘歲女性涉世未深、不知如何應對之常情,應堪採信。另乙君於訪談時提及曾遭原告帶回住處乙事,經原告否認,此部分因乙君亦僅為簡單描述,並未曾提出或聲請調查相關聯事證,則難以據此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又C君於訪談時表示:「(問:剛妳有提到放學後是先回家再到學校,如果到學校沒有找到甲師你們還可以玩電腦?)答:不會,我們會回家。……那時候我們也會覺得甲師對乙君就是有比較好的感覺…相對於我們其他同學……就是一種感覺……好像也不用到特別有一個事件,小朋友自然會有那種老師對她比較好這樣的感覺……在那時候講話的感覺,會覺得老師真的就是對乙君比較喜歡跟照顧……我會比較有印象是我們回到學校甲師會希望她留在那裡,我們就會覺得甲師比較喜歡乙君,所以就是讓她留在那個空間裡面。」(原處分卷二第281-286頁),丙君稱:「(問:妳找不到乙君的時候,妳會去哪裡找她?)答:我不知道為什麼,就是會覺得她就在那個休息室……我就知道她跟老師在一起。」(原處分卷二第163頁); E君稱:「……他有時候會讓我們去電腦教室玩,因為小時候電腦蠻稀有的嘛!所以,會被吸引,大家就一窩蜂跑去電腦教室了。因為我們國小6年級的教室後面有一個小房間,所以,有時候他會留乙君在那邊……」等語(原處分卷二第309頁)。是除乙君個人指述外,依據丙君、C君、E君等人所述,學生放學後再度返校,若原告不在就不能玩電腦,反之原告在就能玩,在能玩電腦之情況下,由於原告會讓其他同學去電腦教室,並刻意安排乙君與原告單獨待在小教室,學生間因此能感受到「原告對乙君比較好」,後續自然而然認為乙君就會待在小教室,故對此不會感到奇怪。又即便丙君、C君、E君現已畢業逾20年,其等接受訪談時仍能明確指出原告會將乙君留在小教室等情,顯見此並非單一偶發事件,而係時常發生之狀況,從而乙君指述放學後回學校玩電腦時、原告會將乙君獨留於小教室乙事應較接近事實,足堪採信。
④關於乙君指訴原告於小教室親吻、撫摸胸部、乳頭、下體等身體部位,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行為,雖除乙君之陳述外,並未有其他證人得以證明。然性侵害事件,本即具有隱密之特性,蒐證不若他事件容易,故得為證明之證據資料,自較其他案件為少。依乙君前揭關於原告如何觸摸、侵入他身體部位,如何結束動作、係在何處為該些動作、現場擺設,甚至因原告之觸摸侵入行為導致下體流出分泌物、原告在手指有液體之狀況下,問乙君要不要聞,並做出食指與大拇指碰觸又分開的動作、之後到外面洗手台洗手等細節部分,均能完整陳述,衡情若非身歷其境,身心遭受重大之衝擊,顯難於事隔近20年之後,猶可就案發經過清楚描述,是以乙君之指述,應可認為真實。
⑤又乙君表示因此事件無法與人發展親密關係,故曾與A君提及過去遭受原告侵犯之事,亦經A君接受訪談時表示:「……在去年(111年)聖誕節前夕……我們聊天的過程,看得出來這件事情對她來說,以前到現在是影響非常深的,讓她數度崩潰……她說她跟老師在一起……小五、小六……電腦老師……她跟老師在一起,那老師就把她帶到他的小房間……碰她胸部啊!摸她下面,然後,可能言語上說:『她胸部很大,他很喜歡』……她覺得她有問題,所以,才會被性侵,都是她的錯」等語(原處分卷二第222-226頁)明確。可見在本案開始調查前,乙君於111年間開始,即陸續向A君提及自己在國小5、6年級時和原告談戀愛,原告說她胸部很大,表示很喜歡等語、原告曾在小房間對乙君為觸摸胸部、下體、性侵害等行為,乙君與A君兩者所陳,尚屬一致。是倘若原告未對乙君為前揭行為,實難想像乙君於兩年前即無故憑空杜撰與原告交往、遭原告碰觸身體、性侵害等如此私密不堪之往事,因此,前開事實,亦得補強乙君所述事實之可信性。
⑥雖原告表示小教室有門、窗戶,且人來人往,偶爾才使用小教室,不會發生乙君指述之情節云云。然查,調查小組曾分別偕同乙君、丙君、C君至小教室勘查,其等均表示小教室之門窗均與就學時相同,原告亦於訪談時確認:「(問:窗戶上面有毛玻璃跟紗窗?)答:是。(問:在當年度窗戶樣式跟現在樣式是否一樣?有無改變?)答:窗戶應該是一樣,但是沒有現在做的那些東西……就是剛你們有說什麼紗窗……(問:不記得有紗窗,但是記得玻璃的樣式?)答:玻璃應該是沒有改變過。(問:【提示原告申復書裡面所附照片】這是現在的健康中心?)答:對。(問:下面有備註『該位置空間、門窗與當時皆未曾改變』,是否如此?)答:對。(問:所以門窗都是現在這個樣子?)答:應該是這樣沒錯。」(原處分卷二第48頁),是以小教室對外門及毛玻璃窗戶等現況,應與20餘年前乙君、丙君、C君就學時相同,並無更動或變化。換言之,除非是開門進入小教室,否則仍難以從外窺視小教室的內部狀況,該小教室確實具備一定程度之隱密性。至於原告所稱小教室外人來人往云云,則經原告陳稱:「(問:下午4點是同學放學以及未兼行政老師會離開的時段?)答:對。(問:有兼行政的老師是會在5點離開?)答:對。(問:你本身是未兼行政?)答:我未兼行政。(問:只是為了做自己的事才待到5點離開?)答:是。(問:在4點放學,至所有教職員工離開的5點之間,會有學生回來學校嗎?)答:放學4點到5點之間,他們有一些學生4點半以後會回來要求使用電腦。(問:你有無印象當時學校老師有幾位?)答:跟現在編制是一樣的……一直以來都是11位,以前還有一個工友,現在沒有。(問:未兼行政老師有幾位?)答:兼行政比較容易數。(問:兼行政有幾位?)答:兩位主任、兩位組長、一位主計、人事。(問:所以是5位兼行政、6位沒兼行政?)答:大概差不多是這樣。(問:小朋友4點放學後到同仁下班前的那個時段你會使用這間小教室?)答:對,而且是偶爾不是每天。」(原處分卷二第44-52頁)。可見在下午4、5點左右,學校應僅有約5至6位兼行政職的老師在辦公室辦公,及部分返校的學生在電腦教室使用電腦,在校之人數不多,又分別在不同處所活動,應不至於有原告所稱小教室外人來人往之狀況,即便如原告所言其每週至多僅1至2天會留在教室做研究所項目等語,然依據多數受訪者所述,其等時常放學後回學校玩電腦、問過原告後方能使用電腦教室;且依原告所述:「(問:在中興除了修課上課以外,你在中興那邊有相關的設備可以來完成你的實驗?)答:沒辦法。(問:在你的住家有無相關的設備完成實驗?)答:我剛描述過這是一個網路環境,而且當時必須要有一個大的主機。(問:只有在學校這邊?)答:對。我們只有終端的,所以我必須利用學校這樣的網路……」(原處分卷二第44-52、73-74頁),是原告確實會在放學後停留在學校做研究,尤其是原告想在短時間或規定年限內完成研究所論文,更需長時間停留在小教室,是原告述稱很少使用小教室云云應不足採。況且,原告使用小教室之頻率,亦與乙君是否遭受原告侵犯並無直接關聯,從而原告之前揭抗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事實認定。
⑦另原告表示乙君在學時小教室內部並無床之配置,並提出F師敘述他退休前1年才有床、該床是替代役住校所留、以及替代役需求文件等作為佐證。然查,關於小教室內是否有床之配置,除乙君、丙君指述歷歷外,C君亦表示:「(問:你第一次訪談中有提到小教室裡面有一個床?)答:嗯。(問:床的型式?)答:我印象是上、下舖,印象老師會爬梯子上去。」(原處分卷二第249、264、273頁))、H君表示:「(問:就妳印象隔板隔出來的小教室裡有床、或是長方形的桌子等等?)答:……我們從6年級的教室後面進去,右手邊是電腦桌……電腦再往左手邊的話,應該是有一個床,是老師他們休息的空間……再來就是出去的門」(原處分卷二第379-380頁),其等均表示小教室內部有「床」,且乙君、丙君、C君於現時勘驗時,對於「床」之擺設位置,所陳亦大致相符;縱有對於「床」之型式、顏色描述稍有出入,然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尚屬合理,是應可認定小教室內部有「床」乙事,實應較接近事實,而為可採。至於F師雖稱係在其退休前1年才有床、該床是替代役使用云云(原處分卷二第324頁),然其他受訪學生均表示小教室有「床」業如前述外,部分受訪者更表示該床係F師及原告作為休息之用,與F師之陳述有所落差;另F師稱原告不曾使用過小教室云云(原處分卷二第326頁),更與原告自承會使用小教室之狀況完全不同,衡酌F師於94、95年間即自學校退休(原處分卷二第340頁),於接受訪談時已屬高齡,難謂無記憶錯置之可能,是經比對相關人員陳述之內容,調查小組認為受訪學生所述內容可信性較高,故難以F師之說詞而對原告為有利事實之認定。
⑧雖原告另主張乙君之陳述係源於他人之引導,其自身並未經歷該等過程,至於親吻臉頰、嘴唇,倘為乙君於系爭報告所述之摟摟親親抱抱,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倘有其他學生目睹原告與其他學生摟摟親親抱抱,則必然不會認為係正常或是來說要走了等行為,否則為何同學C君會稱,未看見乙君與原告有任何親暱互動?顯然乙君所述並非事實等云。然查,原告所稱「自初次調查報告可見,乙君原本所述之行為態樣為親吻臉頰、嘴唇,次而碰觸胸部、乳房、乳頭,嗣經調查人員之誘導、提示,乙君才加油添醋說出舔胸部、用手指插入性器官等說詞;而反於系爭報告,乙君卻對於是否有進入性器官之事,稱理解上不太知道到底有沒有真的進去,顯見乙君其主張係源於他人之引導,其自身並未經歷該等過程」等云,經比對訪談記錄內容,乙君所稱原告曾對其舔胸部、用手指插入性器官等語,或屬其主動說出,或屬委員不明其詳情時追問之結果,均與誘導訊問之型態有別(原處分卷二第89、130頁)。再者,縱如原告所稱C君表示未看見乙君與原告有任何親暱互動屬實,亦僅表示C君沒有看見原告與乙君如何互動過程,並不能直接推論原告未有相關性侵害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⑨又關係人D君接受訪談時,表示原告曾於111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D君,並稱捲入ME TOO事件,可能係因當時和乙君有較親密接觸,要用錢賠償等語(原處分卷二第295-296頁)。調查小組就此部分詢問原告,原告矢口否認,表示:「(問:你一路以來教過的學生應該很多,為何知道這件事情會特定打電話給D君?)答:我剛講到D君是我這20年來他跟我互動最密切,連他結婚我都去……他到最後當遊覽車司機,我也請他來學校幫忙當活動的司機……所以我一想到就是聯繫他,請他幫我了解一下,因為他們也都是永和地區附近的。(問:聽起來你和D君算是無任何嫌隙?)答:我跟他沒有嫌隙。(問:一直處的很好?)答:是。(問:因為D君在第一次訪談時,提到你有打電話給他?)答:是。(問:他說你跟他說可能是因為跟乙君有比較親密的接觸?)答:沒有,我沒有這樣講。(問:為何他來訪談時有此說法?既然他跟你的關係那麼好?)答:這可能是他後面自己才想的……我是跟他講說因為我遇到一些事情,你有沒有空能不能回南投或者是怎麼樣的時候我跟你了解一下,你也幫我了解看是什麼樣的事情,我大概講的是這樣內容,沒有提到任何什麼,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是誰。(問:另外D君有提到當時你還有跟他說要私底下談,還有講到錢的問題?)答:這也是非常的,我第一次訪談時,當時我聽到非常的氣憤,為什麼這種事情有辦法憑空捏造出來。(問:你是指你認為D君是憑空捏造?)答:對,還是他們有其他的意圖嗎,我根本那時候就不知道到底是什麼人,所以第一個打電話是給他……我想要了解為什麼突然我會有這樣的事情,因為他畢竟是在地人,我想請他私下幫我了解看看到底是誰。」等語(原處分卷二第62-64頁)。惟查,原告坦承知悉本案後,曾打電話給D君表示想瞭解「我遇到一些事情,你有沒有空能不能回南投或者是怎麼樣的時候我跟你了解一下」、「我想要了解為什麼突然我會有這樣的事情,因為他畢竟是在地人,我想請他私下幫我了解看看到底是誰」等語,與D君所稱原告曾對伊說「捲入ME TOO事件」後急於解決問題的心態一致,雖無法證實原告在對話內容坦承「和乙君有較親密接觸,要用錢賠償」等情,然原告既表明與D君並無仇恨嫌隙,D君應無虛構事實、設詞誣陷之理,是D君關於原告捲入ME TOO事件後急於聯繫相關人等瞭解案情、尋求解決之說詞,亦可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證。至於原告另提出甲證11、12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51-163頁)證明原告與乙君在畢業典禮相處愉快、互動自然等情,至多僅能說明當天原告與乙君曾一同出現在該場景,該等一時情境的情緒表現,無從據以認定乙君未遭原告性侵害之事實,亦無從判斷乙君是否因此有創傷反應,從而原告原告以該等合照主張無性侵害事實、無創傷反應云云,自非可採。
⑩再查原告與乙君、丙君為師生關係,權力並非對等,且本案所涉校園性侵害事件,事實發生經過多具有場所隱密性、時間持續性等特性,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本案發生之初被害人尚屬年幼,不知如何應對,迄至其檢舉時已歷經多時,容易遺忘,致使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惟觀諸前揭乙君之先後陳述內容,有關如何遭原告性侵害等主要事實與重要情節均屬一致,並無前後矛盾或重大不一致等瑕疵可指,且乙君所陳原告有上述行為,不論是地點、手法、現場情狀等,均屬明確,亦無任何明顯攀附、誣陷原告之動機,足認乙君就原告上揭行為之指訴確有憑信性。是系爭第2次調查報告所呈現之相關事證,判定原告有對乙君為性侵害行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⑪綜核上情,原告對於乙君有性侵害行為足堪認定。原告並不爭執其為乙君之老師,兩人為師生關係,乙君於事件發生當時為0年級學生,係未滿14歲之人,經乙君陳明在卷。且乙君於訪談時表明不想讓原告碰觸(原處分卷二第90頁),顯非合意,竟出於性交、猥褻之犯意,以男女朋友為名義,對乙君為親吻、撫摸胸部、乳頭、下體等身體部位,及以手指插入乙君之下體等行為,雖不能證實原告係對於因教育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的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的行為,但其行為仍符合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等性侵害行為,應無疑義。固然乙君對於原告的手指插入其下體部分,先是訴稱有插入,後稱「他有嘗試要進入,但我理解上不太知道到底有沒有真的進去」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30頁),語帶保留,但原告所為至少亦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未遂犯,仍屬前揭教師法及性平法所規定之性侵害行為。又依前揭說明,此等構成前揭教師法及性平法所規定之性侵害行為,並不以經刑事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確定其有罪為必要,是原告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號、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25-227頁),主張其未為性侵害行為云云,亦難為有利之事實認定。況該不起訴處分係因追訴時效業已超過20年而追訴時效完成,因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而非認定原告對於乙君無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被告認定原告對乙君為親吻、撫摸胸部、乳頭、下體等身體部位之行為,以滿足個人性慾,符合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要件;原告出於性交之犯意,對乙君為手指插入下體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強制性交罪」之要件,容有誤解,惟其僅是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認知有所歧異,並不影響對於本案發生事實經過及已構成前揭教師法及性平法所規定之性侵害行為之結論,仍應予以維持。
⑵原告於91年至92年6月30日間,擔任丙君國小6年級之老師期間,擁抱丙君,觸摸丙君胸部,拉丙君肩帶,將丙君壓制在床,對丙君稱:「第一次要不要給他」等行為部分:
①丙君指稱原告曾在同學面前、小教室等位置,自後方抱住丙君並摸丙君胸部,丙君曾試著要躲在桌子下,卻遭原告拉出;原告曾在閱覽室拉取丙君內衣肩帶;有同學在場時,原告會跟同學說丙君讓我抱一下,其他同學就可玩電腦;原告曾在小教室中把丙君壓在床上,並在丙君耳邊問第一次要不要給他等語,經丙君第一次接受訪談時表示:「在國小大概6年級的時候,原告他會抱我,就是從後面抱我,然後摸我胸部,都是很大力,讓妳沒辦法掙扎的。有幾次,我有試著想要躲,但是都會被他抓出來,甚至連已經躲到桌子底下了,他還是會把我抓出來……老師常常會說,如果我讓他抱的話,那其他同學就可以去上電腦課……其實當下我真的是非常的不舒服……在閱覽室上課時,老師也會坐在我旁邊,然後會拉我的肩帶……有一次……被老師抓到,他就把我壓在床上,然後就在我耳邊問我第一次要不要給他」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51-152頁);第二次接受訪談時表示:「(問:想要確認剛剛妳有提到老師曾經在這個空間對妳做一些事情,妳可否清楚再描述一下?)老師會言語上的讓我們比較不舒服,比如像穿裙子去,他就會誤以為是不是在誘拐他,再來是有把我壓在床上問我『第一次要不要給他』……(問:為何該空間只有你們兩個在裡面?)答:好像是要交作業的時候,因為我是收大家作業的人要交給老師。……(問:是先經過抱妳、摸妳胸部,之後才有這個事件發生)答:對。……(問:等於這門一打開就可以看到床的位置?)答:對(問:當天妳是因何情況會在這小房間裡面?)答:我忘記,但老師要叫我們去到他那一間不是難事。……(問:妳一進去以後老師就把妳壓在床上?)答:像我剛提到他會先抱我、摸我胸部,他會先這樣子完後來才有這個行為。(問:妳一進去他就把妳抓過去抱跟摸胸部?)答:對。(問:有無印象當時的嘴巴有說什麼話嗎?)答:把我壓在床上他就問我『第一次要不要給他』。(問:老師在抱妳跟摸胸部時,妳有無反抗或是有講什麼話?)答:會逃跑,想要躲起來,但是因為老師力量很大。(問:他有壓制妳?)答:有,他會這樣抓過來。(問:當時妳有試圖逃走又被他抓回來?)答:是。(問:試圖逃走又被抓回來的狀況發生幾次?)答:我已經不知道幾次了,因為這件亊情其實很常發生,我不是指壓在床上這件事。(問:是指被抱跟摸胸部這件事情?)答:對。(問:當天妳先進來老師也有抱妳跟摸妳胸部,妳有試圖逃跑,不過被老師抓回來?)答:對。(問:抓回來以後就被老師壓在床上?)答:是。(問:是直接把妳抱起來放在床上?)答:不是,他是從後面抓就壓在床上。……(問:當時教室後面的小後門還是開著嗎?)答:對,還是開著。(問:有無同學在外面?)答:沒有印象。(問:當時妳被壓著的時候,有試圖喊叫或是求救?)答:沒有,我只是傻掉不知道要怎麼辦。(問:老師壓著妳的時候,有無對妳做何動作?)答:就這樣壓著我。(問:他是用身體或是手壓住妳?)答:用身體壓著,整個趴在我身上。(問:當時妳的身體是只有身體在床上,或是整個人都是在床上?)答:脚還有在地上,大概一半的床。(問:老師是用整個身體壓住妳?)答:對。(問:妳說他一邊壓住妳、一邊抓住妳的胸部?)答:對。(問:精確一點的動詞是抓或是揉?)答:抓。(問:妳剛提到老師把妳壓在床上問說第一次要不要給他,有無講別的話?)答:沒有。(問:講完這句話以後?)答:後來我不知道怎麼樣,反正當下我就傻掉了,我就進來那個,後面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92-201頁)。
②調查小組就此部分詢問原告,其於第一次接受訪談時表示絕對沒有自背後抱住丙君、一群人玩在一起會抓來抓去,但無抓過胸部、沒有拉過丙君肩帶、否認曾在床上壓住丙君並問第一次要不要給我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9-29頁);第二次接受訪談時則表示:「……哪有可能我下課時間跑到後面去把學生怎麼樣,而且那個學生也不是當時那間教室的學生,她幹嘛去那裡……而且她裡面提到什麼一天到晚來找我交作業,如果真有這樣的事情,她嚇都嚇死了,有可能一天到晚拿東西來交給我嗎?」等語資為抗辯(原處分卷二第56頁)。
③有關丙君曾遭原告在小教室壓制在床之指訴當中,其中小教室具備隱密性及其內有「床」等配置等情,俱如前述,已可佐證丙君所指訴之部分內容真實性。另丙君表示曾於10年前告知B君上情(原處分卷二第164、205頁),此部分經B君於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因為她跟我小孩是同年、是鄰居嘛!就是我們蠻有話聊的,她之前畢業之後,我就是跟關心小孩子一樣,我們都會聊天。……因為一開始她跟我聊的時候,我是覺得很詫異,這個老師在我印象當中形象不錯,一開始我就不敢跟她聊,我想說她是小孩子,因為我們聊的這方面大概是疫情之前……他開始聊的時候,她一開始說他會去抱她,然後她不喜歡,然後說她會怕,會躲到桌子底下,他就把她拉出來……我們老學校因為學生少,教室把它分成很多間嘛!好像有電腦室,他會把她壓在床上,她跟我講的時候,我不敢相信。……他好像有在耳邊說,第一次要不要給他。……她那個是最近才講的,之前她只是跟我講說,會去抱她,然後抓她,她會怕,這樣。一開始她也沒有跟我聊很多,她也怕這個事情會這樣……(問:妳還記得丙君在說這件事情時,她的表情、態度看起來是怎麼樣?)答:她很生氣,她常常就是很喜歡笑的女孩子,但那天她是很生氣。……她講的時候很生氣……然後有點咬牙切齒……她是很樂觀、很好相處的女孩子,她也很上進,我們聊天都會哈哈大笑。聊到一些不高興的事情,她如果說,像一些處事上我跟她講過的,她生氣的時候過了就算了,可是這個事情她臉上的那個表情是不一樣」等語(原處分卷二第235-243頁)。在本案調查前,丙君即向B君提及自己被原告壓在床上抱、觸摸身體等情節,亦曾提及原告曾在丙君耳邊說第一次要不要給他等語,丙君與B君兩者所陳,尚屬一致。且B君表示丙君陳述時顯露出生氣、咬牙切齒等負面、激動之情緒,倘原告未對丙君為前揭行為,實難想像丙君於本案調查前即無故憑空杜撰遭原告不當對待等如此私密不堪之往事,故B君此部分訪談內容亦可補強丙君所述事實之可信性。
④另丙君對於原告之性侵害行為,除事件調查之前即向B君陳述外,亦表示曾向老師、前男友提及(原處分卷二第207、215頁),後於112年間看到○○縣○○鎮某校長涉及性別事件之新聞,才會選擇出面檢舉原告(原處分卷二第207)。丙君接受訪談時表示「我不喜歡人家碰到我,對人的信任度變很低,尤其是男生,我會覺得好像是我人生的一個污點(啜泣)……就是雖然我已經成年且在工作,可是這種事情會發生在我身上,我覺得很痛苦,也會覺得不知怎麼跟人相處」(原處分卷二第211頁),顯見本事件對丙君而言,確實已造成極大陰影及創傷,丙君與原告間亦無仇恨嫌隙,實無多年後虛構事實、虛詞誣陷之必要。丙君對於原告如何自他背後抱住摸胸、丙君如何試圖逃跑、逃跑至何處、逃跑後又被原告抓出來、原告當下站立位置等情狀,甚至是躲在桌子下被電到、被原告壓在床上時頭朝靠窗位置、身體場床上、腳還在在地上等細節,均能詳述清楚,且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衡情若非身歷其境,實難如此縝密杜撰被害情節,且丙君於陳述時,數度情緒崩潰、哽咽落淚,若非切身經歷此事,身心遭受此重大衝擊,當不致有此情緒反應,丙君陳述原告在小教室自後方抱住丙君摸胸、把丙君壓在床上,並在丙君耳邊問第一次要不要給他之行為,應較接近事實,而為可採。
⑤雖原告主張丙君當時不會使用小教室、丙君就學間係擔任體育及電腦老師,並不會有「作業」需要繳交;丙君畢業後回校曾多次主動找原告聊天、有其他老師場時、合影互動自然無創傷反應;丙君可能是吃醋、從事政治活動故意製造政治議題;原告向丙君稱「穿裙子是不是要誘惑他這件事」,丙君兩種指述顯然時點前後不一等云。然查,C君表示:「(問:後來你們畢業丙君他們的教室有無遷動或是留在原本的教室?)答:印象他們班有移到我們右邊,就是我們6年級教室……不確定學校是不是這樣,就是那間教室我覺得空間還不錯,所以後來6年級直接移過去那邊。(問:是指那個教室的空間比較大一點,所以在你們畢業以後,丙君他們班有搬過去你們那時候的教室?)答:對。」(原處分卷二第272頁),應能證實丙君教室有搬移至目前學校6年級教室之位置,故丙君能進出小教室,並無疑義。原告所稱丙君就事發場景之架構,也有諸多重大不符事實之處,此等教室遷移及工友位置相對位置及基礎場景均為丙生虛構,更可證明其他指控之憑信性均有可疑云云,與前揭關係人C君所陳述之事實不符。況丙君縱然對此場景有所誤認,應屬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其對於如何遭原告性侵害等主要事實與重要情節前後指訴既屬一致,即難以此輕微瑕疵影響其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另丙君亦稱除交作業之情形外,亦有可能直接被原告叫進小教室,衡情丙君當時年紀尚幼小,對於師長之要求應不敢違逆,或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不確定被原告叫進小教室或晚進上課教室之原因,及相關細節指訴部分前後稍有歧異,亦均屬合理。至於原告另提出甲證11、12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51-163頁)證明原告與丙君在畢業典禮相處愉快、互動自然等情,至多僅能說明當天原告與丙君曾一同出現在該場景,該等一時情境的情緒表現,無從據以認定丙君未遭原告性侵害之事實,亦無從判斷丙君是否因此有創傷反應,從而原告原告以該等合照主張無性侵害事實、無創傷反應云云,亦非可採。另所稱丙君可能是吃醋、從事政治活動故意製造政治議題云云,原告則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難作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⑥據上,原告在小教室內對丙君自背後抱住、摸胸、壓在床上並在耳邊問第一次要不要給他等行為,應堪認定。至於丙君指訴「原告曾在同學面前自後方抱住丙君並摸丙君胸部、曾在閱覽室拉取丙君內衣肩帶、有同學在場時,原告會跟同學說丙君讓我抱一下,其他同學就可以玩電腦」之部分,經調查小組訪談E君、H君,E君表示自己沒被原告碰觸過,但不確定丙君是否有被原告碰觸,H君則表示不確定原告與丙君間無其肢體接觸,但原告和同學玩時,曾有過搭肩動作等語,是此部分尚無他證據足資證明,又丙君所述原告行為情狀乃為公然,與一般常情有違,丙君就該等情事發生之情狀,亦僅為簡單描述,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相關聯事證,難以據此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又原告與丙君為師生關係,權力並非對等,且本案所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事實發生經過多具有場所隱密性、時間持續性等特性,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本案發生之初被害人尚屬年幼,不知如何應對,迄至其檢舉時已歷經多時,容易遺忘,致使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惟觀諸前揭丙君之先後陳述內容,有關如何遭原告性侵害等主要事實與重要情節均屬一致,雖部分指訴為調查小組所不採,惟此部分係因無積極事證可為佐證,並非經查證結果與事實相反,故難以此遽認其指訴全部不可採。況丙君所陳原告有上述行為,不論是地點、手法、現場情狀等,均屬明確,亦無任何明顯攀附、誣陷原告之動機,足認丙君就原告上揭行為之指訴確有憑信性。是系爭第2次調查報告所呈現之相關事證,判定原告有對丙君為性侵害行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⑦綜核上情,原告對於丙君有性侵害行為足堪認定。原告並不爭執其為丙君之老師,兩人為師生關係,丙君於事件發生當時為0年級學生,係未滿14歲之人,經丙君陳明在卷。且丙君於訪談時表明會逃避原告自背後抱住、摸胸、壓在床上並在耳邊問第一次要不要給他等行為,並稱:「(妳有沒有跟其他老師求助過?)我其實不敢,因為當下的狀況,老師是至高無上的。」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55頁),顯係以強制力,對於因教育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的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的行為,並非合意狀態下所為,自符合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及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等性侵害行為,應無疑義。又依前揭說明,此等構成前揭教師法及性平法所規定之性侵害行為,並不以經刑事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確定其有罪為必要,是原告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號、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25-227頁),主張其未為性侵害行為云云,亦難為有利之事實認定。況該不起訴處分係因追訴時效業已超過20年而追訴時效完成,因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而非認定原告對於丙君無強制猥褻行為。被告認定原告對丙君為自背後抱住、摸胸、壓在床上並在耳邊問第一次要不要給他等行為,以滿足個人性慾,僅符合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要件,尚有疏漏,惟其僅是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認知有所歧異,並不影響對於本案發生事實經過及已構成前揭教師法及性平法所規定之性侵害行為之結論,仍應予以維持。
㈩有關原告主張113年6月12日函檢附之第2次調查報告既已經撤銷,被告性平會應重新調查,卻援用該第2次調查報告,作成將原告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顯有違法部分。然查:
⒈本件經被告檢視系爭性平事件全部性平會會議文件,發現113年5月22日召開系爭性平事件第12次性平會議決議通過之第2次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及處理結果之決議程序,違反被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遂於113年9月10日113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召開系爭性平事件第16次性平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屬實,及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提出改變身分之建議處置,由學校檢附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出書面陳述,並撤銷被告113年6月12日永和小字第1130002179號函之系爭性平事件之處置結果及第2次申復決定。原告再於113年10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召開「113學年度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7次性平會議,決議原告所述並無「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情形」不影響第2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理結果,維持通過第2次調查報告,並以113年10月11日永和小字第1130003736號函,通知原告處理結果及並檢附調查報告書。以上各節,有前開函文及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
⒉前揭被告113年5月22日112學年度第10次性平會召開系爭性平事件第12次性平會議時,審議第2次調查報告之表決數未「過」半,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113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召開系爭性平事件第16次性平會議,再度審議第2次調查報告,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屬實,及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提出改變身分之建議處置,由學校檢附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出書面陳述,並撤銷被告113年6月12日永和小字第1130002179號函之系爭性平事件之處置結果及第2次申復決定,嗣再經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召開「113學年度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7次性平會議,決議原告所述並無「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情形」不影響第2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理結果,維持通過第2次調查報告(原處分卷一第61-69頁)。足見,原來審議程序之瑕疵,業經被告重新召開性平會合法審議通過,其瑕疵業已治癒,尚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有關原告主張迄今無法閱覽本件訪談紀錄及性平會會議紀錄,致無從於訴訟中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有害原告之權益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訴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51條規定:「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行政法院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調取的卷宗,基於訴訟當事人聽審權的保障,原則上應准行政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但在例外情形,行政法院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至於所謂例外情形,除參考上開訴願法第51條規定外,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是以行政法院就當事人聲請閱卷等行為,認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惟縱有限制當事人閱卷的必要,行政法院基於公平審判的原則,亦應採取妥適有效的措施,以平衡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的不利益,包括採取適當的方式揭示該文書內容,或強化當事人聲請調查有利的證據等,以保障其聽審權。
⒉查原告於訴訟中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攝影被告所提出之原處分卷全部證據,經被告表示原處分卷涉及相關人員之個人資料、隱私、足資識別之資訊以及機關内部業務資料等,僅經遮掩部分可供閱覽,但不得提供抄錄、影印、攝影等複製行為。本院審酌上情,為平衡原告訴訟權益與相關卷證之隱私及公益保障,本院准允原告到院閱覽被告提出的原處分卷二(即經遮掩部分內容之相關人員訪談記錄)部分,惟不得抄錄、影印或攝影等複製行為;另原處分卷一及存記有簽名內容之訪談記錄光碟部分,則經本院行勘驗程序,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凡此應能滿足原告為訴訟必要的需求,平衡原告無法複製原處分卷、電子檔案所生的不利益,難謂有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程序上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對於乙君及丙君為上開性侵害行為,被告依據性平會調查結果,報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准後解聘原告,核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則原告與被告之聘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調取乙君、丙君就讀國小的輔導紀錄,以證明其等無身心受創、尋求輔導協助情形,及通知證人謝依君、陳雯華到庭,證明丙君所述時間、地點與事實不符等情,經核尚無必要;至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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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