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協議價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114條之1第3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㈠被告對於原告雲嘉區處民國114年1月24日雲虎資字第1140000298號函就『雲92-1線(芒果大道)拓寬工程』用地取得申請給付差額地價,應作成按第三次協議價購金額給付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12頁)。於本院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更正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按第三次協議價購金額給付系爭土地(雲林縣虎尾鎮廉使南段601-1、602-1、757地號土地)原協議價購差額地價。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復於115年3月24日具狀載明具體金額,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750元及自原告115年3月2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45頁),並經本院於11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確認原告訴之聲明之更正,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1-252頁)。是本件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5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屬於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均為雲林縣,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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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