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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民國115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紀生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黃瑞霖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立大墩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徐秀青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97930號函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4年1月20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1款、第3項、第4項後段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第4項)……;有第8款、第9款或第11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係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是使教師終身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有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對該教師產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上述條款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係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性平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乃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是使教師終身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性平會議決教師有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同時以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立大墩國民中學(下稱大墩國中)為被告,本院審理期間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24日府授教中字第11203465141號函(下稱原處分)、被告大墩國中113年1月2日墩中人字第1130000046號函(下稱被告大墩國中113年1月2日函),及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28日府授教秘字第1130239838號函暨函附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及教育部114年1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97930號函暨函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闡明後,原告仍維持前開被告及聲明(見本院卷2第117-118頁)。
 二、因本件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被告為大墩國中,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大墩國中間聘任關係存在。」,下稱298號事件)兩件均關於教育事務,兩造間訴訟爭執之原因事實同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行合併辯論、分別裁判(見本院卷2第115-127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大墩國中前教師(已因其他校園性別事件自000年0月00日解聘生效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111年8月22日經檢舉約於83年至85年間任職於臺中市立居仁國民中學(下稱居仁國中)時,對乙女(83年時為居仁國中學生,後自居仁國中畢業)有撫摸胸部、大腿及接吻、利用下體磨蹭乙女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以111年8月23日中市教學字第1110072823號函附臺中市校園性別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移請居仁國中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下稱系爭校園性別事件,校安通報序號2166581)。嗣居仁國中成立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完成調查報告,於112年2月14日111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下稱居仁國中112年2月14日性平會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於原告提送陳述意見書後,於居仁國中112年2月21日111學年度性平會會議(下稱居仁國中112年2月21日性平會會議)決議同意維持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關於乙女部分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幼年人性交猥褻罪」,且原告不顧當時乙女尚為國、高中生,心智尚不成熟,仍與乙女發生師生戀,違反(113年3月6日修正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修正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規定,故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1款規定建議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因原告原為被告大墩國中校長,於111年8月1日回任為該校教師,又已另因其他性別事件自000年0月00日由被告大墩國中解聘生效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居仁國中乃以112年2月23日居中學字第1120001036號函(下稱居仁國中112年2月23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予被告大墩國中,請被告大墩國中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辦理,並以112年2月24日居中學字第1120001039號函(下稱居仁國中112年2月24日函)送系爭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嗣經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3日111學年度第9次性平會會議(下稱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3日性平會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由被告大墩國中以112年3月3日墩中人字第1120001046號函(下稱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3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復經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10日之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4次會議(下稱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10日教評會會議)審議原告書面陳述意見,關於乙女部分,決議原告行為有損師道且情節重大,應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並以112年3月10日墩中人字第1120001217號函(下稱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10日函)報請教育局核准,以112年3月20日墩中學字第1120001406號函(下稱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20日函)通知原告,並於該函說明四教示如對調查處理結果不服,得提出申復等語。教育局以000年0月0日中市教中字第1120056634號函(下稱教育局000年0月0日函)函被告大墩國中核准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乙女部分),及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他案部分),被告大墩國中復以112年7月6日墩中人字第1120003620號函知原告前開教育局核准內容。嗣被告臺中市政府作成原處分以教師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撤銷教育局000年0月0日函,並核准被告大墩國中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案(乙女部分),及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他案部分,本件審理範圍僅乙女部分之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處分),並溯及至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大墩國中復以113年1月2日函知原告原處分內容及救濟教示。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被告大墩國中113年1月2日函,於113年1月30日(收文日)向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作成申訴評議決定:「一、對於原措施機關核准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申訴駁回。二、對於原措施學校函轉原措施機關核准之措施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113年9月24日(收文日)提起再申訴,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調查小組5位委員,竟與其他性別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調查小組委員或性平會成員,高達4位是重疊,且他案中,調查小組委員是由教育局決議組成,可見系爭調查小組委員同是由被告臺中市政府直接指派,才會發生高達4位調查小組委員與另案相同,更是在他案已對原告形成不利認定之前提情狀下,參與本件調查,其中委員羅明華更隱瞞而未曾將自己與另案檢舉人甲女間師生關係及他案調查程序中接觸等事實,告知原告,致原告受訪談時,無從對其申請迴避,系爭調查小組顯有違性平成員應公正客觀之立場及行政程序法第33條,足證系爭調查小組組成有重大瑕疵,當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調查報告有此重大違法事由,所認定之解聘或停聘事由,當然無從作為對原告不利認定。
   ⒉如甲證6所示教育部103年4月2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21號函略以:「……經參酌現行行政法規就有關教評會審查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7日為原則……」,雖然此部分是就教評會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期限,但同理同證,教育實務上對於陳述意見之期限應是以7日為原則。然居仁國中112年2月15日居中學字第1120000801號函(下稱居仁國中112年2月15日函),發文日期為112年2月15日,卻於說明第四段,要求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前將書面陳述意見交予承辦人,此期限低於5日,顯違反教育實務之期限7日原則,對於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侵害重大,致原告無從就系爭調查報告完善答辯,違反(112年7月28日修正前)性平法(下稱修正前性平法)第25條第5項及修正前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更是重大瑕疵。
   ⒊系爭調查報告引用之證人證詞皆屬周邊枝節或主觀臆測,均與本件性侵害、性騷擾之事實情節無涉,況本件乙女指述之時間點,分別是26年以前之事件,不僅客觀環境均已不同,乙女甚至都是以單一指述為主要證據,卻沒有任何罹於時效問題,致使原告喪失永久工作權,服務卓著38年之名譽掃地、身敗名裂,對原告甚為不公。系爭調查報告有重大事實錯誤認定,且對原告有利證據均不調查,選擇性忽視本件與一般案件最明顯不同:「事隔26年才突然投訴」,因此造成證據取得困難、新法對於舊文化時空背景之適用性評估等考量,不容被草率忽略,系爭調查報告亦選擇性忽視乙女目前之年齡身分背景,所採信之證人與原告有怨仇,且系爭調查報告中之推論多為憑空之推想。原告於歷次救濟程序中即已多次陳述乙女投訴皆具有「陷害報復原告」之動機,系爭調查報告中卻皆未提及亦未予詳查;由於本案被貼上「社會矚目案件」的標籤,調查及救濟程序就成了一場配合政治與媒體操作下,粗糙荒謬且漏洞百出的表演,轉移舉證責任給原告,以「有罪推定」取代「無罪推定」,機關行政調查報告之效力,不應凌駕於行政法院裁量之上。綜上,系爭調查報告基於錯誤且不完足之資訊作成推論,完全忽視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反而乙女自始至終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事證,系爭調查報告不僅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顯有重大違誤無從認定原告有對乙女為性侵害之行為。從而,系爭調查報告明顯有重大錯誤,且被告處分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顯無理由。
  ㈡聲明:
   撤銷原處分、被告大墩國中113年1月2日函、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臺中市政府:
    ⑴系爭調查小組於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訪談雙方當事人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於系爭調查報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經核並無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形。嗣居仁國中性平會於112年2月21日決議,同意維持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及處置建議,因原告係被告大墩國中教師,故將系爭調查報告及解聘事宜移由被告大墩國中性平會。經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3日性平會會議決議,同意系爭調查報告之懲處建議,嗣經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10日教評會會議審議原告書面意見,決議維持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本件事實認定原告行為已合致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依修正前性平法第35條第1項及修正前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大墩國中及主管機關應予尊重。被告大墩國中認定系爭校園性別事件合致性侵害之構成要件,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核屬有據。被告臺中市政府業以原處分作成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被告大墩國中以113年1月2日函通知原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惟該措施係被告大墩國中以113年1月2日函轉知原告,原告由被告大墩國中113年1月2日函即可得知內容及法律效果,並無影響原告救濟權利。
    ⑵本件檢舉調查當時原告所屬學校即被告大墩國中委派之代表,均符合規定,且系爭調查小組、居仁國中及被告大墩國中性平會之組成、專業背景、性別比例、會議決議、陳述意見及處理程序等,均依調查時性平法、修正前防治準則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且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其他校園性別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之性平會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並不得再為擔任本案之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又原告於他案校園性別事件行政訴訟程序中雖亦曾抗辯他案之性平會委員羅明華核為檢舉人甲生之論文口試委員而未於他案主動迴避及於另案調查期間與甲生有所聯繫云云,並於他案校園性別事件中亦曾提出監察院糾正文節錄而為佐證,然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所不採而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竟又主張系爭調查小組成員組成顯有重大瑕疵,系爭調查小組成員羅明華核為他案檢舉人甲生之論文口試委員而未於本案主動迴避及於他案調查期間與甲生有所聯繫云云,核無可採。
    ⑶系爭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訪談包括原告在內之相關人員及釐清爭點,經認定原告核有系爭調查報告所載之事實認定及理由,業已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而於112年2月15日檢送予原告,並經居仁國中召開性平會及通知原告於該校112年2月20日召開性平會結案會議前將書面陳述意見予承辦人,原告並於112年2月20日即已遵期向居仁國中提出「復調查報告陳述意見書」,暨由居仁國中於112年2月21日召開性平會而為斟酌,足見居仁國中所為之上開「陳述意見」通知,並無未給予原告「合理」的時間準備及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仍為爭執上開陳述意見之通知難謂適法,並主張居仁國中就召開該次性平會會議之陳述意見通知並未給予原告合理準備時間云云,委無可採。
   ⒉被告大墩國中:
    ⑴被告大墩國中業已由111年9月15日墩中人字第1110004751號函(下稱被告大墩國中111年9月15日函)、112年3月20日函即作成解聘意思表示,本件113年1月2日函,僅屬轉知原處分之觀念通知性質,並非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且就兩造間「聘任關係是否存在」標的部分,現已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本件應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即撤銷被告大墩國中113年1月2日函)訴訟。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大墩國中113年1月2日函,具有取代112年3月20日函,重行行使解聘意思表示之效力(假設語氣,被告大墩國中否認之),然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等實務見解,該函至多亦僅得解釋為學校「契約意思表示」之行使,而無行政處分之性質,同樣並非本件撤銷訴訟之客體,本應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起訴。退萬步言,假使認為被告大墩國中113年1月2日函得作為本件撤銷訴訟爭訟標的,且最終經本院判決撤銷被告大墩國中113年1月2日函(假設語氣,被告大墩國中否認之),然承前所述,因被告大墩國中111年9月15日函、112年3月20日函之解聘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且繼續發生效力,則原告與被告大墩國中間此時仍將因原解聘意思表示效力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始終處於解聘之狀態,縱使撤銷被告大墩國中113年1月2日函,亦無從影響原111年9月15日函、112年3月20日函之解聘效力,實對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任何影響。故縱使依此脈絡,益可證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大墩國中113年1月2日函,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反面而言,假若本院審理後認為本件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假設語氣,被告大墩國中否認之),則於撤銷原處分後,因被告大墩國中113年1月2日函僅具轉知原處分文字之觀念通知性質,則該函文同樣將因原處分遭撤銷而失所依附,故自無對該113年1月2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之實質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⑵本件居仁國中系爭調查小組已詳細調查證人及各項證據,不僅足以佐證乙女所述之內容屬實,亦充分證明原告陳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狀況,該調查結論符合論理、經驗法則,並無不適法之違誤瑕疵。
  ㈡聲明:
   ⒈被告臺中市政府:
    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大墩國中: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核准被告大墩國中予以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案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教育局111年7月13日中市教中字第111005705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見本院卷2第129-165頁)、教育局111年8月23日中市教學字第1110072823號函附臺中市校園性別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見再申訴卷2第296-298頁)、居仁國中112年2月14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本院卷1第259-262頁)、原告112年2月20日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142-160頁)、居仁國中112年2月21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本院卷1第263-266頁)、居仁國中112年2月23日函 (見原處分卷第2頁)、居仁國中112年2月24日函及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第287-384頁)、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3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106-109頁)、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3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10-111頁)、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10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114-120頁)、原告112年3月9日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140-141頁)、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1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61-162頁)、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2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65-166頁)、教育局112年7月5日函(見本院卷1第207頁)、被告大墩國中112年7月6日墩中人字第1120003620號函(見本院卷1第209-21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85頁)、被告大墩國中113年1月2日函(見本院卷1第23頁)、原告113年1月30日(收文日)申訴書(見申訴卷1第1-7頁)、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1第25-31頁)、原告113年9月24日(收文日)再申訴狀(見再申訴卷第5-13頁)、再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1第33-4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教師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1款、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第4項)教師有第1項第7款或第10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8款、第9款或第11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28條規定:「(第1項)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之罪。」
   ⒋修正前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5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5項)第1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⒌性平法第46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48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除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目、第5條第2項、第7條至第9條、第21條、第29條、第30條、第33條第2項前段但書、第3項、第37條、第40條、第44條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⒍修正前防治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10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於行為時或現職為學校首長者,應向現職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第11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第2項)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30條規定處理。」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第30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第37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所屬主管機關。」
   ⒎(109年6月28日發布施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二、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調查。」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接獲學校報送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應即進行處理;必要時,得視需求邀請教師或學校相關人員陳述意見,並得組成審議小組協助處理。」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就前條第1項學校報送案件,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三、核准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
   ⒏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㈢被告臺中市政府作成核准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原處分,為適法:
   ⒈經查,原告係被告大墩國中前教師(已因其他校園性別事件自000年0月00日解聘生效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自000年0月00日解聘生效部分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111年8月22日經檢舉約於83年至85年間任職於居仁國中時,對乙女有撫摸胸部、大腿及接吻、利用下體磨蹭乙女等系爭行為,經教育局以111年8月23日中市教學字第1110072823號函附臺中市校園性別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移請居仁國中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見再申訴卷2第296-298頁)。嗣居仁國中系爭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完成調查報告,於居仁國中112年2月14日性平會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第259-262頁),並以112年2月15日居中學字第1120000801號函(下稱居仁國中112年2月15日函)送調查報告予原告,並通知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前將書面陳述意見予承辦人(見本院卷1第473頁),經原告提送陳述意見書後(見原處分卷第142-160頁),於居仁國中112年2月21日性平會會議決議同意維持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關於乙女部分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幼年人性交猥褻罪」,且原告不顧當時乙女尚為國、高中生,心智尚不成熟,仍與乙女發生師生戀,違反修正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規定,故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1款規定建議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見本院卷1第174、263-266頁)。因原告原為被告大墩國中校長,於111年8月1日回任為該校教師(見原處分卷第1頁),又原告已因其他校園性別事件自000年0月00日由被告大墩國中解聘生效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居仁國中乃以112年2月23日函送系爭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予被告大墩國中,請被告大墩國中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辦理(見原處分卷第2頁),並以112年2月24日函送原告系爭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見本院卷1第287-384頁)。嗣經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3日性平會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見原處分卷第106-109頁),被告大墩國中以112年3月3日函通知原告列席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10日教評會會議或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第110-111頁),復經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10日教評會會議審議原告書面陳述意見,關於乙女部分,決議原告行為有損師道且情節重大,應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見原處分卷第140-141、114-120頁),並分別以112年3月10日函報請教育局核准(見原處分卷第161-162頁),以112年3月20日函知原告,並於該函說明四教示如對調查處理結果不服,得提出申復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65-166頁)。教育局以000年0月0日函知被告大墩國中核准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乙女部分),及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他案部分)(見本院卷1第207頁),被告大墩國中復以112年7月6日墩中人字第1120003620號函知原告前開教育局核准內容(見本院卷1第209-210頁)。嗣被告臺中市政府以教師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撤銷教育局000年0月0日函,並作成原處分核准大墩國中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案(乙女部分)及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他案部分),並溯及至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1第285頁),被告大墩國中復以113年1月2日函知原告原處分內容及救濟教示(見本院卷1第23頁)。此有教育局111年7月13日中市教中字第111005705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見本院卷2第129-165頁)、教育局111年8月23日中市教學字第1110072823號函附臺中市校園性別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見再申訴卷2第296-298頁)、居仁國中112年2月14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本院卷1第259-262頁)、居仁國中112年2月15日函(見本院卷1第473頁)、原告112年2月20日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142-160頁)、居仁國中112年2月21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本院卷1第263-266頁)、居仁國中112年2月23日函 (見原處分卷第2頁)、居仁國中112年2月24日函及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第287-384頁)、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3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106-109頁)、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3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10-111頁)、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10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114-120頁)、原告112年3月9日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140-141頁)、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1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61-162頁)、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2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65-166頁)、教育局000年0月0日函(見本院卷1第207頁)、被告大墩國中112年7月6日墩中人字第1120003620號函(見本院卷1第209-21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85頁)、被告大墩國中113年1月2日函(見本院卷1第2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原告於83年間為系爭行為時為居仁國中教師,乙女亦為居仁國中學生,系爭校園性別事件依修正前防治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事件管轄學校居仁國中進行調查,居仁國中完成調查後認定系爭校園性別事件成立校園性侵害事件,遂將系爭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原告所屬學校即被告大墩國中依修正前防治準則第30條規定處理,被告大墩國中依序召開性平會及教評會,並以112年3月10日函知教育局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10日教評會會議決議並報請核准,教育局以000年0月0日函被告大墩國中核准後,嗣因被告臺中市政府以教師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作成原處分撤銷教育局000年0月0日函,並核准大墩國中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案(乙女部分)及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他案部分),並溯及至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大墩國中復以113年1月2日函知原告原處分內容及救濟教示。經核居仁國中及被告大墩國中於系爭性別事件之程序均符合教師法、修正前性平法及修正前防治準則等程序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審酌原告違法行為明確,居仁國中及被告大墩國中調查、審議過程及結果核屬適法,以原處分核准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大墩國中復以113年1月2日函知原告原處分內容及救濟教示,前開程序均符合教師法規定,並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考量無關聯之因素,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或比例原則等瑕疵,屬適法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小組之組成有重大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調查報告無從作為對原告不利認定依據;居仁國中112年2月15日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日數低於5日,致原告無從就系爭調查報告完善答辯;系爭調查報告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顯有重大違誤無從認定原告有對乙女為性侵害之行為,被告臺中市政府處分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顯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查本件與原告其他校園性別事件,既屬針對「不同個案」之調查程序,並無公務員參與「同一案件前程序審議」之疑慮,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調查小組成員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予迴避之事由,或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系爭調查小組本應依個案調查事實予以認定,無從僅因系爭校園性別事件與原告其他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相同,即推論系爭調查小組成員對原告已有不利之成見。另系爭調查小組成員之羅明華副教授雖與原告其他校園性別事件之甲生為師生關係,並為其論文口試指導教授,然本件事實基礎係基於原告對乙女所涉犯之校園性侵害行為,與他案對甲女之行為分屬不同行政調查程序,自與系爭校園性別事件是否應予迴避無涉,至羅明華副教授同時為被告臺中市政府之性平會委員,更與本件無關。故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小組之組成有重大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⑵按修正前性平法第25條第5項僅規定該條第1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期間之相關規定,原告所提教育實務期限7日原則為教育部供學校遵循之答辯期限原則,並非相關法令所明文規定或授權訂定,僅供學校為相關程序時參考適用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得作為本件程序不適法之依據。查居仁國中以112年2月15日函檢送調查報告,並通知原告於2月20日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於居仁國中112年2月21日性平會會議審酌原告書面陳述意見後作出決議;被告大墩國中亦以112年3月3日函通知原告列席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10日教評會會議或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於該次教評會審酌原告書面陳述意見後作出決議,經核居仁國中及被告大墩國中均於性平會及教評會會議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無違反前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為其主觀法律見解,核無可採。
    ⑶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顯有重大違誤無從認定原告有對乙女為性侵害之行為部分,經查:
     ①原告確有利用接送乙女時,在車上撫摸乙女大腿及接吻,在補習班教室、訓導處內廣播室、惠蓀林場過夜出遊房間的獨處時間,對乙女實施親吻、摸胸部、摸大腿等行為、在訓導處內廣播室以其下體碰觸乙女下體等行為,業據乙女於系爭調查小組訪談及298號事件證述明確【見298號事件證物卷文件5(下同)第11-50、375頁、298號事件卷3第9-21頁】,乙女於訪談陳稱略以:「……然後還有補習班的接送,跟每天早上接送,那後來就是開始早上的接送之後,因為都是坐副駕駛座,然後他就會把他的手放在我的大腿上,然後一開始會覺得怪怪的。……對反正它就好像說他習慣放腿還什麼,反正就是也不疑有異就讓他這樣子。然後他就會開車的時候,右手就會放在我的腿上……就是他有時候晚上載我回家,補習載回家嘛。那可能就會停在我家附近,就是太原路,那一帶,有停車格了,然後就會講一些話或甚麼。然後,其實,我也忘記了,反正就是會就是會覺得好像氣氛對或怎麼樣的話,就會去,撫摸我親吻我……」(第16頁)、「……反正當初好像也不覺得有什麼奇怪,就好像就感覺是一種師生戀……然後加上補習班在帝國大廈那邊,所以他時常會對我有一些,愛撫或什麼都是發生在,訓導處門走進去,然後右轉有一間暗間,就是一般學生不能進去的,那一間暗間應該是屬於廣播室,因為就是只有老師可以進去。一般學生進去是不能進去右邊那間的。然後,如果假日他帶我來學校就帶去那一間,然後那一間是屬於比較暗的,然後那如果是在帝國大廈那一邊的話……所以有一些愛撫的行為要嘛就是發生在帝國大廈的補習班,要嘛就是發生在那處。……」(第17頁)、「……然後去惠蓀林場的飯店、房間、還有樓下訓導處的那一間暗暗的廣播室、帝國大廈那些都是曾經被他,上下其手的地方,然後最最嚴重的一次……他就跑過來訓導處找我,然後把我帶到暗暗的那一間……然後那一次。他有他有露出他的生殖器……其實在之前每次搭車,他除了把手放在我的腿上之外……他還會跟我,它就會把我的手拿去放他的褲子那邊,然後就說,你看就是硬硬的。對喜歡的人有好感的時候,身體反應就是會這樣……然後後來真正看到他的生殖器是在就是我剛剛講了樓下那個地點,到暗暗的地方。然後他有露出他的生殖器,然後並且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下體附近就是徘迴……。」(第18頁)、「……對他有脫掉我的內褲……」(第32頁)、「……如果是在行進間,就只是單手放置,他會單手開車,然後如果是到暗處,就是我家附近是車子靜止的狀況,那就就會就是都有摸,就是從下往上摸……(問:所以妳坐在副座的時候,他除了摸妳大腿也會摸妳上半身就是胸部)如果車子是靜止狀態在路邊的時候……」(第38頁)、「……在帝國大廈的的那個,愛撫都是正對正,正面的擁抱什麼,然後他都會用他的下體,隔著褲子去就是很硬的去去……在補習班的教室裡面,就是當大家都走了,然後就會在帝國大廈那個教室。丁師就會把什麼燈都關一關,就剩下我跟他在前面黑板區……」(第39頁)、「……第一次親吻在車上就左邊駕駛右邊副駕駛,然後他可能就講一講,他就頭低下就親吻……」(第40頁)、「(問:那個就是班遊那一次的。妳剛剛有提到說是惠蓀林場在飯店的房間被上下其手,這個部分可不可以再做一點比較具體的行為樣態的說明)那一次沒有很深,就是愛撫,就單純的親吻愛撫……,而且在那一次班遊之前,他就已經預告說,那一次的班遊就是我們有這樣的獨處時間。……對然後那一次已經到那個,那個已經不是最初的什麼初吻跟摸大腿了。就已經到後來有愛撫的行為。所以那一次是有,有有有摸胸部的,然後有親吻的對。……」(第43頁),核乙女指陳明確。
     ②原告導師班學生H男陳述略以:「(問:這次班遊裡面你還記得,對於參加的人裡面有什麼特別讓你有印象的人嗎?)其實就是全部都是我們班同班同學,只有小丸子學姐不是,小丸子學姊的姓名我還記得她叫乙女。……我不確定是在這之前還是在這之後,總之她其實是很頻繁密集的來到我們班上來的……總之她是頻繁地來到我們班,這點是絕對可以確認的……,但是小丸子學姊跟我們都沒有任何的以前是老同學的關係,可是她常常會過來班上的……就是有時候老師找她來,然後有時候是她過來聊聊天……我印象中大概就只有她就是真的是帶上帶下,真的是帶上帶下。大概就是常常待在身邊,這樣子。……。然後帶上帶下,然後甚至有時候會我記得應該是一次,我只有看到一次丁師用車子送她。……(問:帶上帶下的狀況是甚麼?)就是我們學校就這麼點大的,……然後中間一個中庭,就是常常會看到就是她是跟在後面,女生是跟著丁師。……」(見298號事件證物卷文件12,第125-128頁),堪認乙女確有參與原告班級於惠蓀林場班遊,且在學校內原告與乙女互動仍頻繁親密。
     ③I男陳稱略以:「……那我知道老師會接送她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有幾度是在補習班外面的等,那我有看到就是老師載她。然後當時補習班位置其實會一直換來換去,那我其實有在兩個不同的位置看到幾次就是老師有接送她。然後並且我有曾經在就是直接補習教室外面等乙女,然後我就是看到老師跟她一起去停車場……」【見298號事件證物卷文件13(下同),第146頁】、「……(問:可以請問一下,你目睹丁師載乙女,回家的時候,乙女大概都坐老師的車子什麼位置?)副駕駛座。就是坐副駕駛座,所以他們兩個是併坐的。……」(第149頁),堪認原告確有多次於補習班後載乙女之事實。 
     ④G女陳稱略以:「……我知道丁師會寫一些什麼獎勵的小卡或是小紙條給我妹,但是那個內容看起來我妹那時候有拿給我看,看起來我覺得比較像是寫給男女朋友的那種口吻,但是他都會加上說什麼,老師很希望妳努力,老師很希望什麼什麼快樂之類的,都是會加上老師,可是整個內容就是會讓我覺得很像是寫給女朋友的口氣。對然後我妹妹那時候在國中、高中時候,我妹有提到說就是老師會對她有蠻多的肢體接觸。……」(見298號事件證物卷文件11,第117頁),堪認原告與乙女互動頻繁親密。
     ⑤依原告提出乙女所寫3張卡片及自製考卷【見298號證物卷文件19(下同)】,一張卡片記載日期「96.9.28」(按即85年9月28日)之教師節卡片,乙女書寫「在認識你的過程你扮演的角色變更順序,說明見下圖:前世(略不說明)→陌生人→老師→司機→經紀人→死黨→寵物(大笨猫)→(馬賽克處理請直接問or自行聯想)→"未來"(不詳)」(第345頁)。另一張卡片上寫「To the one I love! 祝"有緣"」,並畫一小圖畫內容為一窗戶有一女孩、一戴眼鏡男子的頭像(第347頁),觀之其文字及圖畫,充滿逾越師生倫理界線之感情。再由乙女自製考卷(第349、350頁)最後標注「1997.2.14出版」,(按:民國86年春節為2月7日,故2月14日初八應該是寒假中或高中一年下學期剛開學),卷中「J.二硫碘化鉀」(按二硫碘化鉀化學式 (KIS 2),常被用來表達「我愛你」或「親吻」(KISS)的意思) ,「IV英翻中」開頭載「First time he kissed me」(按他第一次吻我);又在「Ⅲ.克漏字填充」載「好久以前,有一个小女孩,叫做(ㄒㄧㄠˇ)__,她養了一隻貓叫做(ㄉㄚˋ)__,他們過著相依為命的日子。有一天小女孩發明了一种(ㄈㄢˋ)__,吃了之後可以增加體力,〜40歲像一隻活龍〜在_月_日,那隻貓在喝了神奇的(ㄦˋ)二__突然茅塞頓開,成為一隻神奇的貓。再之後,小女孩讓它服用就……,就被馬賽克處理了!不久,小女孩長大了,必須到一所綠色的學校讀書,不能常和貓一起(ㄊㄧㄢˊ)__了,不過心心相惜,仍藉著3___9傳遞著彼此的思念!!仍過著(ㄒㄧㄥˋ)__的日子。」(第349頁),參佐乙女綽號「小丸子」、原告綽號「大笨貓」及乙女考上臺中女中等情,可知開頭所載「有一个小女孩,叫做(ㄒㄧㄠˇ)__她養了一隻貓叫做(ㄉㄚˋ)__他們過著相依為命生活」,意指乙女(小丸子)與原告(大笨貓)在國中階段就以發展為「師生戀」關係,而再之後,小女孩讓它服用(ㄈㄢˋ)_就_……被馬賽克處理了!」,確係意指兩人有親密敏感的互動行為,又「小女孩長大了,必須到一所綠色的學校讀書,不能常和貓一起(ㄊㄧㄢˊ)__了,不過心心相惜,仍藉著3___9傳遞著彼此的思念!!仍過著(ㄒㄧㄥˋ)__的日子。」乙女就上開文件亦陳稱:「……完全證實他有當我的『司機』,呈現誘騙的畸戀關係中的蜜月熱戀、 彼此之間存在的暱稱(大笨貓、小丸子)、以及有肌膚之親(馬賽克跟kiss等字眼),完全證實我所言的非正常師生關係……」等語(第375頁),足以證明乙女所指至臺中女中上高中一年級後,仍續由原告以汽車接送乙女上下學及有上開親密愛撫行為等情屬實。
     ⑥乙女對於上揭證物卷文件19等於本院298號事件明確證稱:「『前世』是因為原告都會說些甜言蜜語跟前世有關,『陌生人』是指我與原告本來不認識,『老師』是他是我補習班的老師,『司機』指他接送我上學,『經紀人』是指他篩選我交友情況,『死黨』是會跟他講心事,『寵物』是因為已進入師生戀關係,他是『大笨貓』,我是『小丸子』。『馬賽克處理』是後來會發生愛撫的行為。『未來不詳』是以後未來是不確定的。」(298號事件卷3第18頁)更加證明乙女所述當時與原告是「師生戀」,原告對乙女實施親吻、摸胸部、大腿、以其下體磨蹭乙女下體等行為,堪信屬實。
     ⑦原告於系爭調查小組調查時固主張其收到乙女幾張卡片、考卷,覺得不對勁及比較露骨一點的,且這幾張證明是她一直主動的在對伊示好,而開始警惕並主動作疏遠動作云云(見298號事件證物卷文件14,第181-182頁)。惟查,細繹上開卡片、考卷內容,並非表達愛慕之「求愛」文件,依「在認識你的過程你扮演的角色變更順序……」、「好久以前,有一個小女孩……」等記敘,顯為敘述過往關係,即乙女上開所陳「誘騙的畸戀關係中的蜜月熱戀」等情,且乙女於本院明確證稱「(問:對你來說,原告是收到1996年9月28日卡片後,1997年2月14日又收到考卷?這段時間,原告是否持續接送你?)答:對。」(見298號事件卷3第19頁),足證上開文件19所載原告持續接送乙女等情屬實,原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⑧綜上乙女及H男、I男、G女所述,上揭證物卷文件19等證據資料,堪認乙女所指逾越師生倫理界線之感情、親密猥褻行為等情屬實。系爭調查報告據以認定原告對乙女為:1.用手前後撫摸乙女的大腿、2.親吻乙女、3.拿乙女的手隔著褲子碰觸原告的下體、4.撫摸乙女胸部、5.正面擁抱乙女其下體在乙女的下半身移動、硬搓,6.露出他的生殖器叫乙女摸他生殖器,7.脫掉乙女的內褲用其的生殖器在乙女的下體附近徘徊、碰觸乙女的下體等行為等(298號事件卷1第215頁),其事實認定自無違誤。至乙女於本院298號事件證稱:「(略以問:請確認上開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答:以上第5點除正面擁抱乙女其下體在乙女的下半身移動,但沒有搓,其他都有。」(298號事件卷3第19頁),核就正面擁抱乙女以其下體在乙女的下半身移動是否硬搓僅為該行為態樣之方式,縱無搓(按或為戳)之行為,無礙事實之認定,即難認有何違誤。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298號事件查核屬實,核原告上揭行為,依當時乙女為14歲至16歲,符合行為時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與幼年人猥褻罪之行為,該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乙女有上揭行為,成立性侵害,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另原告與乙女發展師生戀,亦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自均堪以認定。
     ⑨綜上,依本件卷內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298號事件卷宗,居仁國中成立系爭調查小組訪談相關人士進行調查,完成系爭調查報告,並經性平會決議通過,關於乙女部分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幼年人性交猥褻罪」,且原告不顧當時乙女尚為國、高中生,心智尚不成熟,仍與乙女發生師生戀,違反修正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故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1款規定建議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居仁國中並以112年2月23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予被告大墩國中,請被告大墩國中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辦理,嗣經被告大墩國中112年3月10日教評會會議審議原告書面陳述意見,關於乙女部分,決議原告行為有損師道且情節重大,應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並以112年3月10日函報請教育局核准,已如前述,被告臺中市政府依據被告大墩國中所函送相關資料,作成原處分核准被告大墩國中予以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案,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以大墩國中為被告,並請求撤銷被告大墩國中113年1月2日函部分為不合法: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承前開說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因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4款規定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性平會議決教師有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之核准,及因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1款規定情形,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有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又教育部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將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解聘與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件(類同現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定性為不同行為主體所為之行政行為意旨,配合修正主管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至第11款、第15條第1項規定解聘且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作業程序,作成113年1月24日臺教授國字第1120186601號函釋略以:「……三、前開判決見解將原由學校決議後報主管機關核准之單一處分,拆分為『解聘』與『管制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其中『解聘』仍由學校為之,而『管制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則由主管機關最終決定並作成處分。是以,倘學校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至第11款(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第15條第1項(解聘且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規定處置教師,主管機關核准程序應分為兩函方式,其中一函為核復學校所報解聘案件,另函為主管機關書面通知當事教師有關管制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四、……。又為使教師解聘生效日期與管制生效日期一致,主管機關所作管制處分生效日期,應以附附款行政處分之方式處理(敘寫方式如『管制處分自學校解聘通知送達之次日併同生效』),併請學校於解聘函文寄送時,代為轉交送達教師。……」(見本院卷2第109-112頁)。經核上揭函釋為教師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職權對現行教師解聘、一定期間不得聘任及終身不得聘任等程序所作成之符合現行實務見解之適用函釋,且符合前開法令規定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⒊經查,承前所述,原告系爭行為經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款規定之情形,經被告大墩國中先後經性平會及教評會審議決議予以原告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處置並報請教育局核准,教育局以000年0月0日函知被告大墩國中核准後,被告臺中市政府復以教師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撤銷教育局000年0月0日函,作成原處分核准同案並溯及至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大墩國中復以113年1月2日函知原告原處分內容及救濟教示等情。參被告大墩國中113年1月2日函所載:「主旨:臺端(……)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款規定,經報奉臺中市政府予以核准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效力溯及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24日府授教中字第11203465141號函辦理。二、臺端涉及之校園性別事件,經臺中市立居仁國民中學及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成立性侵害屬實且情節重大,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款之規定,建議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處分,復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審議通過『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嗣經臺中市政府以前開函核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見本院卷1第23頁)。是該函已明確轉知係依原處分辦理,並載明相關程序事項,純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因此,原告對於本件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處分不服,以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為已足,縱使原處分未直接送達原告而係由被告大墩國中作成113年1月2日函轉知,並為救濟教示,仍不改變該函性質。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闡明後,原告除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外(見本院卷2第117-118頁),仍以大墩國中為被告並對非行政處分之113年1月2日函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院考量使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