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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精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正祐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抗告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認抗告人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而依同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13年12月18日府授勞動字第1130369684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原處分並寄送至抗告人地址(同代表人施正祐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東區進化路202之3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原處分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於台中公園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規定,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提起訴願時陳報之營業所或事務所位於臺中市,而訴願機關勞動部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算至114年2月3日(末日原為114年1月27日,因該日經調整為春節放假日並接續春節連假,是末日為114年2月3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7日始經由相對人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故抗告人提起訴願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嗣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之理由略以:「……㈡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惟基於相對人並非掛號郵件之發動者,其如能證明受招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自不在此限,以兼顧其權益。」
 ㈡抗告人業已證明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自應兼顧抗告人之權益,進入實質審查以為救濟。又相對人明知本件為借名登記,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處罰對象,故不應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既未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99年1月13日修正第73條時,未一併修正,可認立法者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是有關行政程序法上文書之送達,只要送達人踐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定送達方法,即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抗告人雖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以公司停業無人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云云。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即抗告人為法人,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應向抗告人之代表人施正祐為送達,並應向抗告人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而相對人就原處分之送達係向該抗告人營業所行之(同代表人施正祐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東區進化路202之3號(原審卷第133頁)),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台中公園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9-72頁),依據前揭規定,應認原處分於113年12月24日,已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雖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申請停業,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0頁),惟原處分既對抗告人代表人之住居所地址合法送達,自無礙於原處分業依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而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認定,抗告意旨徒以公司已停業無人云云,要難認有何客觀上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從而,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所提訴願自不合法,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