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金仁美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宏智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林博慧(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4時41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號牌BVE-599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000巷口(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6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因認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J4599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案移被上訴人查明確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2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4599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違反道交條例所牽累。上訴人為公司行號,購入系爭車輛係為營運所需,若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勢必影響公司營運。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上除已加裝定點超速警告功能之行車紀錄器外,另於儀表板處貼有愛惜公物、車內禁菸、維護清潔、嚴禁違規等醒目警語,且訂有公務車使用規定,並公告員工周知,若員工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須自行負責。訴外人為原告公司員工,其違反道交條例後,上訴人已將處分歸責於訴外人,其另簽有切結書。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不應受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依該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換言之,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應分論併罰。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諸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參見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益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準此以論,衡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㈡次按,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㈢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㈣上訴意旨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上除已加裝定點超速警告功能之行車紀錄器外,另於儀表板處貼有嚴禁違規警語,且訂有公務車使用規定,並公告員工周知,若員工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須自行負責,且已將處分歸責於訴外人,其另簽有切結書,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不應受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本件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駕駛,於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遭舉發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上訴人因訴外人超速行車,併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罰,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道交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其交由訴外人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訴外人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應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其已善盡監督之責,然加裝定點超速警告功能之行車紀錄器及於儀表板處貼有嚴禁違規之警語,僅係在提醒訴外人駕駛車輛注意安全;又上訴人主張其訂有公務車使用規定,並公告周知,然未見其提出該規定,且依其說明,此公務車使用規定,係規範員工若違反道交條例行為須自行負責之責任歸屬;再者,上訴人所提訴外人簽定之切結書,其簽署日期為114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29頁),已為案發日後,核其內容為訴外人願就造成上訴人損失部分全數賠償等語,均未見上訴人對駕駛員工進行行前及定期安全駕駛之教育訓練措施,難謂已善盡踐行監督之責。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違規事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乃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應屬無據,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林 學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