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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被 上訴 人  黃泳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ㄧ、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10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WE-68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76線西向21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5年3月16日雲監裁字第72-ZCD1186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5月19日115年度交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若僅係在變換車道之某一過程瞬間、短暫使用方向燈,即難認屬「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觀諸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期間,於尚未進入欲變換之車道時,雖曾顯示左側方向燈,惟當系爭車輛位於車道線上方時,左側方向燈即已熄滅,然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左偏移,使之全車進入内側車道,亦即系爭車輛於車身未完全駛入變換後之車道時即未再顯示左側方向燈,顯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變換車道之意圖明確且動向清楚,對於周邊人車而言,並無不能預作因應或誤判被上訴人行向之虞,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變換車道而撤銷原處分,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情節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維持。 
四、本院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⒈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處所,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車尾處先有閃爍左側方向燈,而後開始逐漸變換車道,直至系爭車輛已有過半車身進入該內側車道,而僅剩右側車輪處之車身仍位於原車道內時,才停止顯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無非以:顯示方向燈進入欲變換之車道至方向盤轉正之過程,如車身有過半以上進入欲變換之車道時,即有開始轉正方向盤之必要,故應認此時即屬已「完成」變換車道,而無須持續顯示方向燈。否則於方向盤開始轉正而方向燈撥桿同時歸位後,又責令駕駛人刻意再重複撥動方向燈桿,則在變換車道準備回正直行的短暫狀態中,恐怕因此手忙腳亂,反而容易發生不測意外。且過半車身既已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其行車動態已明,尚不致有周邊人車不能及時察知因應之虞,而如方向燈熄滅後,在短暫1至2秒時間內,車輛實已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此時如又強令重複再使用方向燈撥桿,亦屬多此一舉,自無必要。……依勘驗結果,被上訴人變換車道之意圖明確且動向清楚,既其先顯示左側方向燈預告其行車動向,對於周邊人車而言,並無不能預作因應或誤判被上訴人行向之虞,則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變換車道,尚不能構成有未依規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等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21行至第31行、第4頁第2行至第13行),為主要論據。
  ⒊惟依照前引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等規定之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必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必須全程持續開啟直至完成變換車道止,若車身尚未完全進入變換後之車道即熄滅方向燈,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稱「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再者,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明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予制裁,其可罰性基礎在於其行為本身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並不以致生具體危險或實質損害為必要。故汽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為時,無論該道路上有無其他車輛行駛,或其他車輛是否可能有效防範事故,均不影響處罰要件之成立。
  ⒋觀之卷附原審勘驗蒐證光碟之筆錄及相關影像圖說(見原審交字卷第76頁、第79至80頁),可見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0:24:50處,系爭車輛車尾處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畫面時間10:24:52處,系爭車尾處之方向燈熄滅不再閃爍。當時系爭車輛車身尚未完全駛入左側車道而位於兩條車道間。畫面時間10:24:53處,系爭車輛始完全駛入左側車道。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被上訴人顯然未顯示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此部分另詳下述),依前揭說明,自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⒌原判決雖略以:顯示方向燈進入欲變換之車道至方向盤轉正之過程,如車身有過半以上進入欲變換之車道時,即有開始轉正方向盤之必要,故應認此時即屬「完成」變換車道,而無須持續顯示方向燈等語,然:
   ⑴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依上開規則之文義解釋,所謂「變換車道」應係指駕駛人駕駛車輛變換至不同車道行駛之動作或過程,而「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則應係指駕駛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之動作或過程已經完成,客觀上已無「變換」車道之情狀而言,是若車輛尚未全部駛入變換後之車道,即不得謂為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再者,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執法疑義,參據交通部以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釋略以:「……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等語,經核上開函釋乃交通部本於中央機關機關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牴觸各該規定之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下級機關自得予以參酌。
   ⑶準此,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完成變換車道」係指變換車道之車輛車身全部駛入變換後之車道,已無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車動態而言。縱使大部分車身已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因仍有跨越兩車道之狀態,即不能認定已完成變換車道行為。是以,被上訴人所述:
    因施工路段車道縮減匯流之轉彎角度,致系爭車輛燈號撥桿產生自動跳回之機械慣性,縱認屬實,仍不能憑以卸免駕駛人變換車道之際,應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法定義務。
   ⑷查本件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0:24:52處,系爭車尾處之方向燈熄滅不再閃爍。當時系爭車輛車身尚未完全駛入左側車道而位於兩條車道間。畫面時間10:24:53處,系爭車輛始完全駛入左側車道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車身未全部進入變換後之車道即內側車道,其方向燈即已熄滅未再亮起,依前開說明,即屬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變換車道違規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訴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即300元、750元(合計1,0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所預納,故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費用750元。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