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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余震堂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陳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BL-51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政路16號對面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走於路旁之行人傅浩哲(下稱傅君),使傅君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傅君報警處理,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調閱相關監視影像及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7月21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X0015217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57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罰鍰6千元部分(原審卷第79頁),故本件應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含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基礎,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將調查結果曉諭當事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2、原審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於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中認定:「行車當中有明顯碰撞聲響」、「(上訴人)當會自後視鏡查看是否已發生碰撞,其自可清楚看見傅君及同行友人均未再繼續行走,而均停留於原處並持續看向系爭車輛」等節。然查:原審就上開勘驗結果,並未具體曉諭當事人,告知包含勘驗所聽見聲響之性質判斷、影像所呈現行人停留狀況之認定結果之具體內涵,使當事人得就此表示意見或提出反駁,致使上訴人就「所聽見聲響是否為碰撞行人所致」,以及「後視鏡是否得以觀察到行人停留原處」等具體攻防事項,並未獲得就原審勘驗結論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突襲裁判之違背法令情事。
 3、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已具體主張:警示聲係因系爭車輛偵測接近路旁停放車輛所發出,碰撞聲則係因車輛偏移導致車內筆電掉落所生(詳後述),原審遽依勘驗結論即主觀認定碰撞聲為碰撞行人所致,剝奪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機會。
 4、原判決逕引勘驗結果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且此程序瑕疵直接影響上訴人主觀歸責要件之判斷,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其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原判決對上訴人具體主張警示聲係因偵測到路旁停放車輛而發出、碰撞聲係因車輛偏移導致車內物品掉落所生之重要攻防事項,未予調查,亦未記載不採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1、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主張:系爭車輛右轉鎮政路後,察覺前方路中有不明物體,為閃避該不明物體而向右偏移,正巧旁邊有停放路旁車輛,系爭車輛之偵測系統偵測到該路旁停放車輛,乃出現警示聲及閃燈。又因系爭車輛向右偏移,車內物品(筆記型電腦)因慣性而滑動位移,因而發生碰撞聲響。加以事故地點環境明顯昏暗,且慢車道旁有停放車輛,造成上訴人視線及聲音判斷之客觀困難,故上訴人係基於上述一連串情狀,合理判斷警示聲與碰撞聲均非因碰撞行人所致。
 2、上開主張均為上訴人於原審重要攻防事項,攸關「碰撞聲是否確為碰撞行人所發出」以及「警示聲是否確為碰撞後所發出」等事實爭點之認定,原審就上訴人前開主張究竟不予採納之理由,於理由欄中隻字未提,顯係對上訴人之攻防事項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且此攸關主觀故意認定之重要爭點,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遽以不查之結論作為判決基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原判決認定警示聲即為碰撞行人後所發出,係以臆測代替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即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就警示聲之認定,係以系爭車輛「急往左拉回快車道內,同時可聽見兩聲嗶嗶警示音,車內之警示燈條亦由藍白光轉為閃爍紅光」,進而導出上訴人應知悉已發生碰撞之結論。然:現代汽車之車道偏移警示系統、盲點偵測系統及前方碰撞預警系統等主動安全裝置,均會在車輛偏離車道或感測到旁側有物體接近時,主動發出嗶嗶聲並啟動紅色警示燈,此為眾所週知之汽車安全功能。「車道偏移」本身即足以觸發嗶嗶警示聲及紅色燈號,此與是否發生碰撞行人係屬二事,不能等同視之。原判決在未排除「車輛偏移觸發主動安全警示」之可能性下,逕以警示聲及紅色燈號推論上訴人推論已知悉發生碰撞,顯係以臆測代替證據,違反論理法則。
(四)原判決以「行人停留原處並持續看向系爭車輛」推論上訴人應知悉已發生碰撞,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對上訴人已主張行人並未呼喊停車之有利事實未予審酌,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1、原判決認定:「傅君及同行友人均未再繼續行走,而均停留於原處並持續看向系爭車輛」,進而推論上訴人「自可認識其駕車向右偏行應已發生碰撞事故」,然此推論在邏輯上存在重大瑕疵。查路人停留於原地並注目望向通過車輛,在一般日常交通情境中屬極為普遍之行為,如行人確與車輛發生擦撞情形,常理應會直接呼喊招手要求行進中車輛停車,故原審所稱「行人停留並注目」與「駕駛人應知悉已碰撞行人」之推論,顯缺乏必要邏輯連結。
 2、上訴人已於原審中明確主張,事故後被害人及其友人「仍依然往前行」,且被害人於事故當時並未有呼喊、示意停車或表示受傷等任何足以讓駕駛人知悉發生碰撞之積極行動。惟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事實,原判決理由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原判決僅憑見「行人停留並注目」自不足以推論上訴人對碰撞有所認識。原判決就此推論上訴人可認識發生碰撞事故,亦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觀上對「肇事」及 「致人受傷」之事實確有認識,未盡「幾近於真實蓋然性」之舉證責任,原判決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行政裁罰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定「肇事逃逸」之行政裁罰,其要件事實中,「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即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係屬主觀要件,性質上同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主觀故意要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就此主觀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且需達到「幾近於真實蓋然性」之程度。
 2、系爭車輛之「碰撞聲」實因車內物品因車輛偏移掉落所致,是在不能排除該碰撞聲為物品掉落之情形下,此一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被上訴人即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依上開舉證責任法則,即不能將不利益歸於上訴人。
 3、系爭車輛所發出之「警示聲」,同樣可能為車輛偏移觸發車道偏移警示系統所致,此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有主觀上對於碰撞事故發生之認識,被上訴人就此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4、再查就「行人停留注目是否足證上訴人主觀認識碰撞」,不能單憑此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對碰撞有所認識,被上訴人之舉證未達「幾近於真實蓋然性」之程度。
 5、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至幾近真實蓋然性之程度,原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係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當,即有違背法令法令情事。
(六)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緩起訴處分認定其有故意,然上訴人於偵查中係在身心壓力下之陳述,且緩起訴處分係上訴人考量訴訟風險所為之程序選擇,均不能等同於主觀上確有認識碰撞之直接證據,且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審即應依職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原審逕援引緩起訴處分案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認定上訴人再翻異主張不足採,亦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七)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3、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及衛生福利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三)原審勘驗系爭車輛之前、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參酌卷附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5年1月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50000487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上訴人及傅君之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上訴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傅浩哲(下稱傅君)114年6月27至光田醫院急診之病歷與護理紀錄資料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574號卷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於114年6月27日19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市○○區鎮○路00號對面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走於路旁之行人傅君,使傅君因而受傷,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以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基礎,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將調查結果曉諭當事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審於115年4月9日審理時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車輛之前、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後,並詢問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意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原告應該是沒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因為當時天色及路況確實都滿昏暗的。」堪認原審已就調查證據結果曉諭當事人表示意見,上訴意旨主張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核非屬實,應無可採。
(五)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警示聲係因偵測到路旁停放車輛而發出」、「碰撞聲係因車輛偏移導致車內物品掉落所生」之重要攻防事項,原判決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及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急往左拉回快車道內,同時可聽見兩聲嗶嗶警示音,車內之警示燈條亦由藍白光轉為閃爍紅光」、「行人停留原處並持續看向系爭車輛」,即推論上訴人應知悉已發生碰撞,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云云。查原審係勘驗系爭車輛之前、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以認定系爭車輛沿○○市○○區○○街右轉進入鎮政路後,向右偏移,右前車頭碰撞其中一行人即傅君,而車內雖有持續撥放韓劇之聲音,但仍可聽見明顯之物體碰撞聲響,傅君並因碰撞致身形扭轉,隨後重心不穩,後方同行之行人旋即上前攙扶;系爭車輛於碰撞後旋急往左拉回快車道內,同時可聽見兩聲「嗶嗶」警示音,車內之警示燈條亦由藍白光轉為閃爍紅光,後隨系爭車輛沿鎮政路南向行駛離去,車內燈條顏色轉回藍白色,而傅君及另2名行人則未繼續行走,仍停於原處並持續看向系爭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4至107、113至123頁)。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略以:伊駕車右轉後,有注意行人在路邊行走,經過他們時,伊在閃路中間東西,所以有出現「咚」的聲音,但伊不確定是東西掉下去,還是撞到人的聲音,伊有往前怠速確認行人是否有招手或有受傷狀況,但因為他們都沒有招手,且有說有笑,所以伊覺得他們沒有受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574號卷第94頁)。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鎮政路後,上訴人亦有看見傅君及另2名行人行走於同向慢車道前方,並於駕車行經其等身旁,因閃避東西而再向右偏行,同時聽見明顯碰撞聲響,上訴人且自承不確定該碰撞聲響係因何故所導致;則衡情上訴人當會自後視鏡查看是否已發生碰撞,其自可清楚看見傅君及同行友人均未再繼續行走,而均停留於原處並持續看向系爭車輛,是其自可認識其駕車向右偏行應已發生碰撞事故,上訴人主張其全然無認識其已駕車發生碰撞事故云云,尚難憑採。另審酌上訴人於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且陳明:我的確是不確定的故意導致這件事情的發生等語(同上卷第102頁),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審綜合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六)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