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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埔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蔡明宗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3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蔡明宗駕駛再審原告埔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里貨運公司)所有牌照號碼KLK-91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埔里鎮台14線行駛,行車途中因與訴外人吳祐儀(下稱吳姓駕駛人)騎乘牌照號碼NXQ-99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認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乃當場製單舉發。案經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蔡明宗上開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屬實,乃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即再審原告蔡明宗裁處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與「罰鍰24,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再審原告埔里貨運公司裁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道交條例所稱之「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示意旨參照),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本件縱有碰撞之發生,然並無任何受傷之被害者,又因再審原告未被民事求償,進而推論無任何財物損失之發生。參考前開函釋及規定,肇事即指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所指應係縱無人受傷或死亡也該有財物損壞之情事發生。故本件事件未能符合「肇事」之要件。然原審卻認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審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認事用法錯誤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係依據充分之客觀證據及再審原告於上訴審之自認,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⒈原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車輛自後方準備超越時……此時系爭車輛與C機車並行且雙方甚為接近,進而發生擦撞事故……」等語,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像亦確認:「A車前行並碰撞到C機車。C機車經擦撞後因重心不穩而有晃動之情事。」足證兩車間確有發生實體碰撞之客觀事實。
 ⒉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時之上訴意旨亦自承:「……兩車雖不慎擦撞,但擦撞後吳姓駕駛人未受傷,與上訴人蔡明宗均未報案並離開現場……本件交通事故僅因上訴人蔡明宗不當超車而發生擦撞……」等語。兩車既發生碰撞、擦撞,依一般經驗法則,車體表面必有烤漆刮損或車體受損之「財物損失」情事。再審原告以「未受被害人求償」即片面推論「無財物損壞」,不僅有違一般論理法則,更與其於前審自承「不慎擦撞」之事實相悖。原審及上訴審依據卷存證據及勘驗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依法論處,於法洵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及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審原告雖援引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主張道交條例所稱之「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所指應係縱無人受傷或死亡,也該有財物損壞之情事發生。本件事件縱有碰撞之發生,然並無任何受傷之被害者,再審原告未被民事求償,可推論無任何財物損失之發生,故本件事件不符合「肇事」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認事用法錯誤之情事等語。惟查,此部分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敘明:「……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明宗駕駛上訴人埔里貨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砂石貨運曳引車)沿埔里鎮台14線行駛,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因與訴外人吳姓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製單舉發;再者,上訴人蔡明宗係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B機車後方,當時即將進入明隧道,B機車前方至少有3輛汽車及1輛機車連貫行駛,且該路段之路面中央劃設雙黃實線(禁止超車),上訴人蔡明宗仍駕車跨越雙黃線選擇加速超車,逼近B機車,B機車因系爭車輛迫近行駛,多次向左後方轉頭看向系爭車輛,已略有失衡等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法律審)判決基礎。㈢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蔡明宗係未保持安全車距,不當超車不慎擦撞,並非故意行為所致云云。惟:觀諸原判決理由係論斷:上訴人蔡明宗駕駛系爭車輛,依其座位高度可以居高臨下,一目瞭然前方車行動態及路況,明知無可能一次性超越4部車輛,卻選擇加速超車,並持續逼近B機車,可見其逐一迫近前方車輛迫使其讓道,以遂行超車,且由該行車過程,B機車因系爭車輛迫近行駛,多次向左後方轉頭看向系爭車輛,已略有失衡,情狀甚危,顯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客觀上必須迫使他車讓道,始能完成超車之情況,其情形明顯有別於客觀上有超車可能,因未能確實掌握安全間距之單純超車不當,是上訴人蔡明宗構成『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等意旨,據以指駁上訴人在原審之此部分主張,經核無悖離事證情況,難認明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已詳述再審原告蔡明宗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吳姓駕駛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製單舉發;另再審原告蔡明宗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B機車後方,於即將進入明隧道之際,明知B機車前方至少有3輛汽車及1輛機車連貫行駛,該路段之路面劃設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蔡明宗仍駕車跨越雙黃線選擇加速超車,逼近B機車,致B機車駕駛多次向左後方轉頭看向系爭車輛,已略有失衡等理由,並認定再審原告蔡明宗構成「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明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並論述採證認事之理由,要難謂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行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論斷所不採之事項再執陳詞為爭議,或就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依前開說明,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主張洵屬無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復準用第281條,再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既經駁回,則再審訴訟費用750元(再審裁判費)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啓明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投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受處
分人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5-JC1603810
113/10/25
蔡明宗
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68.5公里處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113/6/21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2
65-JC1603811
埔里公司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65-JC1622167
蔡明宗
臺14線59公里處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萬4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4
65-JC1622168
埔里公司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