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救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本文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是抗告人不服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異議狀,及再審狀,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仍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三、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又因本件屬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無須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