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抗 告 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115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