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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是都市計畫外之農地,符合平均地權施行細則第35條所稱之土地,不用提出申請曬場。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受文者為「建築管理組」,非下級機關「商業管理組」,其主旨係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於92年間更為各縣市政府認定。且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目前仍得援用。苗栗縣政府(使用管理科)會勘紀錄聲請人並沒有違建,是前地主撿磚塊回來作成ㄇ形圍牆,鉛門窗是他朋友送的,玻璃買的,縣長也認為合法,苗栗縣政府使用管理科也認為合法。聲請人未有做車庫之事實,只是1775地號土地有石棉瓦,聲請人上段騰空約90坪,將車移至1758地號土地暫放,待政府補償完再牽回去1755號房屋。苗栗縣政府為內政部之下級機關,對於內政部之法規可以更名為「商業管理組」?內政部「建築管理組」之法規,下級機關承辦人員姚宗杰有權更為「商建管理組」?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第17號、第7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9號裁定廢棄。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5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均廢棄。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⒋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⒌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三、經核原確定裁定係論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理由意旨,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卷內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而觀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等情事,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為標的提起再審聲請,復利用此聲請程序變更或追加原確定裁定以外之聲請事項者,自為法所不許。經核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第17號、第7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9號裁定部分,及聲明第2項、第4項、第5項部分,均非原確定裁定歷次裁判之範圍,核屬聲請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追加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