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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聲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蕭裕民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申請閱卷異議狀」,核其內容仍係不服115年6月18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之意,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先行說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及第268條前段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已於115年6月3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健行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自115年7月1日起算,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加計寄存送達10日生效期間算至115年7月20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7月29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證,已經逾期,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