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代 表 人 詹錦章
相 對 人 周明榮
周雪梅
陳周雪珠
周權一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未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負擔,而依當事人聲請確定其費用額者,因係完成原訴訟未了結之程序,自應依終局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規以確定之。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查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1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本院於更審後復以114年11月26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聲請人就本案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準此,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其委任律師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則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主文:「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10年1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苗栗縣卓蘭鎮苗豐段332、339及340地號耕地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1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本院於更審後復以本案判決即114年11月26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案判決並於114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四、經核,相對人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卷第6頁);又聲請人於上訴時預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而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業據最高行政法院於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萬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39至40頁)。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墊付之上訴審裁判費暨上訴審律師酬金為18,000元【計算式:(6,000+30,000)/2=18,000】,扣除相對人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計算式:4,000/2=2,000),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6,000元(計算式:18,000-2,000=16,000),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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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