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高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全盈光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嘉男
訴訟代理人 徐文心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地訴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於115年1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未提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上訴理由,經原審先於115年3月9日以113年度地訴字第8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抗告人雖於115年3月13日提出委任書,惟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經原審於115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地訴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旋即與相對人就相關爭點持續協商,期能透過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減少訟累,俾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鼓勵當事人和解之立法意旨。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前揭期間內,亦曾數度以電話與原審聯繫,確認本件上訴狀之收件、分案及移審進度,並表達將於和解協商情形明朗後儘速補陳上訴理由之意旨,足證抗告人並無消極不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45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未審酌抗告人積極協商和解之事實及上開正當事由,亦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毋庸命其補正」係屬法院得為之裁量規定,並非絕對排除法院通知補正之可能,原裁定於法尚有未洽。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若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者,不須先命補正,可由原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判決於115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同本件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453頁),抗告人於115年1月16日提出聲明上訴狀,惟其未提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上訴理由(見原審卷第457頁),經原審先於115年3月9日以113年度地訴字第8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475-476頁),並於115年3月12日送達原告(見原審卷第477頁)。抗告人雖於115年3月13日即提出委任書,惟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經原審於115年4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上訴。依前開說明,原審本無需另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上訴理由,且原判決已為教示記載:「……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等語(見原審卷第450-451頁),是抗告人前揭主張,核無足取,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㈢是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