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0號
原 告 頂鑫光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琨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ZDC3540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AYS-18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0時4分許,行經國道8號東向8.3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3月27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DC354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6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C35409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因110年3月25日於國道東向8.3公里至12.8公里一共被開罰4張罰單,原因都是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但4張都是在6分鐘6公里內,應僅能開罰一張,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8號往東方向,第一次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即有全程顯示左側方向燈之義務,惟系爭車輛變換到一半,即關閉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 項)第1 項之
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
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
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
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
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年3月25日上午10:04:22時至上午10:04:26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8號東向8.3公里處外側車道,當時號牌AYS-1815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之後向左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到一半,即關閉方向燈,並繼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第一次變換車道行為),上午10:04:27時至上午10:04:40時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後,繼續行駛內側車道。㈡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年3月25日上午10:06:22時至上午10:06:33時該車行駛於國道8號東向11.8公里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超越外側車道車輛後,顯示右側方向燈,之後向右變換車道,變換到一半即關閉方向燈,繼續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第二次變換車道行為),上午10:06:34時至上午10:06:46時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後,繼續行駛外側車道。㈢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年3月25日上午10:06:52時至上午10:06:59時該車行駛於國道8號東向12.5公里處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之後向左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到一半,即關閉方向燈,並繼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第三次變換車道行為),上午10:07:00時至上午10:07:04時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後,繼續行駛內側車道,超越外側車道之車輛後,系爭車輛復顯示右側方向燈,接著向右變換車道,變換到一半即關閉方向燈,並繼續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第四次變換車道行為),上午10:07: 05時至上午10:07:08時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外側車道。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先行駛於國道8號東向8.3公里處外側車道顯示左側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到一半,即關閉方向燈;再於國道8號東向11.8公里之內側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之後向右變換車道,變換到一半即關閉方向燈;復於國道8號東向12.5公里處內側車道顯示左側方向燈,之後向左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到一半,即關閉方向燈,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後,接著顯示右側方向燈,接著向右變換車道,變換到一半即關閉方向燈等情。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6 款、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未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自應認與上揭規定未符。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四)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倘被告予以分次處罰,則與比例原則相違。然比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救濟之原處分(即110年6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C354098號裁決書),以及原告後續遭三次連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21頁)即知,原處分違規時間為110年3月25日10時4分,係遭第一次檢舉之時點,非原告所稱第二張罰單或於距離6公里、6分鐘內遭連續舉發之情形,故原處分係第一次舉發、非後續之「連續舉發」,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第二張罰單如果要開,必須相隔6分鐘,罰單上面的違規地點都是在同一條道路上,所以應屬於6公里以內,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云云,係屬對於事實及法規適用有所誤認,並非可採。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