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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18號
原      告  偉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珮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18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代表人姓名「賴麗如」,應更正為「賴珮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內原告姓名誤載為「賴麗如」之記載,應係「賴珮榛」之誤寫,而屬顯然錯誤,均應分別予以更正,並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