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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01號
原      告  金菱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謝翠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11年06月27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50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16行記載之「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應更正為「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此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