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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11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大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文通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懋州 
            余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09年4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4360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2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20481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及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9年7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13299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1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76487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4、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2、2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
    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
    訟法第18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2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20481號裁處書,嗣於109年7月14日向該院具狀陳報「回復原狀」之部分不爭執等語,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5號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本院;及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1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7648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4、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2、23號廢棄原告判決發回本院審理,除原起訴聲明外,另訴之追加「三、確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 年2 月7 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20481號行政處分、109 年5 月1 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76487號行政處分關於命原告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違法。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之行政追加訴之狀),則其追加合併之新訴即確認上述行政處分違法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6 款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被告對於上開原告訴之加追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故確認上揭行政處分違法部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其餘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6 萬元、6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等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告之請求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及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中市,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