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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晉維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代  理  人  張謹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3時29分,在自家使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結果為陽性,於隔日上午,經提供載有該快篩陽性之卡夾及健保卡予醫師,並於自家以視訊問診後,醫師認定確診,於同日經診所通報為確診個案,於同日20時16分,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為據,填發之嚴重特殊性傳染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送達予聲請人。原處分記載聲請人應自111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24 止,於自家接受居家隔離。惟聲請人之採檢日為111年7月11日,依衛生福利部按傳染病防治法授權,於111年5月21日修訂公告之「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其中「二、(四)、1.確診者」部分並設有解隔條件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居家照護之個案管理模式(四)解隔條件:1.確診者:同時符合下列二項條件,得解除隔離並進行7天自主健康管理: (1)有症狀者,退燒至少1天,且症狀緩解。(2)距採檢日達7天。」依系爭規定可知,確診者如合於「退燒至少一天,且症狀緩解」及「距採檢日達7天」之要件,即得解除隔離。聲請人正確之採檢日應為111年7月11日,而以此日起算之隔離期間,聲請人隔離之末日應為111年7月18日24時,並自同年月19日0時起,即不再有繼續隔離之義務,請貴院及時於7月19日審理,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 年5 月25日公佈自111年5月26日起快篩陽性,經醫師診斷確診,診斷醫師再依照傳染性防制法第39條第1項進行通報。所以必須透過醫師看診才能認定病患是否確診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提審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其立法理由稱:「……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⒉次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行政程序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及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可知有關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處分之瑕疵,原則上係得撤銷,倘其瑕疵至重大明顯之程度,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3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所為之處置,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亦有明定。
 ⒋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0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現為第48條)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另外該號解釋理由書略謂:「強制隔離既以保障人民生命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而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已如前述,故其所須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自毋須與刑事處罰之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須踐行之程序相類。強制隔離與其他防疫之決定,應由專業主管機關基於醫療與公共衛生之知識,通過嚴謹之組織程序,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作成客觀之決定,以確保其正確性,與必須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就是否拘禁加以審問作成決定之情形有別。且疫情之防治貴在迅速採行正確之措施,方得以克竟其功。傳染病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須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措施;地方主管機關須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訂執行計畫,並付諸實施(舊傳染病防治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參照)。是對傳染病相關防治措施,自以主管機關較為專業,由專業之主管機關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決定施行必要之強制隔離處置,自較由法院決定能收迅速防治之功。」
 ⒌再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所公告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5月31日修訂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處置及解除隔離治療條件」第2條規定「隔離治療之非重症確診個案,須同時符合下列第(一)和(二)項,始得解除隔離治療,並進行 7 天自主健康管理:(一)無COVID-19 相關症狀,或有症狀但退燒至少 1 天且症狀緩解,或有症狀但為其他病因所致。(二)符合下列 2 款條件之一(快篩須由醫事人員執行,醫事人員得自行採檢):1.距確診24 小時以上追蹤兩次呼吸道檢體(間隔至少 24 小時)快篩陰性,或距發病日或採檢陽性日(無症狀者適用,以下簡稱採檢日)達 5 天(含)以上追蹤一次呼吸道檢體快篩陰性。2. 距發病日或採檢日已達 7 天(無須採檢)。」(下稱系爭規定),依系爭規定,可證居家隔離確診者之「解隔條件」,須同時符合下列二項條件,得解除隔離並進行7天自主健康管理:⑴無COVID-19相關症狀,或有症狀者,退燒至少1天,且症狀緩解;⑵距發病日或採檢日達7天。系爭規定雖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之防治措施,惟個別確診者之發病日或採檢日不一,並非可得具體確定其範圍,且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近來疫情發展,持續修訂調整系爭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故難認系爭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規定之一般處分。是主管機關對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者所為之處置措施,仍須依個案作成行政處分,始為適法。
  ㈡經查,聲請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經相對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核發個案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強制居家隔離,期間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9日等情,有快篩陽性卡夾、健保卡資訊之照片、聲請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提審權利告知、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附卷(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可參,且觀諸上開個案隔離通知書,其內容載明開始隔離日、取消隔離日、隔離地址、應遵守事項、違反居家隔離及自主健康管理規定將受罰鍰處罰、其他注意事項等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帥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111 年6月21日修訂)及居家隔離、自主防疫及居家檢疫對快篩陽性之評估確認及通報流程(111 年5 月9 日訂定)是否確診須經醫師看診確認等節,有上述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可稽,從而判斷,是否新冠肺炎確診者,並非以使用快篩劑顯示陽性之日期為準,尚須經醫師看診判斷後為憑,故聲請人於111年7月12日經醫師看診後確定為新冠肺炎確診者,則其居家隔離日期7日,應自111年7月12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為止甚明,非以聲請人使用快篩劑顯示陽性之111年7月11日為起算日,核先敘明。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是以,人民提起訴訟請求權利時,應依上開規定,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當行政法院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聲請人主張隔離之末日應為111年7月18日24時,自同年月19日0時起,不再有繼續隔離之義務等語,固屬有所本,原處分誤將上述居家隔離期間多算1日雖有瑕疵,其超過日期間係屬於無據,屬具有瑕疵,且縱然認其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無效,但因該部分無效,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2條本文),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居家隔離仍屬適法,自難認符合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指認為不應「拘禁」之情。況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時自承無法就「無COVID-19相關症狀,或有症狀者,退燒至少1天且症狀緩解或有症狀但為其他病因所致」等事實提出有利之證據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則聲請人仍有住院或居家隔離等適當防護措施之虞,要難認定其自111年7月19日起已符合解除居家隔離之情況。
 ㈣參酌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強制隔離係以保障人民生命與身體健康為目的,因此相對人依其專業主管機關基於醫療與公共衛生之知識,認定聲請人感染之狀況,通過嚴謹之組織程序,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對於聲請人作成予以居家隔離之必要客觀之防疫措施決定,亦為合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實施之居家隔離之防疫措施處分,縱有上述瑕疵,但其所依據之法律、原因及程序,於法尚無重大違誤。是以,聲請人上述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後認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提審法弟9絛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